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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救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洪國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及第1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等各項訴訟費用,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扶助審查表影本及專用委任狀各1份為證,且其亦於97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並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23號受理在案,則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與首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林 育 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 亞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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