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事實概要:
- 二、兩造聲明:
-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進貨取具虛設行號瀧智公司開立之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機關補徵原告營業稅額19,080元,罰鍰57,200
- 二、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1、購進之
- 三、本件原告於92年7月2日進貨,取具虛設行號瀧智公司開立之
- 四、原告於92年7月2日進貨,取具瀧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紙
- 五、查瀧智公司於92年3月至93年4月間無進銷貨事實,開立不實
- 六、再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
-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機關以原告進貨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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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164號
原 告 新觀念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台財訴字第09600499660號(案號:第 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2日進貨,取具虛設行號瀧智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瀧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381,600元,營業稅額 19,08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獲,通報被告機關審理結果,初查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9,080元,並按所漏稅額19,412元處5 倍罰鍰97,000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追減罰鍰39,800元。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進貨取具虛設行號瀧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補徵營業稅額19,080元,罰鍰57,200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⒈被告提供的證據未具證據能力被告僅提出有關瀧智公司的刑事案件移送書作為證據理由,既未有起訴書更未有任何確定判決書,表示就偵查或審查而言,皆未有任何結果,即逕認瀧智公司為虛設行號,自有未洽,更何況以作為原告需補稅的證據。
況依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39 號判決意旨,檢察官起訴書僅供參考,不得作為認定企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補稅唯一證據,稅捐機關須提出更具體的證據自明。
更何況本案憑據只是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竟將其視為證據,實無資格稱為證據。
⒉就本案而言,被告有重覆課稅之嫌疑:原告所申報的進項稅額 19080元,所採買的明細乃是在92年7月2日,撲克牌文具二式單價 12.5元,數量15308套,合計191350元以及杯座二式,單價25元,數量7610個,合計190250元,二項合計採買381600元,加計營業稅 19080元後,總額為400680元。
⑴上述進貨乃是為了出貨給樂城興業有限公司,其所銷貨的數量和品名皆與上述的進貨明細一樣,只是略有價差,並已因該筆銷貨如實申報銷項稅額 19430元,且於92年9月繳納當期所有的營業稅款在案。
⑵而上述銷貨物品勢必需有進項的物品,被告刻意忽略原告已誠實繳納當期該筆銷項稅額 19430元,對原告合法合理的申報瀧智公司的進項稅額 19080元扣抵,竟不予認列,讓原告被剝削二次,被告如不認列原告的進項稅額,是否也應同時退回原告先前已繳納的銷項稅額?⑶本案如瀧智公司當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被告對本案卻要求原告繳交本稅和罰款,實有重複課稅之嫌疑。
⒊本案應適用財政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得以免罰,該函為:「一、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 831601371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
二、本令發佈日前之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再予查核,依上開規定辦理。」
,該函主要是矯正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字第 831601371號函的嚴苛浮濫。
⒋查本案的情形實符合該函的情形中,因涉嫌虛設行號的瀧智公司於當時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故本案明顯應予免稅處罰。
訴願決定之論理用事多所謬誤,被告機關認事用法實有違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⒈補徵營業稅部分:⑴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
「本法第51條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
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 有進貨事實者……(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一、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
二、本令發佈日前之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再予查核,依上開規定辦理。」
為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及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令所明釋。
⑵本件原告於92年7月2日進貨,取具虛設行號瀧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 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9,080元,有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影本附案佐證,違反前揭稅法規定,經被告所屬信義稽徵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9,080元。
原告主張與瀧智公司之交易屬實,請撤銷原處分。
⑶原告主張瀧智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案件尚未經法院調查或起訴判決確定,被告不得以該移送書及其自身所為之相關文件作為補徵營業稅之依據乙節,依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本件虛設行號雖尚未經法院判決,惟依前揭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瀧智公司於92年3月至93年4 月間無進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92年度申報之進項憑證100%取自其他虛設行號;
次查瀧智公司於92年1 月16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設立,資本總額僅 1,000,000元,卻申報92年3月、4月間高達33,690,548元之進貨;
又92年度僅申報2 名低薪員工薪資所得免扣繳憑單,實無大規模營運能力,卻申報高達 528,922,366元之進、銷貨,在在顯示不合常理。
再查瀧智公司92年度營業稅申報銷售額合計264,583,327元,進項金額合計264,339,039元,加值金額244,288元尚不足支付2名員工薪資所得合計 383,200元,且銷項稅額經以虛報之進項稅額扣抵後,雖繳納營業稅額合計14,243元,惟加值率僅0.09﹪,亦不合常理,其申報進、銷項資料及繳納營業稅,僅係為了規避稅捐稽徵機關查核。
第查係爭貨款以現金方式支付,惟原告未提示資金流程資料供核,付款簽收回條無人簽名,無法證明瀧智公司係其實際交易對象。
末查被告所屬中南稽徵所註銷大中華生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欣昕有限公司」之本稅及罰鍰,係因該公司並未以該等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其案情核與本件不同,自難援引適用。
本件經依首揭財政部95年5 月23日令釋規定審酌,原告確無向瀧智公司進貨,其取得不得扣抵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主張核不足採,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9,080元並無不合,請續予維持。
⒉罰鍰部分:⑴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所明定。
