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簡,106,2008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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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10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高慧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院臺訴字第09600953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宜蘭縣竹林國民小學會計室主任,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

被告認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4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其配偶蔡瑾怡所有股票20,480股(含彰銀3,976股、彰銀甲特3千股、國泰金122 股、致伸科技13,382股),有故意申報不實之情事,乃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96年10月18日法財申罰字第0961115595號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主張: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就原申報資料之事實,陳述如下:1.查原告原申報資料計股票22種(總價額為2,241,260 元)、其他有價證券11種(總價額為173 萬6 千元),均具實填報,甚至連不滿1 千股之零股(如耿鼎69股、國泰金291 股),均一一申報,非如被告所稱「原告有故意隱匿不報或輕忽、漠視」之情形,合先敘明。

2.原告所漏列股票主要係致申科技13,382股(133,820 元),從原申報資料可知,金額大於致申科技之有價證券共計11種,惟原告均具實填報,足可證實所填報之資料純係因電腦輸入時不慎遺漏,實無獨匿致伸科技之必要。

3.查原告配偶所有之彰銀3,976股及彰銀甲特3千股係隸屬彰化銀行信託部證券經紀商0000-0000000帳號、國泰金122 股係隸屬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信證券)臺北分公司0000-0000000帳號。

惟此二戶頭股票,原告於91年03月份分別辦理「存券匯撥」清理帳戶內股票不再往來交易,集中歸戶於寶來證券公司,原告所持該二家證券存摺迄今為止餘額均為零(有存摺影本可證),足可證明原告配偶於申報時,實不知尚有股票遺留於原證券經紀商(按彰銀「甲特」3 千股係彰銀股票之特別股,須強制存放於彰銀券商,於辦理存券匯撥時,原證券商無法轉撥又未告知,另彰銀3,976 股及國泰金122 股係清結後所配發之股票,配發股票股務代理未存入已匯撥之證券商,而誤存入原證券商)。

原告及配偶並非故意隱匿不報,經政風單位通知後,已立即補送資料,故原告實不應負起「故意申報不實」之違章責任。

另原申報資料中,已計列同種類股票彰銀44,396股及國泰金291股,同一類股票大股數均已填報,實無必要漏列小筆零頭國泰金122 股票及彰銀6,976 股,更足以證明原告確係誤認該兩戶頭早已清結。

㈡原告並無申報不實之「故意」,應無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1.被告業「間接承認」所漏鍵致伸科技13,382股係屬「過失」,其餘原告漏列股票所占總申報財產之比率亦微乎其微:⑴從原申報總金額比例觀之,有價證券總額為3,977,260 元,連同遺漏204,800元,共計為4,182,060元,則有價證券遺漏金額占有價證券總額比率僅為4.897%,若加計總存款313萬5千元,所換算之比率為2.799%;

若原申報資料之不動產以9 百萬元、汽車以70萬元估算,總申報財產金額更高達17,017,060元,所疏失遺漏金額占總申報財產金額比率為1.203%。

⑵由被告訴願答辯所稱「縱認此部分漏報係因過失所致,惟亦不影響上開未分別向3 家證券經紀商確認股票餘額即逕行填載之間接故意存在」可知,被告業「間接承認」所漏鍵致伸科技13,382股係屬「過失」,其餘原告所漏列股票(即彰銀甲特3 千股、彰銀3,976 股及國泰金122 股,共計7,098 股)所占應申報有價證券比率及總申報財產之比率分別為1.697%及0.417%,亦皆屬微乎其微。

⑶被告及訴願機關均未詳細觀察原告之整體資料,一發現有疏失,即認定為「故意」,遽予苛罰,難道不應參考所申報金額比例?其處罰之標準為何?顯違常理及經驗法則。

另依財產申報罰則,應有一定之標準,扣除前述過失之金額,早已低於處分標準。

2.就訴願決定所稱「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均構成故意申報不實之要件」,陳述如下:⑴查「直接故意」乃行為人對於行政違章行為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行政違章行為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其本意者,因此從申報內容進行外部觀察,顯示出申報者有一種「輕忽與漠視」的態度時,此等心態即應被評價為預見申報極有可能不實,但仍決意依此申報,即使真實情況與申報內容不符受處分,亦在所不惜。

