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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救字第00007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本院97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行政法院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及第100條第1項所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下同)97年3月20日本院97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經本院於97年4月25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97年5月6日寄存送達於永和郵局,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答詢表為憑,依法自應駁回其抗告。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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