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救再,1,2008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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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救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再審相對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7年7 月30日97年度裁聲字第3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另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35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

然查,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35號裁定,係該院駁回聲請人對於其與相對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聲請訴訟救助而來,並非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為裁定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毋庸再審酌其是否主張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等事由。

是原告向本院聲請,顯屬管轄錯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劉錫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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