⑵本件原告於92年7月2日進貨,取具虛設行號瀧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 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9,080元,其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告於裁罰處分前及複查決定前均未繳納稅款、未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款,原核定按所漏稅額19,412元(處分書誤植;
正確為19,080元)處5 倍罰鍰97,000元(計至百元止),複查決定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改按所漏稅額19,080元處3倍罰鍰57,200元(計至百元止),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亦請續予維持。
⒊綜上論結,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機關補徵原告營業稅額19,080元,罰鍰57,200元,合計爭訟數額在20萬元以下(司法院曾依行政訴訟法第219條第2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提高為20萬元,並自93年1月1日起施行),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之涉訟事件,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敘明。
二、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1、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
又「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5、虛報進項稅額者。」
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51條第5款所明定。
又「本法第51條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一、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
二、本令發佈日前之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再予查核,依上開規定辦理。」
為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及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令所明釋。
三、本件原告於92年7月2日進貨,取具虛設行號瀧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381,600元,營業稅額19,08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獲,通報被告機關審理結果,初查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9,080元,並按所漏稅額19,412元處5倍罰鍰97,000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追減罰鍰39,800元。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僅提出有關瀧智公司的刑事案件移送書作為證據,既未有起訴書更未有任何確定判決書,自有未洽;
且就本案而言,被告有重覆課稅之嫌疑,原告進貨乃是為了出貨給樂城興業有限公司,其所銷貨的數量和品名皆與上述的進貨明細一樣,只是略有價差,並已因該筆銷貨如實申報銷項稅額19430元,且於92年9月繳納當期所有的營業稅款在案,而上述銷貨物品勢必需有進項的物品,被告刻意忽略原告已誠實繳納當期該筆銷項稅額19430元,對原告合法合理的申報瀧智公司的進項稅額19080元扣抵,竟不予認列,讓原告被剝削二次,本案應適用財政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得以免罰,被告機關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爰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云云。
四、原告於92年7月2日進貨,取具瀧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並有瀧智公司92年7月2日統一發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等附原處分卷內可稽。
茲兩造之爭點為原告與瀧智公司間有無進貨事實?原告所提示之文件可否證明其與瀧智公司確有交易事實?被告補徵稅額並科處罰鍰,有無違誤?
五、查瀧智公司於92年3月至93年4月間無進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92年度申報之進項憑證100%取自其他虛設行號;
又瀧智公司於92年1月16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設立,資本總額僅1,000,000元,卻申報92年3月、4月間高達33,690,548元之進貨,92年度營業稅申報銷售額合計264,583,327元,進項金額合計264,339,039元;
又92年度僅申報2名低薪員工薪資所得免扣繳憑單,實無大規模營運能力,卻申報高達528,922,366元之進、銷貨各情,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瀧智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瀧智公司進項來源分析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佐;
再查瀧智公司92年度營業稅固申報銷售額合計264,583,327 元,進項金額合計264,339,039元,加值金額244,288元尚不足支付2名員工薪資所得合計383,200元,且銷項稅額經以虛報之進項稅額扣抵後,雖繳納營業稅額合計14,243元,惟加值率僅0.09﹪,亦不合常理,被告機關主張瀧智公司申報進、銷項資料及繳納營業稅,顯係為了規避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容非無據。
另查原告主張系爭貨款以現金方式支付予瀧智公司,固據提出瀧智公司付款簽收回條(其上僅蓋瀧智公司及匡仁銘章,並無簽名);
惟原告未能提示資金流程資料供核,實無法證明原告確已實際支付系爭貸款予瀧智公司,原告主張瀧智公司係其實際交易對象,尚非可採。
綜合以上各情以觀,尚難認原告確有向瀧智公司進貨之事實。
六、再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因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分別為公權力主體之政府機關及人民,兩造間存在不對等之權力關係,且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恆具專門性、複雜性或科技性,難為人民所瞭解,且每涉公務機密,人民取得相關資料常屬不易,為免人民因無從舉證而負擔不利之效果,而有上述規定;
是於撤銷訴訟,證據之提出非當事人之責任,法院依職權調查得代當事人提出,當事人固無所謂主觀之舉證責任。
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不明之情形,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於上述範圍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
而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為權利發生事實者,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依上開規定,雖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
惟進項稅額則因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故有關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論從上述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即原告負擔證明責任,故原告進貨之事實倘有不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本件原告既主張有向瀧智公司進貨之事實,依照前開說明,自應負擔客觀的舉證責任,然因原告提出之證據(貨物簽收單、付款簽收回條),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支付進項稅額與實際交易人,已如前述。
原告復無法提示其他足資證明確有向瀧智公司進貨之相關文件供核,即難謂原告已善盡客觀的舉證責任。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待證事實,則此無法證明導致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自應歸諸原告,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至原告主張出貨予樂城興業有限公司,其所銷貨的數量、品名皆與上述的進貨明細一樣,只是略有價差云云;
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況縱認原告出貨予樂城興業有限公司之情屬實,亦難據之證明原告確有向瀧智公司進貨之事實。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機關以原告進貨取具虛設行號瀧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補徵營業稅額19,080元,罰鍰57,20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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