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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132號
原 告 通益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丘欣(代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6001763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BMW分為歐規及美規,其辨識方法可依車款型號中第4~7碼之最後一碼(第7碼)區別之,如最後一碼為1(代表左駕)、2(代表右駕)、5(南非廠製)皆為歐規車,原告進口之車輛,依車款型號WBAFA5358lLM81589中第一碼W(代表生產國別、W表示德國生產),第4~7碼之最後一碼(第7碼)為3,代表為美規車,另車款型號中第10碼為1,代表美規車之年份為2001年,以2001年BMWX5 3.0I而言,如為歐規車,車款型號第4~7碼應為FA5l(原告進口之車輛,為FA53),第11~17碼應為LM21574(原告進口之車輛為LM81589),由此可證明原告進口之車輛確為美規無誤。
㈡依被告96年4月16日基普五字第0961011248號函二㈡略以,本案來貨生產國別為美國,經查已有業經海關核定代理商進口類似新車之離岸價格,其代理進口之BMW X5車系,生產國別亦為美國,並由美國輸出,兩者生產國別、功能均相同,特性及組成之原料亦均相似等語,事實上本件來貨生產國別為德國,並非美國,既然生產國別不同,其功能、特性及組成之原料亦有所不同。
㈢依被告96年4月16日基普五字第0961011248號函二㈢略以,經查BMW原廠(德國)型錄與美國權威汽車雜誌KelIy BlueBook所載BMW X5之標準配備、選擇性配備,兩者相較雖非完全相同,但大致相似等語,事實上美規車標準配備較歐規車多,車身價亦較歐規車高。
㈣進口舊汽車核化作業要點壹、三、㈠與關稅法第31條均規定「同樣」貨物;
關稅法第32條則規定「類似」貨物。
再者,依關稅法第36條,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以書面告知其核估方法,亦無舉證任何代理商所進口BMW X5車輛之相關報單、發票、配備表明細供原告審核,明顯怠忽職守,影響原告之權益云云。
㈤提出本件訴願決定書、被告基普五字第0961011248號函、立法委員吳光訓國會辦公室(95)年北光字第950386號函及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㈠本件來貨屬進口自用舊車,並非以銷售至我國為目的,亦無銷售至我國之事實,是以原申報價格尚非關稅法第29條規定之真正交易價格,自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
又舊車之車況不一,查無同法第31及32條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亦無同法第33及34條國內銷售價格及計算價格之適用,乃依同法第35條及行為時「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壹、三、㈠之規定:「…如有業經海關核定同樣或類似新車之離岸價格,即予以年份折舊核估完稅價格。
」。
經查BMW臺灣區代理商進口2001年BMW X5車系新車之離岸價格業經海關核定(原處分卷不得閱覽卷附件2第4頁),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乃依上開規定予以核估完稅價格,於法洵無不合。
㈡⒈系爭貨物原申報產地為德國,嗣被告參據維基百科網站(原處分卷附件12第2頁)複核結果,產地更正為美國,經驗估處查價結果(原處分卷附件13),仍按FOBEUR13,670/UNIT核估;
前述經海關核定離岸價格之臺灣區代理商進口2001年BMW X5車系,其車身碼第一碼為W(原處分卷不得閱覽卷附件1第2頁),其產地亦為美國,與來貨車身碼第1碼同為W,故本件依關稅法第35條及行為時「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壹、三、㈠規定,按業經海關核定同樣或類似新車之離岸價格,予以年份折舊核估完稅價格,適法合理,原告訴訟理由尚無足採。
另查,原告亦有相同案情案件前經鈞院94年度訴字第154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併請參考。
⒉復依BMW原廠型錄(原處分卷附件8)與美國權威汽車雜誌Kelley Blue Book(原處分卷附件9)所載BMW X5之標準配件、選擇性配件,二者相較雖非完全相同,但大致相似,另驗估處對進口此車型(BMW X5)之廠商或個人,均採同一標準核估,亦即均按業經海關核定代理商進口同樣或類似貨物之新車車身價(即標準配備)另加計實到車輛選擇性配備之總和,並予以年份折舊後之價格,作為核估完稅價格之依據,且本件於復查階段驗估處即已當面告知原告核估方法。
訴訟理由所稱,顯係不諳關稅法及相關法規所致,殊無足採等語。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
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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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