⑵查被告一發現漏報即從嚴認定原告係故意申報,訴願機關更無限擴大間接故意之要件,只要有小疏失即認定為間接故意,而未綜觀原告整體申報內容,即逕予苛罰,有違前揭規定僅處罰故意之立法意旨,需知不論係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與「過失」仍有不同,倘公職人員對其申報之財產係屬不實,並非明知,或並非有意發生財產申報不實之結果,或其非預見財產申報不實,且所申報不實之結果,違反其本意,即應無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所稱「故意申報不實」規定之適用。

⑶從動機而論,該漏未申報之股票,既非違法不當之股票,原告焉有故意不申報,而甘冒受罰之理? 再者,按故意包括「知」與「欲」兩要素,即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所規定之一切行為情狀全部認知,始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

又行為人必須有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全部客觀行為情狀之決意,始具故意之決意要素。

3.被告訴願答辯稱「集中歸戶於寶來證券中山分公司乙節,既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亦與客觀事實不符,純係其事後為脫免裁罰而卸責之詞,要與申報當時有無申報不實故意之認定無涉」,惟原告訴願時,即提出該二家證券商之存摺影本,顯示「⑴皆辦理「存券匯撥」清理帳戶、⑵上面餘額皆為零、⑶自91年03月後從未往來,⑷並說明同類股票大股數已一一填報,實無漏列小筆零頭股票之必要」等具體事證。

訴願決定又稱「原告於申報當時既已明知其配偶名下之股票係陸續經由寶來證券臺北中山分公司、彰化商業銀行信託部證券經紀商、德信證券臺北分公司等3 家經紀商購入,即應分別向各該證券經紀商確認股票餘額,豈有逕依寶來證券經紀商之交易明細表填載申報之理? 其未經向該三家經紀商分別確認,亦未辦理存摺補登手續即率予申報,足徵其輕忽財產申報義務,可預見將造成財產申報資料與實際狀況不符,原告有申報不實之故意,洵堪認定」,惟該二家證券商戶頭股票,原告業提出前述4 點事證佐證,既然股票已清理歸戶、餘額為零、又不往來,申報時自然無須向該二家券商查詢餘額及補登手續,此乃日常經驗法則上之常態;

況這與「可預見將造成財產申報資料與實際狀況不符,原告有申報不實之故意」之客觀事實,完全不符,純係被告事前未詳查原告申報整體資料,就原告所提事證視而不見,事後又「欲加之罰」所言之詞,與申報當時有無申報不實之故意無涉,因此上開認定原告故意漏報配偶之股票,其推理過程與判斷結果,殊有違論證法則。

4.查證券戶存摺須至特定地點方能登摺,且原告於申報95年財產時,各項存款及股票資料均需逐一前往金融機構查詢,惟因金融機構營業時間與公務員上班時間相同,且大多於下午3 點半後即停止對外營業,證券經紀商又位於臺北,銀行法又明定不得洩漏個人資料規定,被迫需利用各項管道索集,資料取得不易,因此原處分所稱「有價證券餘額之查詢並非難事,僅須積極登簿或向集保公司查詢即可得知」,及訴願決定所稱「現今上市股票已採集保制度,只須將證券存摺登簿查詢,即可明暸持有股票狀況」,均與事實不符。

5.如前所述,原告並無「故意」申報不實(僅有過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引述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中之義務原則,若被告認定原告有此故意,應舉證證明之,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於是否構成處罰要件之意思要件,隻字未提,僅強調原告有據實申報之義務,而不及是否有故意及如何證明有故意,此均應由被告積極證據證明。

原處分僅以有漏報之事實,而無證據證明原告有故意之意思要件,其所為處罰,自屬率斷,顯違依法行政原則。

㈢就事實及法津層面探討:1.原告經調閱93、94年申報財產公文存檔發現,其僅以一紙公文要求申報,並要求自行上網下載資料,且未附有任何填表說明資料,事前亦未有講習或說明會;

直至95年度申報財產時,公文才附上申報須知及錯誤態樣,原告方知連「做會」、「保險」等都需填報;

且於當年度資料送政風單位後,又告知所有申報資料尚需固定一個時日,於是只好重新至不同金融機構補摺,並分別向證券代理商重新索取資料填報,此等諸多細節皆非前述所稱「各項說明業已詳載」,實應予原告有補報之機會及適度之協助,而非一有疏漏,即認定「故意」,並為處分。

