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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字第00134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670261100 號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訴狀未記載上開法定應記載事項,起訴即不合程式;
未繳納裁判費,起訴即不備要件。
經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依同法第236條規定,簡易程序適用上開通常程序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裁罰新台幣(下同)2,000 元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核其訴狀,未表明自己為原告、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等事項,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4 號裁定命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3 月7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依照前開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本件罰鍰金額不逾20萬元,依簡易程序終結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法 官 蔡進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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