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
;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
…」;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
…」;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
;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
;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關稅法第1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委由泰安報關行於95年5 月22日向被告運進口舊車2001年BMW X5乙輛(報單第AW/BE/95/X849/3708號),原申報單價FOB USD12,600/UNIT,電腦篩選C3,查驗無訛後,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由原告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
嗣被告據驗估處通報審核結果,將來貨改按FOB EUR13,670/UNIT核估完稅價格,予以增估補稅。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
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本件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五、被告將系爭貨物改按FOB EUR13,670/UNIT核估完稅價格,並無不合:㈠經查,被告以系爭車輛即2001年BMW X5汽車屬於進口自用舊車,並非以銷售至我國為目的,亦無銷售至我國之事實,則原告原申報單價FOB USD12,600/UNIT,並非關稅法第29條規定之真正交易價格,自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
又因舊車車況不一,查無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亦無國內銷售價格及計算價格可考,故亦無關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之適,乃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並參據行為時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壹、三、㈠:「…舊車如有業經海關核定同樣或類似新車之離岸價格,即以該離岸價格予以年份折舊核估完稅價格。
自北美地區進口舊車,如有業經海關核定同樣或類似新車之離岸價格,即以該離岸價格予以年份折舊核估完稅價格;
否則即按Kelley BlueBook所列同年份新車批發價格予以年份折舊所得之價格與美國N.A.D.A 舊車行情雜誌上所列AV'G TRD-IN 價格相較後,從低核估。」
;
再者,系爭來貨生產國別為美國,自北美地區報運進口,據查已有經海關核定代理商進口類似新車之離岸價格,其所代理進口之BMW X5車系,生產國別亦為美國,並由美國輸出,兩者生產國別、功能均相同,特性及組成之原材料亦均相似;
準此,被告乃依前開核估順序優先適用,並予年份折舊,核估系爭貨物完稅價格FOB EUR13,670/UNIT,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原告主張BMW X5規格性有歐規及美規之分,其標準配件、選擇性配件及價格皆不同,被告將系爭貨物改按FOBEUR13,670/UNIT核估完稅價格,於法有違云云。
經查,系爭貨物即2001年BMW X5舊車,原申報產地為德國,嗣被告參據維基百科網站複核結果,產地更正為美國,且經海關核定離岸價格之臺灣區代理商進口2001年BMW X5車系,其車身碼第一碼為W ,其產地亦為美國,與來貨車身碼第1碼同為W ,故本件依關稅法第35條及行為時「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壹、三、㈠規定,按業經海關核定同樣或類似新車之離岸價格,予以年份折舊核估完稅價格,並無違誤;
又BMW 原廠(德國)型錄與美國權威汽車雜誌Kelley Blue Book所載BMW X5之標準配件、選擇性配件,二者相較,雖非完全相同,但大致相似;
再者,驗估處對進口此車型(BMW X5)之廠商或個人,均採同一標準核估,亦即均按業經海關核定代理商進口同樣或類似貨物之新車車身價(即標準配備)另加計實到車輛選擇性配備之總和,並予以年份折舊後之價格,作為核估完稅價格之依據等情,亦據被告說明其情,為原告所不否認。
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非可採。
六、被告對於系爭貨物予以增估補稅,核無違誤:承上所述,被告將系爭貨物由原告原申報單價FOBUSD12,600/ UNIT ,改按FOB EUR13,670/UNIT核估完稅價格,核無不合。
則被告對於系爭貨物予以增估補稅,並無違誤。
七、從而,本件被告據驗估處通報審核結果,將系爭貨物改按FOB EUR13,670/UNIT核估完稅價格,予以增估補稅,於法並無違誤。
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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