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簡,152,2008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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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152號
原 告 元承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住同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衛署訴字第0960049183號訴願決定及中華民國96年2 月1 日衛署訴字第09600657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程序部分: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於96年7 月31日蘋果日報第E4版、96年8 月9 日蘋果日報第C9版、96年8 月13日蘋果日報第C7版刊登「BOTANI特寧美白霜」及「特寧除痘面皰凝膠」產品廣告,於96年8 月15日蘋果日報第C11 版刊登「BOTANI特寧美白霜」產品廣告,於96年8 月16日蘋果日報第A9版刊登「BOTANI特寧美白霜」及「特寧除痘面皰凝膠」產品廣告、96年10月5 日在奇摩網站(網址:詳卷)刊登「BOTANI特寧美白霜」化粧品廣告,經行政院衛生署、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高雄市苓雅區衛生所、嘉義縣衛生局、臺中市衛生局、澎湖縣政府衛生局及高雄市鹽埕區衛生所查獲,移請被告衛生局查處,經該局查證結果,「BOTANI特寧美白霜」未經申請廣告核定表經核准即逕行刊登產品廣告,「特寧除痘面皰凝膠」雖領有衛署粧廣字第9601110 號廣告核定表,但其核定刊登類別不包含平面媒體─報紙,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分別處以下列裁罰:⒈原告於96年7 月31日蘋果日報第E4版、96年8 月9 日蘋果日報第C9版、96年8 月13日蘋果日報第C7版刊登「BOTANI特寧美白霜」及「特寧除痘面皰凝膠」產品廣告,被告以96年9 月13日府衛藥字第0960008964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一))處原告3萬5千元罰鍰。

⒉原告於96年8 月15日蘋果日報第C11 版刊登「BOTANI特寧美白霜」產品廣告,於96年8 月16日蘋果日報第A9版刊登「BOTANI特寧美白霜」及「特寧除痘面皰凝膠」產品廣告,被告以96年9 月27日府衛藥字第096016015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二))處原告1萬5千元罰鍰。

⒊原告於96年10月5 日在奇摩網站(網址:詳卷)刊登「BOTANI特寧美白霜」化粧品廣告,被告以96年10月29日以府衛藥字第0960160361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三))處原告1 萬元罰鍰。

㈡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原告不服原處分(一)、原處分(二)部分,行政院衛生署以96年12月28日衛署訴字第0960049183號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不服原處分(三)部分,行政院衛生署以96年2 月1 日衛署訴字第0960065794號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二)、(三)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⒈原告系爭系列商品在同時期已遭桃園市衛生局舉發並以糾正,但因負責刊登之平面媒體屬全國性並無法控制刊登天數及地區,並於舉發後立即改善仍遭桃園市衛生局多次裁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行政院衛生署駁回。

⒉被告多次裁罰,有擾民圖利之嫌,被告之裁處是否失當過重,應將三案(原處分(一)、(二)、(三))併案處分。

⒊原告在舉發後已立有改善,相關督促機關應以監督輔導為原則,非為力求績效表現,而未及考量處分之輕重肆意裁罰,爰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㈡被告主張:⒈行政院衛生署、高雄市苓雅區衛生所、嘉義縣衛生局、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及臺中市衛生局均分別於96年7 月31日、96年8 月9 日及96年8 月13日於蘋果日報查獲「BOTANI特寧美白霜」及「特寧除痘面皰凝膠」產品廣告涉違規,且經原告委託代理人羅義皇於96年9 月10日至被告衛生局說明,坦承未申請廣告核定表及核定刊載類別不符,即刊載上述廣告屬實在卷,核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被告業於96年9 月13日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裁處罰鍰在案,之後,被告衛生局於96年9 月12日及96年9 月19日(收文日期)獲知澎湖縣政府衛生局及行政院衛生署於96年8 月15日及96年8 月16日蘋果日報查獲「BOTANI特寧美白霜/ 除痘面皰凝膠」產品廣告涉違規,復經原告委託代理人羅義皇於96年9 月21日至被告衛生局說明,坦承未申請廣告核定表及核定刊載類別不符,即刊載上述廣告屬實在卷,被告復於96年9 月27日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處以罰鍰。

