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簡,161,200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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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6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4 月2 日北府訴決字第0950868161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13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經被告所轄三重分處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經該分處清查發現,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三重市○○街39巷16之1 號)係自民國(下同)84年12月起即供「宏祥稅務事務所」設籍營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不符,應自其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即85年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以95年5 月15日北稅重一字第0950014114號函檢送補徵仍在核課期間之90年至94年地價稅繳款書5 紙,每年各新臺幣(下同)1,966元,合計9,83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原告於84年12月設立事務所,並於95年4 月註銷,於註銷 後多次以電話詢問被告是否要辦理自用住宅,被告承辦員 回答已是自用住宅不用辦理。

㈡設立事務所時被告應將房屋稅及地價稅自動變更稅率,為 何房屋稅有變更稅率,地價稅沒變更稅率?而納稅義務人 根本不知,等到原告辦理註銷並電話詢問,承辦員回答已 是自用住宅不用辦理,過幾天卻自動改為一般稅率並補繳 ,可見被告自己可以改變稅率,應該在原告設立時就變更 稅率,日後才不會有糾紛。

若原告不以電話詢問,而就不 用補繳5 年地價稅,這是被告內部錯誤,不能因為原告的 誠實及被告內部錯誤而由原告來承擔。

㈢設立事務所時,被告沒告知可以部分設立事務所,事務所 實際只有使用一小部分,原告買這房子時有3 個房間,水 泥隔間還有浴室、廚房、客廳兼餐廳,女兒、兒子、夫妻 各一間,原告之事務所就是客廳中唯一的一張辦公桌,請 派人查明。

㈣若一定要補繳5 年地價稅,希望以依事務所實際使用比例 計算所占土地面積及房屋面積,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及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房屋稅,才符公平。

為此,請求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經被告所轄三重分處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經該分處清查發現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自84年12月起即供「宏祥稅務事務所」設籍執業使用,此有卷附房屋稅主檔及營業稅檔查詢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不符,是被告所轄三重分處依財政部80年5 月25日台財稅第801247350 號函釋自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0年至94年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改按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揆諸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2條第4款及土地稅法第9條、第41條規定及上開函令所釋,並無不合。

㈡至原告主張設立事務所時,房屋稅及地價稅應自動變更稅率,為何房屋稅已改按非住非營稅率課徵而地價稅率未變更乙節,按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

...」此觀土地稅法第4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訂有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於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之規定益明,是系爭土地上房屋既自84年12月起即供「宏祥稅務事務所」設籍執業使用,此課稅事實當為原告最為知悉,原告自應依土地稅法令規定於適用特別稅率之事實消滅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稅捐。

再者,房屋稅與地價稅係屬不同稅目,被告雖因系爭土地上房屋供設籍執業使用而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然並不能以此免除原告應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申報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已變更之義務。

㈢末依財政部89年3 月14日台財稅第0890450770號函釋:「檢送研商『同一樓層房屋部分供自用住宅、部分供非自用住宅使用,其坐落基地如何依房屋實際使用情形之面積比例,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土地增值稅』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一份,請依該會商結論辦理。

會商結論:(一)同一樓層房屋部分供自用住宅使用,其供自用住宅使用與非自用住宅使用部分能明確劃分者,該房屋坐落基地得依房屋實際使用比例計算所占土地面積,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及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

...」則同一樓層房屋部分供自用住宅使用,得依房屋實際使用比例計算所占土地面積,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及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然查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房屋稅課稅資料顯示,該樓層總面積78.7平方公尺於原告95年4 月28日申請改按住家用稅率核課房屋稅前係全部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計徵,並無按「住家用」稅率計徵部分,故尚無該函釋所定按房屋實際使用比例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及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是申請人所訴應依事務所實際使用比例計算所占土地面積及房屋面積,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及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無據,不足為採。

四、按土地稅法第9條:「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第41條:「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

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

次按財政部89年3 月14日台財稅第0890450770號函釋:「檢送研商『同一樓層房屋部分供自用住宅、部分供非自用住宅使用,其坐落基地如何依房屋實際使用情形之面積比例,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土地增值稅』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一份,請依該會商結論辦理。

會商結論:(一)同一樓層房屋部分供自用住宅使用,其供自用住宅使用與非自用住宅使用部分能明確劃分者,該房屋坐落基地得依房屋實際使用比例計算所占土地面積,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及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

...」。

五、經查:㈠本件系爭土地原經被告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因原告自84年12月起將系爭土地供「宏祥稅務事務所」營業使用,此為原告所不爭,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不符,是被告依法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0年至94年原按自用住宅地稅率與按一般用地稅之差額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

㈡至於原告主張事務所應依實際使用比例計算所占土地面積及房屋面積,分別按自用住宅及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乙節。

查前揭財政部89年3 月14日台財稅第0890450770號函釋,固指明同一樓層房屋部分供自用住宅使用,其供自用住宅使用與非自用住宅使用部分能明確劃分者,該房屋坐落基地得依房屋實際使用比例計算所占土地面積,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及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惟查系爭土地上建物原所設立之事務所業已註銷,無從勘驗90-94 年間房屋內自用住宅部分與非自用住宅部分之面積各為若干?再依該系爭房屋之課稅資料,原告在申請改按住家用稅率核課房屋稅前係全部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計徵,此有房屋稅主檔及營業稅檔查詢資料附於原處分卷第7 、6 頁可稽,參照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可以推證系爭房屋於設立事務所之期間並未區分住家、非住家之面積核課房屋稅,亦即無法由房屋稅之課稅紀錄查證系爭房屋有無部分作自用住宅部分供作事務所之情事,自難期待被告得以區別土地上建物有若干面積為住家用,而按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按房屋實際使用比例計算所占土地面積,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及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六、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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