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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救更一字第00001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張安琪 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師豫玲(局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就本院96年度訴字第4180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於97年1 月22日以96年度救字第29 號 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2177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
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接案通知單、相關資力詢問表、審查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提出台北市國稅局無所得及無財產歸屬資料正本一份以為釋明,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聲請訴訟救助。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審查表等影本足稽,且又未發現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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