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簡,125,200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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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2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1 月14日勞訴字第09600252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自民國(下同)95年7 月起,以每月薪資2 萬5 千元之酬勞非法僱用逃逸之泰國籍外國人MAKKHIT SUPREEYA(下稱:M 君,護照號碼:M577564 ),於桃園縣中壢市○○路2-23號「約會泰式料理」餐廳內從事食物料理之工作。

案經被告所轄警察局中壢分局於96年7 月26日循線查獲,遂於96年7 月27日以中警分外字第0967007857號函移由被告查處。

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96年8 月8 日以府勞外字第0960264826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整。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雖依合法程序取得中華民國之國藉,為中華民國之國民,但未曾在此地受過任何教育,因此對於中文字,根本無法認識,可謂文盲,更何況是繁瑣之法律文字。

㈡原告僱用之M 君,其於應徵時有出具合法之結婚居留證,遂予以僱用,但原告不知其所持有證件真偽與否,且不知如何查證,僅有口頭詢問而已。

原告豈知M 君為無故逃家,經其夫報請協尋之外藉新娘,其所持之證件因此為無效(此為警察後來告知)。

㈢原告於僱用前已問過M 君,其並出示證件,居留證為結婚依親居留證,且據說外籍配偶可以合法工作聘僱,不必再申請工作證,故予僱用。

㈣原告因不識字,在台謀生不易,工廠上班又無學歷也不識字,只得靠做點家鄉泰式小吃,賣給外勞,收入微薄僅可糊口,更不知此舉行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倘若真遭裁處罰鍰15萬,真不知從何拿錢來繳。

為此,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聘僱未經許可之泰國籍外國人M 君,從事食物料理工作,經訊原告及該名外國人皆對上情坦承不諱。

原告雖謂係因M 君持偽造居留證前往應徵而誤用之,惟查M 君係外國人,原告於聘僱時,除相關偽造證明文件外,卻未進一步查證該名外國人身分即冒然僱用,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自有過失,核其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爰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15萬元罰鍰,洵無不合,合先指明。

㈡查原告於偵訊筆錄證稱:「...(問)你是否知道你所僱用的泰國籍女子M 君是逃逸外勞?她是如何向你應徵工作的?是否有出示證件?(答)我不知道她是逃逸外勞,當初她是拿一張居留證向我應徵工作的,並告訴我是結婚來台灣的外籍新娘,我便僱用她」。

雖原告係因採信M 君之證件而僱用之,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惟M 君係外國人,原告既知M君居留事由為「依親」,自當查明M 君居留事證等相關資料有無違反社會常理與通念,顯其未盡注意義務,違法事實洵堪認定。

㈢依就業服務法第1條立法意旨係保障國民就業,原告僱用M君未盡注意義務,而影響國人就業之權利,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爰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於行政裁量範圍15萬元以上75萬元下科以最低罰鍰15萬元,並無違法或不當。

㈣綜上,本件原告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顯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爰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15萬元罰鍰。

四、按就業服務法第42條:「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第43條:「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第48條第1項:「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但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擔任顧問、研究工作者或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不須申請許可。」



第57條第1款:「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



第63條第1項:「違反...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五、經查,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明文禁止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此揆諸同法第42條及第43條之規定亦明。

是原告如需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即應依法申請許可。

本件外勞M 君為原僱主王淑華所申請聘僱,惟因不滿薪資過低,於93年9 月逃逸,此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結果附於原處分卷可憑,亦經M 君於警訊時坦承,故其為非法居留之外國人,堪予認定。

又稽之96年7 月26日原告之調查筆錄載略:「...(問)你於何時開始僱用她(M 君)?價金如何?從事何事?是否經由他人所介紹?(答)我於95年7月份開始僱用她,每日9 時起至21時止,月薪新台幣2 萬5千元,從事食物料理等工作。

沒有人介紹。

(問)你是否知道你所僱用的泰國籍女子M 君是逃逸外勞?她是如何向你應徵工作的?是否有出示證件?(答)我不知道她是逃逸外勞,當初她是拿1 張居留證向我應徵工作的,並告訴我是結婚來台灣的外籍新娘,我便僱用她。

...。」



另96年7 月27日M 君之調查筆錄載略:「...(問)妳於何時?何地?為警方查獲?警方查獲妳時,妳正在做何事?(答)於2007年7 月27日17時00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23號1 樓(約會泰式料理店內)。

我當時正在該店廚房煮菜給客人吃,為警方臨檢當場查獲。

...。」

,以上有原告及M 君簽名捺印之調查筆錄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則原告既已自承僱用M 君於其所經營之「約會泰式料理」餐廳內從事食物料理之工作,並每月給予M 君2 萬5 千元薪資,又原告對其僱用外國人M 君從事工作之事實亦未爭執,是本件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洵足認定。

六、原告雖主張M 君當初係持居留證前來應徵工作,並稱其係結婚來台之外籍新娘,僱用時不知其為逃逸外勞云云。

惟查,原告自己由泰國籍歸化取得我國籍,此一經歷及背景當使原告對於其同鄉在台居留之各種情形,較一般人更為熟知。

又原告之原始國籍與M 君相同,均為泰國籍,渠等語言相同、文化相仿,原告對於與其朝夕相處共同工作之M 君,自有相當了解,乃自僱用起至被查獲止近一年之中,M 君究係與我國人士結婚之外籍新娘,或為非法居留之外國人士,原告本於同鄉及雇主之誼,不至毫無聞問。

縱原告原信其為合法居留之外籍新娘,但在僱傭期間未見其本國配偶,未與聞其在台婚姻生活、家庭成員等等,焉會徒然信其一紙偽造之居留證而毫無警覺?原告稱其不知M 君非法居留不得僱用云云,實難採信。

故原告非法聘僱外國人之違章事實至為明確,縱其非屬故意,亦難卸免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

原告非法僱用外勞長達一年之期間,原處分裁處最輕之罰責15萬元,由原告違章情節並其資力等節,自屬已為合法裁量之處分,應予維持。

原告主張其無力繳納罰鍰云云,尚不足以影響於原處分之合法性。

七、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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