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簡,128,2008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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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12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邱文祥(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府訴字第096703644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行政院衛生署查獲原告非屬醫療機構,卻於網站(網址:http://www.fren.com.tw/showproduct.aspx?proid=38 )刊登「永承享生肖姓名學‧‧‧草藥療敷骨刺,骨刺權威、骨刺專家‧‧‧脊椎骨刺,骨刺健康免開刀‧‧‧只要拿醫師診斷或檢驗所的x 光片帶來給粘老師就可以處理。

非常神奇的草藥敷骨刺會好‧‧‧無論是脊椎骨刺、頸椎骨刺、關節骨刺、腰椎骨刺、舊傷骨刺等均可敷好‧‧‧意者請洽甲○○老師約時間處理。

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地點:臺北市○○區○○路1 段66號1 樓。」

等詞句,乃以民國(下同)96年9 月14日衛署醫字第0960213680號書函移請被告處理。

嗣經被告於96年9 月20日訪談原告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後,審認原告非屬醫療機構,卻刊登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104條規定,以96年9月2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636919001 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非屬醫療機構,卻刊登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

㈠原告主張:⒈原告架設網站是純以姓名學為主,不作醫療廣告,有關被告約談話紀錄,原告不承認有廣告之說。

實係被告承辦人書寫筆錄後,於原告欲再補充事實前,經承辦人告知先簽字後,甚至可以再找國會或市議員向被告醫護處處長高偉關說,即會沒事,有事可以透過向醫護處承辦人葉若涵洽詢處理,嗣後原告要補充說明,承辦人等不及即送件,所以原告似乎有被陷害之疑。

⒉原告姓名學網站(不是醫療網站)其中僅一小塊是此頁面,要進入網站需要開三層頁面,才可以看到資料,係屬於封閉式網頁網站,加上此網頁面非營利為主,並無宣傳廣告行為。

當初僅因上課時,有位師兄會此免除開刀之苦技術,且原告有姓名學網站,可以轉達內部姓名學網友分享,並無主動傳播行為,不涉及醫療行為宣傳。

⒊站在慈悲為懷的想法,原告知道有好的民間青草藥可敷骨刺改善狀況,告知親友有何觸法問題,倘任何有關醫療名詞老百姓均不能說,那教老百姓要如何說而不違法,請被告告知解釋周知,避免有人觸法。

⒋被告指摘原告違反醫療法第9條、第84條、第87條第1項規定,惟原告確無犯意,被告硬要說原告網站是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

如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何謂暗示或影射?未免過大自由裁量空間?只要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事應要法律具體規定之,被告不得以行政命令擴張解釋,超越母法的本意,對原告為處罰。

⒌憲法第11條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醫療法第9條、第84條、第87條乃法律位階,是抵觸憲法的。

不能說醫療名詞就是廣告行為,此未免太擴張解釋,其他人不能使用或不能講,原告認為是適用憲法第11條之規定,不適用醫療法的範疇。

又被告處分使用的名詞影射均是解釋命令,要認定原告有違法科處罰鍰,因涉及原告權利義務,須依法律為之。

㈡被告主張:⒈原告主張談話紀錄,係承辦人書寫後請原告簽字,原告要補充說明,承辦人等不及卻送件,原告似有被陷害之疑乙節。

惟依被告96年9 月20日訪談原告之談話紀錄表,原告坦承自行架設該網站,且被告詢問原告是否還有何補充說明時,其聲稱:「念在初犯,請給予行善人一個表現的機會。」

並經其自由意識、當場閱讀認無訛始簽章,並未有陷害之情事。

⒉原告主張要進入網站需要開三層頁面才可看到資料,係屬封閉式網頁網站,且該網頁面非營利為主,不涉及醫療行為宣傳,實因不了解法令,非有意之舉乙節。

惟本件係行政院衛生署交辦民眾之檢舉案,經被告96年9 月17日就民眾檢舉之網址查看點閱,並經列印前開網頁內容,未有封閉式網頁之情事,此有被告是日列印存證之網頁廣告內容可稽。

