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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應提出依證據之性質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請求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閱覽卷宗事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3 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在案;
嗣其復對上開訴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惟查,聲請人所具書狀除泛言:「本件通知繳納裁判費,惟聲請人認繳納無理由,其咎在行政機關。
聲請人依靠每月政府給予3,000 元予以謀生,無力繳納,自應請求訴訟救助。」
等語外;
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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