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簡,110,200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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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1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新竹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府行法字第0960168287號(案號: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余秋村,民國(下同)97年1 月25日變更為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之母劉曾秀蘭(於77年4 月8 日歿)所遺新竹縣竹東鎮○○段174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被告所轄竹東分處於96年辦理地價稅清查時,發現該土地地上建築物已坍塌,雖原告之配偶劉陳月英之戶籍仍設籍於該址,仍不符合前揭法令所稱之自用住宅用地要件,於96年4 月2日以新縣稅東一字第0960041393號函(按此為原處分,訴願決定誤以被告嗣後所發之96年6 月29日新縣稅東一字第0960043331號函為原處分,合先指明)核定其自96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

原告提出異議,被告復以96年6 月29日新縣稅東一字第0960043331號函重申前旨,並載明教示條款。

原告遂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承辦人員覺秀鳳小姐,採用違憲條例措施,核課地價稅竟多出5 倍。

其涉嫌濫用職權,蓄意查詢系爭土地上房屋已無使用水電記錄,顯有不法。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不符。

㈡系爭土地上祖宅建造泥土牆壁,因故延誤拆除,造成本屋倒塌,有臺灣省建設廳函2 份可證。

由於後段房屋仍存在,前段則因經費不足無法復建,如因此處罰原告,顯係破壞法律體例。

被告違法課稅,妨害納稅人自由權利。

上開房屋與地價稅毫無關聯,被告不依法律核課,詎竟逕以行政命令補課,實難辭非法責任。

㈢相關本屋納稅至今,無法居住,應解免稅金,實無理由再增加不法之稅金。

且原告無收入,何來繳納多出5 倍之罰款。

被告強制處分不合法,不落實憲法第7條平等權及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規定,尤其行政不中立處事,顯屬差別待遇。

為此,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2 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 公畝部分。

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 公畝部分。」

及「本法第9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分別為土地稅法第9條、第1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明定。

次按財政部86年11月15日台財稅第861925722 號函釋規定:「查土地稅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依同法第九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本案房屋據查報...毀損五成以上,現仍無法居住,業已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免徵房屋稅,因其地上房屋既已焚毀不堪使用,核與上揭法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不符,應不得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



㈡查本件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牌新市縣竹東鎮○○路○段264號,原經被告所轄竹東分處核准自71年起依土地稅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迨被告所轄竹東分處於96年辦理地價稅清查時,發現該土地地上建築物已坍塌,雖原告之配偶劉陳月英之戶籍仍設籍於該址,仍不符合前揭法令所稱之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乃於96年4 月2 日以新縣稅東一字第0960041393號函通知,該土地自96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告分別於96年4 月9日、96年5 月11日及96年6 月22日提出申訴書,主張該房屋已倒塌,因經費不足,拖延修復,並未將戶籍遷出。

經被告所轄竹東分處派員會同竹東地政事務所經辦人員於96年5 月17日實地勘查系爭土地,發現地上並無建物,且雜草叢生,有會勘記錄表及相片4 幀附卷可稽,遂以96年6 月29日新縣稅東一字第0960043331號函復原告仍應自96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原告提起訴願後,被告復於96年8 月23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經由鄰房東寧路2 段262 號頂樓拍照,該土地上確無建築改良物,僅後段1745地號土地上有小瓦屋,亦有會勘紀錄及相片2 幀附卷可按。

按前揭法令規定,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訂定,乃係為減輕納稅義務人對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地價稅負擔,故自應以該土地上有「住宅」為前提,且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並無出租或供營業用者,始得適用之,倘該住宅已毀損無法居住,自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

故系爭土地既無建築改良物,已不符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要件。

㈢另查系爭建物之用電、用水紀錄,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96年6 月1 日D 新竹字第0960500490號函復略以:查無此用電地址資料;

又查該址之用水紀錄,經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竹東營運所96年5 月28日台水三東字第09600004050 號函復略以:該戶於85年4 月17日辦理停用之後無繳費紀錄,87年5 月2 日由該所逕為將該戶撤銷水籍。

足證系爭建物實際上亦無法居住。

則系爭土地地上既已無建物,原告亦自承系爭建物早已坍塌,自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則被告將系爭土地自96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並無不合。

五、按土地稅法第9條:「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第17條:「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2 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 公畝部分。

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 公畝部分。」



次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條:「本法第9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再按財政部86年11月15日台財稅第861925722 號函釋:「查土地稅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依同法第9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本案房屋據查報...毀損五成以上,現仍無法居住,業已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免徵房屋稅,因其地上房屋既已焚毀不堪使用,核與上揭法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不符,應不得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

核其意旨係財政部基於主管權責,提示所屬機關於自用住宅用地於個案之認定準據,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六、查系爭土地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被告所轄竹東分處執行96年度地價稅清查作業,發現地上並無建物,且雜草叢生,此經被告所轄竹東分處派員會同竹東地政事務所經辦人員於96年5 月17日實地勘查屬實,有會勘記錄表及相片4 幀附卷可稽。

且原告訴願後,被告復於96年8 月23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經由鄰房東寧路2 段262 號頂樓拍照,該土地上確無建築改良物,僅有一排斷壁殘垣攀附於相鄰建物牆壁上,其餘均係等同人高之雜草,亦有會勘紀錄及相片2 幀附卷可按。

另經被告查明系爭建物之已無用電紀錄,用水部分則於85年4 月17日辦理停用之後無繳費紀錄,87年5月2 日由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竹東營運所逕將該戶撤銷水籍,此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96年6 月1 日D 新竹字第0960500490號函、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竹東營運所96年5 月28日台水三東字第09600004050 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憑。

足證系爭土地上已無房屋存在,縱原來建物門牌仍設有戶籍,也難謂其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

則被告以96年96年4 月2 日以新縣稅東一字第0960041393號函核定其自96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自無違誤。

七、原告雖主張其後段房屋仍在,配偶劉陳月英仍設籍於該建物門牌戶內云云。

惟所謂房屋或建物,應具有一定之結構,足供遮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

原告所指之系爭房屋後段部分,實為一排斷壁殘垣攀附於相鄰建物牆壁上,及等同人高之雜草,亦稽之前揭被告96年8 月23會勘紀錄及相片2 幀即明。

足認系爭土地上已無何等可供遮風避雨之房屋存在。

參酌前揭財政部86年11月15日台財稅第861925722 號函釋意旨,此種情形與自用住宅用地之定義顯有未符,原告主張自不可採。

八、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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