⒉高雄市鹽埕區衛生所於96年10月5 日奇摩網站查獲「BOTANI特寧美白霜」產品廣告涉違規,經原告委託代理人羅義皇於96年10月23日至被告衛生局說明表示,已向衛生署申請「BOTANI特寧美白霜」廣告核定表,但尚未核定下來,因人員一時疏忽刊載,坦承屬實在卷,惟上述情節核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相關規定。

上列原告違規事實,足可認定。

被告原處分(一)、(二)、(三)與法尚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第1項)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

(第2項)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鍰;

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二、本件兩造不爭以下之事實,並有如下之證據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⒈原告於96年7 月31日蘋果日報第E4版、96年8 月9 日蘋果日報第C9版、96年8 月13日蘋果日報第C7版刊登「BOTANI特寧美白霜」及「特寧除痘面皰凝膠」產品廣告,有96年7 月31日蘋果日報第E4版(第40-44 頁)、96年8 月9 日蘋果日報第C9版(第40-44 頁)、96年8 月13日蘋果日報第C7版(第71-72 頁)附原處分卷。

⒉原告於96年8 月15日蘋果日報第C11 版刊登「BOTANI特寧美白霜」產品廣告,於96年8 月16日蘋果日報第A9版刊登「BOTANI特寧美白霜」及「特寧除痘面皰凝膠」產品廣告,有96年8 月15日蘋果日報第C11 版(第128-129 頁)、96年8 月16日蘋果日報第A9版(第111 頁正反面)附原處分卷。

⒊原告於96年10月5 日在奇摩網站(網址:詳卷)刊登「BOTANI特寧美白霜」化粧品廣告,有網頁(第85-86 頁)附原處分卷。

三、經查:㈠「BOTANI特寧美白霜」未經申請廣告核定表經核准即逕行刊登產品廣告,「特寧除痘面皰凝膠」雖領有行政院衛生署衛署粧廣字第9601110 號廣告核定表,但其核定刊登類別不包含平面媒體─報紙,經原告委託代理人羅義皇於96年9 月10日至被告衛生局陳述意見,坦承於96年7 月31日、96年8 月9 日、96年8 月13日在蘋果日報刊載上述廣告,「BOTANI特寧美白霜」未申請廣告核定表及「特寧除痘面皰凝膠」雖領有衛署粧廣字第9601110 號廣告核定表,但其核定刊登類別為電影、電視,並不包括平面媒體─報紙,卻逕自刊登等語(原處分卷第5 、6 頁);

原告委託代理人羅義皇於96年9月21日至被告衛生局陳述意見,坦承於96年8 月15日及16日在蘋果日報刊載上述廣告,「BOTANI特寧美白霜」未申請廣告核定表及「特寧除痘面皰凝膠」雖領有衛署粧廣字第9601110 號廣告核定表,但其核定刊登類別為電影、電視,並不包括平面媒體─報紙,卻逕自刊登等語(原處分卷第99頁);

原告委託代理人羅義皇於96年10月23日至被告衛生局陳述意見,坦承於96年10月5 日在奇摩網站刊登「BOTANI特寧美白霜」化粧品廣告,但「BOTANI特寧美白霜」之廣告核定表尚未核定下來,因人員疏忽予以刊載等語(原處分卷第76頁),並有「BOTANI特寧美白霜」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妝輸字第007172號廣告申請核定表(僅可刊載平面媒體,許可證有效期間至95年4 月4 日)(原處分卷第115-118 頁)、「BOTANI特寧除痘面皰凝膠」行政院衛生署衛署粧廣字第9601110 號廣告核定表(僅可刊載電影、電視,許可證有效期間至100 年10月18日)(附原處分卷第22-25 頁)足稽,堪認屬實。

㈡從而,被告認「BOTANI特寧美白霜」未經申請廣告核定表經核准即逕行刊登產品廣告,「特寧除痘面皰凝膠」雖領有衛署粧廣字第9601110 號廣告核定表,但其核定刊登類別不包含平面媒體─報紙,以原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衡酌其違規情節(被告陳述,見本院97年6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分別以原處分(一)、(二)、(三)處原告3 萬5 千元、1 萬5千元及1 萬元罰鍰,依法洵屬有據,並無逾越法律授權之得裁罰額度上限,行政裁量之判斷餘地無濫用或逾越之情形,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一)、(二)、(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胡方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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