另按衛生署74年3 月8 日衛署醫字第521079號函釋意旨,醫師以外人員刊播之內容如有宣傳能預防或治療疾病(症狀、病名)、以提供祖傳秘方、驗方,或代購中藥交付使用為業務者,即屬醫療廣告。

上開廣告內容涉有影射治療疾病之意涵,並載有聯絡地址、電話等則依一般經驗法則,一般不特定人即可藉此取得相關資訊,且廣告內容之受益人顯為原告,已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

又原告非屬醫療機構,自不得刊登醫療廣告,亦與營利與否無涉。

再者,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行為人之違規行為不得因不知法規之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是故,尚難以不了解法令為由,冀圖免責。

⒊原告主張倘任何有關醫療名詞老百姓均不能說,請被告機關告知解釋週知,避免有人觸法乙節。

惟上開廣告內容載明「藥草療敷骨刺,骨刺權威、骨刺專家‧‧‧脊椎骨刺,骨刺健康免開刀‧‧‧只要拿醫師診斷或檢驗所的X 光片帶來給粘老師就可以處理。

非常神奇的草藥敷骨刺會好,‧‧‧無論是脊椎骨刺、頸椎骨刺、關節骨刺、腰椎骨刺、舊傷骨刺等均可敷好」,原告既非醫事人員,亦非醫療機構,自不得引用醫療專業用詞,亦不得以病名為刊載內容。

⒋縱上開廣告內容未明示醫療業務,惟綜觀其文字、方式、用語,且以病名為刊載內容所為,其整體內容業已涉及改變人體結構及生理機能等,甚或治療、抑制疾病,實已具有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應視為醫療廣告,以醫療廣告法規規範並無牴觸。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

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

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

第87條第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

第104條規定:「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84年11月7 日衛署醫字第84070117號函釋:「‧‧‧說明:‧‧‧三、‧‧‧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

所稱暗示、影射,係指以某種刺激或假借某種名義,誘導、眩惑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而言。

因此,廣告內容雖未明示醫療業務,惟綜觀其文字、方式、用語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者,則視為醫療廣告。

」臺北市政府94年2 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 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上開函釋與法律之規定無違,自得援用。

二、本件原告於網站刊登草藥敷骨刺免開刀等廣告,經被告審認原告非屬醫療機構,卻刊登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遂依同法第104條規定,處原告5 萬元罰鍰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96年9 月14日衛署醫字第0960213680號書函暨所附上開廣告畫面列印及被告96年9 月20日訪談原告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認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其架設網站係純以姓名學為主,不作醫療廣告。

要進入網站需要開三層頁面,才可以看到資料,係屬於封閉式網頁網站,此網頁面非營利為主,不作宣傳廣告行為。

倘任何有關醫療名詞均不能說,那要如何說而不違法。

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醫療法第9條、第84條及第87條之規定有無牴觸憲法云云。

四、經查被告於96年9 月17日就上開網址查看點閱,並經列印前開網頁內容,未有封閉式網頁之情事,有被告是日列印存證之網頁廣告內容可稽。

另依衛生署74年3 月8 日衛署醫字第521079號函釋意旨,醫師以外人員刊播之內容如有宣傳能預防或治療疾病(症狀、病名)、以提供祖傳秘方、驗方,或代購中藥交付使用為業務者,即屬醫療廣告。

上開廣告內容涉有影射治療疾病之意涵,並載有聯絡地址、電話等則依一般經驗法則,一般不特定人即可藉此取得相關資訊,且廣告內容之受益人顯為原告,已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

又原告非屬醫療機構,自不得刊登醫療廣告,亦與營利與否無涉。

又憲法第11條規定之人民自由,仍得依憲法第23條規定以法律限制之。

醫療法所為之相關限制規範,人民自應遵循。

至於原告主張談話筆錄遭被告陷害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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