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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字第0014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7 月20日勞訴字第09600167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因司法院令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增至2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於司法院令所定金額以內,爰改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敍明。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1 、...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復按同法第105條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因此,如未表明前揭事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認其起訴不合程式,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訴之聲明,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下同)96年8 月7 日以96年度訴字第2718號裁定命其依法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並已於96年8 月13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雖提出行政訴訟補正狀,惟仍未表明其起訴之聲明為何,經本院合法傳喚,原告復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無從闡明命其補正。
從而,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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