2.原告於91年離開金融生涯後,自願「降等」、「降薪」轉任宜蘭縣政府主計室課員,後又轉任學校,初任會計主任不諳申報規定,財產申報確有疏失,惟「疏失」與「故意」迴異,且原告僅為七職等基層公務員,實領月薪五萬六千餘元,今以小疏失即認定原告有申報不實之「故意」,情何以堪。

3.由於政府已將不動產總歸戶,公職人員個人財產在國內擁有的不動產、存款、股票已完全透明化,故原告實無必要故意漏列,更無故意隱匿自身財產狀況,而甘冒受罰。

另政風單位僅以核對財產餘額是否與電腦列印資料一致作為處分之依據,「罰鍰處分」手段已對憲法賦予人民之財產權構成限制,而應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此部份之申報義務、方式、申報不實之處罰,應有受「手段必要性」檢驗之必要,且實應通盤檢討改進查核方式,並考量申報人之整體申報內容。

4.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所謂「故意申報不實者」,須該違法事實符合故意構成要件該當行為,始有受罰之可能;

至於過失行為並不符合法律構成要件,自無處罰之適用。

再就責任條件而論,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揭示:「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者,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是以,原告漏報配偶之股票,雖有過失,但完全欠缺故意之主觀犯意,依法應免受行政處罰(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402 號判例參照)。

㈣綜上所陳,懇請鈞院鑒核,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維權益,俾符法制。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查原告於94年定期申報財產時,漏報其配偶名下彰銀3,976股、彰銀甲特3千股、國泰金122股、致伸科技13,382股等,合計漏報股票20,480股,原告確有申報不實之情事,此有原告94年財產申報表、臺灣證券集中保管公司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等在卷可稽。

㈡被告以原告故意申報不實,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並無不妥:1.按公職人員及其配偶之所有應申報財產,應一併申報,乃法定義務,本應忠實履行,且有價證券類總額達1 百萬元者即應申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要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最低限度即是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

是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56 號判決參照)。

2.有關原告漏報致伸科技13,382股部分:按原告不論以電子檔案登錄或紙本手寫方式申報,均應核對無誤後,始提出申報,尚難事後以「電腦輸入股票時因不填疏失,漏鍵致伸科技13,382股」為由卸責;

至於被告訴願答辯書中所載「縱認此部分漏報係因過失所致,惟亦不影響上開未分別向3 家證券經紀商確認股票餘額即逕行填載之間接故意存在」,僅係訴願程序進行中所採取之必要攻防方法,尚非得逕執此即謂被告業已「間接承認」其所漏鍵致伸科技13,882股係屬「過失」。

3.有關原告漏報彰銀3,976 股、彰銀甲特3 千股及國泰金122股部分:⑴按「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為各該申報日,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本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財產。

」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6項之規定;

且股票餘額之查詢並非難事,僅須積極登簿或向證券經紀公司、集保公司查詢即可得知。

⑵本件申報日既為94年12月12日,原告自應確實查詢其配偶於申報日當日之股票餘額,且應有客觀之書面資料作形式上查證,始得謂已善盡申報財產之法定義務。

原告於申報當時應知其配偶名下之股票係經由寶來證券臺北中山分公司、彰化商業銀行信託部證券經紀商、德信證券臺北分公司等三家經紀商交易,即應分別向各該證券經紀商確認股票餘額,豈有逕依一家券商之交易明細表填載之理? 苟未經分別確認逕行填載,其主觀上已預見有可能產生漏報之情事,卻仍容任其發生,足見其輕忽財產申報之法定義務而草率申報,據此輕忽漠視之態度以觀,應可認定原告主觀上非僅屬過失而已,其對於可能構成行政違章之上開漏報股票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

⑶原告訴願時稱「其於申報時已依寶來證券經紀商交易明細表電腦輸入其配偶名下之股票,而不知尚有彰銀甲特3 千股遺留於原證券經紀商及從何而來之彰銀3,976 股及國泰金122 股」,今復於行政訴訟中始改稱「彰銀『甲特』3千股係彰銀股票之特別股,須強制存放於彰銀券商,於辦理存券匯撥時,原證券商無法轉撥又未告知;

另彰銀3,976 股及國泰金122 股係清結後所配發之股票,配發股票股務代理未存入已匯撥之證券商,而誤存入原證券商」,其說法前後不一,實無從憑信。

4.有關原處分稱「股票餘額之查詢並非難事,僅須積極登簿或向證券經紀公司、集保公司查詢即可得知」乙節,查股票餘額之查詢本非難事,僅須積極親往證券公司內集中保管帳戶櫃臺免費查詢即知;

