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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救字第8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因失業在家,並無收入,又罹腦出血等疾病,兒子服兵役,且家無恆產而四處告貸無門,難以籌措再審之裁判費云云,並提出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及陸軍常備兵徵集令等件影本為證。
經查,由上開書證可知,其名下尚擁有車輛兩部,而聲請人係民國44年1 月21日出生,雖患有睡眠呼吸終止症候群,惟已於97年7 月11日出院,有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可按,而聲請人未提出其確無資力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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