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簡,129,2008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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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12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1 月8 日農訴字第09601652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9 月20日在臺北縣坪林鄉北勢溪吊橋下之封溪護漁區段範圍內,以釣具採捕一般野生溪魚,案經被告所屬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被告以其違反漁業法第44條第4款之規定,於96年10月09日北府農林字第0960646623號函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元在案。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⒈原告於96年09月20日因一時好奇前往臺北縣坪林鄉北勢溪吊橋下「試竿」,在進行綁線未及下竿前,即遭查獲,於派出所製作筆錄過程中,再三強調若不承認則需留置於該所,俟天亮後即送法院起訴,因當時已近深夜(約23時),原告一時情急又無奈情況下,只好配合警方製作筆錄,承認「犯行」,未料日後遭縣府以違反漁業法第44條第4款之規定起訴,並裁處3 萬元。

⒉原告為中年失業的一介平民,在仲夏夜晚路過坪林,一時興起誤闖禁區(因夜色昏暗未見警告標示牌),在此之前曾聽朋友說該處有一種名叫「ㄚ嬤魚」的魚種拉力很強,因未釣過及亦毫無準備,遂於當地超商買一包土司充當釣餌,並於車廂內取出一支三尺釣竿前往試試,事實上只要有一點釣魚常識的人都知道,以那種配備,想要在該處釣取「ㄚ嬤魚」的機率不大,更何況連撈網及魚籠皆未攜帶(這些釣魚必備的釣具,對一個真正想釣魚的人幾乎是隨身攜帶),原告如果真想在該處「採捕野生溪魚」,為何只攜帶一支輕薄短小的釣竿就前往「採捕」?要如何採?如何捕?捕了以後放那裡?換言之,原告既無採捕野生溪魚之意圖與犯意,更無採捕野生溪魚之事實(根本未及下竿即遭警查處),以上事實都有警方現場照片佐證。

⒊依原告之淺薄法律常識(中年失業的一介平民,實在沒有能力請教律師,只好以個人對法律的淺薄見解來論述),一般犯罪對預備犯或未遂犯似乎都有不罰、免罰或減輕罰則的規定,原告以為當時的情形論斷,既無採捕之意圖,更無採捕之事實與結果,換言之,充其量只能以「預備犯」或「未遂犯」論處,如今竟以「現行犯」來量刑論處,原處分是否失之嚴苛或不當,實有待商榷;

再退一萬步想,原告第一次犯錯,而所犯之罪也僅是在水源保護區釣魚,只是有「污染水源之虞」(事實上完全沒有污染之事實),該處亦無受保護之保育類魚種(事實上也沒有採捕之事實),換言之,原告以為個人所犯的罪行,實在沒有非繩之以法、不可寬恕之惡行重罪,原告一生奉公守法,誠實納稅,從無犯罪前科,誠盼貴院橫諸情理法,給予自新悔過機會,予以免罰,是感德便。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按漁業法第44條第4款規定,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漁區、漁期之限制或禁止。

另依同法第65條 第5款規定,違反第44條第4款至第9款規定之一者,處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證據五)。

⒉臺北縣坪林鄉「北勢溪護漁區段」係經被告於92年05月30日北府農畜字第0920360851號公告在案(證據六),自92年07月起全面嚴禁以任何方式採捕水產動植物(含垂釣、撈魚、撈蝦、手拋網、網漁、徒手捕捉、射魚等),並已於該鄉○○○○道路、出入口、橋樑等明顯處設置告示牌,且被告亦於案發前業將相關資訊置於「臺北縣政府資訊服務站」網站之「農業局」首頁「生活休閒」-「自然保育」-「臺北縣境內封溪護漁溪區段暨禁止事項」內容中,以供社會大眾上網瀏覽、查閱(坪林鄉公所亦將封溪資訊建置於該所網站),先予敘明。

⒊原告訴稱一時好奇前往臺北縣坪林鄉北勢溪吊橋下「試竿」,在進行綁線未及下竿前,即遭查獲,除一支三尺釣竿外,撈網及魚 皆未攜帶及魚獲,既無採捕野生溪魚之意圖與犯意,更無採捕野生溪魚之事實乙節,查原告96年10月29日訴願書第二點略謂:「本人確實96年9月20日於坪林鄉北勢溪吊橋下,以釣竿釣魚…」,顯見原告遭警查獲時刻正進行垂釣行為無誤,該垂釣行為確實違反前述漁業法之規定。