況現今多數證券公司亦已提供電話或網路查詢持股餘額之功能,原告捨此不為任何查詢,足見其確有輕忽財產申報義務。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警政、司法調查、稅務、關務、地政、主計、營建、都計、證管、採購之縣(市)級以上政府主管人員,及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院會同考試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應依法申報財產。

同法第5條規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左: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

二、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

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

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

第11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

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一定金額,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1 百萬元,或有價證券之上市股票總額為50萬元。

有價證券之價額,以其票面價額計算。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係宜蘭縣竹林國民小學會計室主任,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94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其配偶蔡瑾怡所有股票20,480股(含彰銀3,976 股、彰銀甲特3 千股、國泰金122 股、致伸科技13,382股),有故意申報不實之情事,乃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原告罰鍰6 萬元。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漏未申報漏報其配偶蔡瑾怡所有股票20,480股,是否為故意?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原告係宜蘭縣竹林國民小學會計室主任,於94年定期申報財產時,漏報其配偶名下彰銀3,976 股、彰銀甲特3 千股、國泰金122 股、致伸科技13,382股等,合計漏報股票20,480股之事實,此有原告94年財產申報表、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等在卷可稽,此部分固堪認定。

㈡惟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其所謂「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乃著重在「不為申報」之消極事實,不問其「不作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故公職人員明知其有申報財產之義務,於逾越法定期限後,無正當理由全然未辦理財產申報者,無論其不為申報係因故意或過失,均應受罰(改制前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4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同條項後段所定「故意申報不實」,則指已辦理財產申報,但申報內容因申報人故意短報、漏報、溢報或虛報而不正確者而言,並非以隱匿財產為限,而所謂「故意」,除直接故意外,亦包括間接故意,即參酌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意旨,行為人對於申報內容不正確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改制前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4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僅係過失,不論是無認識之過失或有認識之過失,即與上開條項後段處罰要件不合。

㈢依附訴願卷之原告配偶蔡瑾怡之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編號:0000000 號證券存摺,及德信綜合證券臺北分公司、編號:0000000 證券存摺等影本所示,上開二戶頭股票,分別已於91年3 月15日及同年月12日辦理「存券匯撥」手續,且該二家證券存摺迄該期日之餘額股數均為零之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查上開二證券存摺業已辦理「存券匯撥」手續,上面餘額皆為零又不往來;

又原告94年財產申報,其股票部分已申報22種,其中原告僅所有「彰銀」股票1種,其餘21種則申報為原告配偶蔡瑾怡所有,且所申報21種股票中,包括「彰銀」股票5022股、「國泰金」股票291 股;

原告既已申報「彰銀」及「國泰金」股票,且其所申報股數大於所漏報股數,是原告主張其漏報其配偶名下彰銀3,976 股、彰銀甲特3 千股、國泰金122 股,係於申報時以為無須再向該二家券商查詢餘額及補登手續,自可認實。

另原告原申報資料計股票22種(總價額為2,241,260 元)、其他有價證券11種(總價額為173 萬6 千元),而所漏列股票「致申科技」股票13,382股(133,820 元),從原申報資料可知,金額大於「致申科技」之有價證券共計11種,依常情原告實無漏報之必要;

從而,原告主張所填報之資料純係因電腦輸入時不慎遺漏,實無獨匿「致伸科技」股票之必要等語,亦可採信。

㈣綜上,原告漏報配偶持有上開之股票,於申報之際並未辦理存摺補登手續或向往來證券公司索取證券餘額清單,固有疏失,應屬有無過失或重大過失之問題,難認原告有「於申報內容不正確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

要之,原告於申報94年度財產時,未盡查證義務,以致為不實之申報,固難認毫無過失,惟究與故意有間,被告以此論斷「原告自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容有誤解,核尚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係處罰故意犯者不合,自不應以該法條規定處罰。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故意申報不實,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以罰鍰60,000元,自有違誤。

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以期適法。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請求本院應就原告配偶持有之彰銀、彰銀甲特、國泰金等證券帳戶,究否於91年03月間辦理銷戶手續,倘已辦理之,為何分別又各有若干股票撥入乙事予以調查,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未予以調查;

又本件係簡易程序事件,經準備程序調查後事證已明確,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黃秋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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