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簡,168,200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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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168號
原 告 甲○○
乙○○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縣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漁會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6 月5 日農訴字第0960114906號及農訴字第09601179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經許可,於96年1 月30日在臺北縣雙溪鄉泰平村北勢溪支流虎尾寮溪流域(公告之封溪護漁區段範圍內)以釣具採捕一般類野生溪魚,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查獲,案移被告臺北縣政府以其違反漁業法第44條第4款之規定,於96年2 月16日以北府農林字第0960105396號函及北府農林字第0960097380號函各裁處原告乙○○、甲○○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有關臺北縣雙溪鄉北勢溪及其支流實施封溪護漁保育措施,應否公告在臺北縣坪林鄉公所之網站。

㈠原告主張:⒈原告垂釣前均會上網查閱禁止垂釣之區段與時間,以免觸犯禁令。

96年1 月30日當日亦查閱坪林鄉公所全球資訊網,該網頁明顯顯示雙溪鄉封溪護漁時間至95年11月30日截止,原告始前往垂釣。

被告竟認為該所全球資訊網之網頁無公告效力。

⒉本案之爭點在於各級行政機關之網頁是否有公告效力,而其公告事項若為其他行政機關所管轄,其效力為何。

原告認為各級行政機關之網頁當然有公告效力,且政府機關應係行政一體。

人民相信任一行政機關之網頁公告,而認為其行為係屬適法,縱使該公告事項為他行政機關所管轄而管轄機關認為該行為違法時,應有阻卻違法之適用。

這才是民主國家保護人民的正確觀點。

否則人民動則得咎,豈非罔民。

㈡被告主張:⒈臺北縣雙溪鄉區係經被告95年08月25日北府農林字第0950591688號公告,原禁獵期限為93年12月01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

自95年12月0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繼續實施全面禁止漁獵(含垂釣、撈魚、撈蝦、手拋網、網漁、徒手捕捉、射魚等),並已於該區段標示告示牌,且被告亦於案發前業將相關資訊置於臺北縣政府資訊服務站網站之農業局首頁生活休閒-自然保育-臺北縣境內封溪護漁溪區段暨禁止事項內容中,雙溪鄉公所亦將相關封溪資訊建置於該所網站,以供社會大眾上網瀏覽、查閱,先予敘明。

⒉原告主張96年1 月30日當日亦查閱坪林鄉公所全球資訊網,該網頁明顯顯示雙溪鄉封溪護漁時間至95年11月30日截止,原告始前往垂釣云云。

惟依原告於訴願書所附資料查詢時間為「2007/3/9下午4 :56:47即為96年3 月9 日下午4 :56:47」,兩者查詢時間即明顯不符。

又本件違規地點係在台縣雙溪鄉泰平村北勢溪支流虎尾寮溪流域(公告之封溪護漁區段範圍內),原告理應至被告前述網頁或雙溪鄉公所網頁瀏覽取得正確資訊,另原告96年1 月30日遭警方查獲當時亦可陳述坪林鄉公所全球資訊網之錯誤,並提出異義,嗣後豈可以此作為免責之依據。

網頁資訊係屬告知性質,非原告所稱有公告效力。

⒊綜上,被告除依法公告並建置網頁供社會大眾上網瀏覽、查閱,亦於重要路段、橋樑設置相關禁釣告示牌,足見被告已善盡告知義務,原告失查雙溪公所設置之告示牌,致應注意而未注意,被告依前述法律、所查事證及念其行為並非故意,復96年02月26日北府農林字第0960097380號函暨96年02月16日北府農林字第0960105396號函處以最輕罰鍰3萬元,薄懲示警,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漁業法第44條第4款規定:「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左列事項:…4 、漁區、漁期之限制或禁止。」

同法第65條第5款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5 、違反第44條第4款至第9款規定之一者。」

又有關臺北縣雙溪鄉北勢溪及其支流實施封溪護漁保育措施(封溪禁漁期間自93年12月1 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原經原處分機關臺北縣政府以93年10月29日北府農林字第09307084031 號公告,並另以95年8 月25日北府農林字第0950591688號公告自95年12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除雙溪鄉雙溪河共和大橋以下河段開放垂釣外,其他原公告禁漁區域仍繼續實施禁漁封溪措施在案。

二、本件原告於96年1 月30日在臺北縣雙溪鄉泰平村北勢溪支流虎尾寮溪流域(公告之封溪護漁區段範圍內)以釣具採捕一般類野生溪魚,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查獲,經被告各處原告罰鍰3 萬元之事實,有經原告簽名之訊問筆錄、照片及函附卷可稽,應認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其違規行為係於96年1 月30日,依坪林鄉公所全球資訊網公告,雙溪鄉封溪護漁時間至95年11月30日為止,其行為顯已逾原公告禁漁期間,應不予處罰云云。

惟查有關臺北縣雙溪鄉北勢溪及其支流實施封溪護漁保育措施(封溪禁漁期間自93年12月1 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原經被告以93年10月29日北府農林字第09307084031 號公告,並另以95年8 月25日北府農林字第0950591688號公告自95年12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除雙溪鄉雙溪河共和大橋以下河段開放垂釣外,其他原公告禁漁區域仍繼續實施禁漁封溪措施在案。

被告於臺北縣政府資訊服務站網站及雙溪鄉公所網頁封溪護漁資訊已載明延續封溪措施之起迄時間,自已生公告之效力,不因鄰近鄉鎮即坪林鄉公所之網站未隨同公告,而影響其效力。

又人民應知法律,不得以不知法律而主張阻卻違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為不可採。被告以原告違漁業法第44條第4款規定,各裁處原告3 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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