⒋綜上,被告除依法公告並建置網頁供社會大眾上網瀏覽、查閱,亦於重要路段、橋樑設置相關禁釣告示牌,足見被告已善盡告知義務,原告失查坪林公所設置之告示牌,致應注意而未注意,被告依前述法律、所查事證及念其行為並非故意,復96年10月09 日 北府農林字第0960646623號函處以最輕罰鍰3 萬元,薄懲示警,並無不當及違誤,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檢附相關案卷乙宗,請大院審查,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漁業法第44條第4款規定:「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左列事項:..⒋漁區、漁期之限制或禁止。

..」第65條第5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⒌,違反第44條第4款至第9款規定之一者。

..」

二、緣原告於96年9 月20日在臺北縣坪林鄉北勢溪吊橋下之封溪護漁區段範圍內,以釣具採捕一般野生溪魚,案經被告所屬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被告以其違反漁業法第44條第4款之規定,於96年10月09日北府農林字第0960646623號函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元在案。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據到場,據兩造前揭陳述,其主要爭執點厥為:原告行為是否構成漁業法第44條第4款規定之要件。

本院判斷如下。

三、查臺北縣坪林鄉「北勢溪護漁區段」經被告於92年05月30日北府農畜字第0920360851號公告在案(見訴願卷12頁),自92年07月起全面嚴禁以任何方式採捕水產動植物(含垂釣、撈魚、撈蝦、手拋網、網漁、徒手捕捉、射魚等),並將相關資訊置於「臺北縣政府資訊服務站」網站之「農業局」首頁「生活休閒」-「自然保育」-「臺北縣境內封溪護漁溪區段暨禁止事項」內容中,以供社會大眾上網瀏覽、查閱(坪林鄉公所亦將封溪資訊建置於該所網站,),更於於該鄉○○○○道路、出入口、橋樑等明顯處設置告示牌(見訴願卷第38頁)。

欲試竿、釣魚者,應事先查閱上開資訊,以免觸法、違規,此乃國民之應盡義務。

四、原告對於上開時地,攜持魚餌、釣竿進行垂釣乙節,並未否認,雖其辯稱:路過坪林,一時興起誤闖禁區,因曾聽朋友說該處有一種名叫「ㄚ嬤魚」的魚種拉力很強,遂於當地超商買一包土司充當釣餌,並於車廂內取出一支三尺釣竿前往試試,魚網及魚籠皆未攜帶,其無採捕野生溪魚之意圖與犯意,更無採捕野生溪魚之事實,充其量只能以「預備犯」或「未遂犯」論處,如今竟以「現行犯」來量刑論處,原處分是否失之嚴苛或不當,實有待商榷云云。

但查:㈠原告業於新店分局調查時直陳:「因警方看到我在溪邊釣魚、被警方查獲」、「於95年9 月20日22時許開始,在台北縣坪林鄉北勢溪吊橋下旁釣魚,並於95年9 月20日23時許被警方查獲。

」等語(見訴願卷第16頁),且於訴願時自承「本人確實96年9 月20日於坪林鄉北勢溪吊橋下,以釣竿釣魚」等語(見訴願卷第9 頁),足見原告為警查獲時,正在上開時地進行釣魚至明。

㈡漁業法第44條第4款明定:「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左列事項:..⒋漁區、漁期之限制或禁止。

..」,而臺北縣坪林鄉「北勢溪護漁區段」經被告於92年05月30日北府農畜字第0920360851號公告在案,自92 年07 月起全面嚴禁以任何方式採捕水產動植物(含垂釣、撈魚、撈蝦、手拋網、網漁、徒手捕捉、射魚等),已如前述,足見原告未攜漁網、漁籠,僅持漁餌、釣竿垂釣之行為,仍為漁業法第44條第4款所禁止,易言之,觸犯漁業法第44條 第4款規定之違規行為,不以行為人獲得漁獲為其要件。

原告此項主張,顯不足採。

五、末查原告系爭違規行為,除上開調查筆錄外,尚有代為保管原告持之違規之釣竿之代保管條(見原處分卷)及現場照片影本(見訴願卷第38、39頁)在卷可憑,原告違反漁業法第44條第4款規定,事證明確。

六、綜合上述,本件原告起訴論旨,均不足採,其違反漁業法第44條第4款規定,事證明確,被告依同法第65條第5款規定裁處罰鍰下限之3 萬元處分,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及一己主觀見解,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適用簡易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法 官 闕 銘 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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