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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救字第84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本院97年12月15日97年度救字第84號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千元。
又裁判費,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行政法院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抗告,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及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1 千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闕 銘 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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