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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救字第83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本院97年度救字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一仟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行政法院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抗告。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及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應徵裁判費一仟元未據繳納。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金 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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