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簡,17,2008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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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事實概要:
  4. 貳、兩造聲明:
  5.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6.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7.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8.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9. 參、兩造之爭點:
  10.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1. ㈠、原告及其配偶皆已從事保險業務工作多年,轄下業務組織已
  12. ㈡、我國損害賠償制度係採全部及主觀賠償制度,以回復損害發
  13. ㈢、系爭所得乃基於保誠人壽違法解僱之侵權行為而來,非原告
  14. ㈣、原告與保誠人壽所簽訂協議書亦係填補損害之性質而書立,
  15. ㈤、原告於申請勞資爭議、寄發存證信函及向臺北地院遞狀起訴
  16. ㈥、系爭所得計算基礎係依原告遭違法解僱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
  17.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8. 理由
  19. 一、本件適法之法規:
  20. 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
  21. ㈡、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訂定外,應以填
  22. 二、本件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及其配偶乙○
  23. 三、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我國損害賠償制度係採
  24. 四、本院之判斷:
  25. ㈠、經查,本件原告及其配偶乙○○原任職保誠人壽,該公司於
  26. ㈡、另按「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依所得稅法第14條及第88條規
  27. ㈢、末按財政部88年8月12日台財稅第881932202號函釋:
  28.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系爭和解金為原告
  29.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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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01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1月9 日台財訴字第09600420800 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與其配偶乙○○分別取自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保誠人壽)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2,000,000 元之其他所得,並在申報書稅額計算式欄將系爭款項視為薪資所得,按所得稅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分開計算所得稅額後,合併申報其與配偶乙○○綜合所得總額為3,009,046 元、應納稅額為251,179 元,前開違章情事經被告所屬信義稽徵所查獲,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3,014,263 元,並補徵應納稅額120,713 元。

原告及其配偶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6年8 月2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60228211號復查決定書駁回(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並撤回配偶乙○○之部分。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及其配偶皆已從事保險業務工作多年,轄下業務組織已有61名業務代表(含原告),且原告晉升為業務襄理,其配偶晉升為業務經理之職均依其等績效與實力晉昇。

這些成果還不斷在擴大中,眾多客戶群及業務組織,是原告長期累積之資產,並非保誠人壽給予。

原告組織中每1 位成員就有如1 家分店,只要原告任職該公司1 天即有固定收益,是原告長期累積之專屬權利。

保誠人壽訂有增員外勤業務員的優惠辦法,甚至以更優厚之條件對同業挖角,積極吸引更多人從事保險業,豈有隨便使用「開除」如此終極手段,懲處外勤業務員之道理?何況是以3 天未簽到(非矌職)作為開除理由,還是兩名有多年保險業務經驗的外勤主管。

惟保誠人壽之上級主管覬覦原告之人員組織、業績及獎金,意圖併吞原告既得之利益與績效,故違法解僱原告,原告及配偶頓時失去所有心血結晶及經濟來源。

上述皆有證人丙○○於97年7月29日準備程序之證詞「因為原告原有轄下人員有些已經離職,有些歸屬主管」可資為憑。

原告萬般無奈下,遂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歷經4 次調解會議,保誠人壽拒不履行初次調解之承諾「…五、調解方案…㈠資方如提具91年11月份勞方連續曠工3 日之簽到簿及於知悉上述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送達勞方之解僱通知,若屬實及程序合法,資方屬合法解僱,勞方絕無異議,否則資方為不當解僱,應恢復勞方之工作權(原有勞動契約)。」

原告遲未獲該公司回應,依法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恢復原告之勞動契約。

進而依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民事庭遞狀起訴,經纏訟數年於93年9 月10日達成庭外和解。

㈡、我國損害賠償制度係採全部及主觀賠償制度,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狀況為最高指導原則,是其賠償範圍依民法第216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職是之故,就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之賠償而言,均為損害賠償之性質乃殆無疑義。

據保誠人壽95年6 月7 日保誠總字第950505號函覆「按貴我雙方前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93號勞資爭議案件,業於93年9 月10日和解,並簽訂和解協議書。

依該和解協議書,確認雙方間之承攬及聘僱契約業於90年11月間合法終止,且本公司支付台端合計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和解金(下稱系爭款項),係為填補台端因爭執前述案件所受之損害,…。」

、本件訴願決定書以及保誠人壽97年4 月7 日保誠總字第970345號、97年5 月30日保誠總字第970126號函,可知系爭所得係保誠人壽填補原告遭違法解僱,並損害原告轄下現有之61名業務人員組織及客戶群之權利及原告工作權受到侵害、精神遭到莫大痛苦等,此些物權損失所給予之損害賠償。

然而原告現存權利的滅失不能謂無損失,況且保誠人壽也一再明白表示系爭所得是為賠償原告所受之一切損害,係損害賠償性質無誤。

㈢、系爭所得乃基於保誠人壽違法解僱之侵權行為而來,非原告所能控制。

是兩造當事人間就違法解僱之損害賠償事件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合意行為,依財產法之損害賠償原理,無損害即無所謂賠償,既為賠償,即有損害,倘無損害事實,則該公司為何賠償?如此龐大的保險公司設有專業的法務部門,若無損害原告之事實,怎會輕易和解?若有矌職之事實又為何甘願賠償原告系爭所得?並且再三強調系爭所得之性質係為填補原告等所受損害。

再者原告所受經濟損失(客戶及組織)及精神損失(違法解僱)、工作權受到侵害、拋棄各項權利等,這些物權損失豈是區區300 萬所能填補,更何況原告所受損失比系爭所得還要大許多。

故原告現存既有之客戶群及業務組織之滅失、精神損失(違法解僱)、工作權受到侵害、拋棄各項權利等,不能謂無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

被告對於原告所稱之損害賠償恐有誤解。

依財政部83年6 月16日台財稅第831598107 號函釋取得損害賠償之給付,如屬填補債權人之損害部分,係屬損害填補之性質,即非歸屬其他所得範疇,應免課所得稅;

易言之,須取得之賠償金額中超過損害填補部分,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所稱之其他所得,得列入「其他所得」,並且尚有依該規定「收入減除成本、費用」等相關問題。

㈣、原告與保誠人壽所簽訂協議書亦係填補損害之性質而書立,係為填補原告因違法解僱案件所受之損害。

惟損害賠償性質與「單純其他收入」仍有不同,故而另採取有利原告之作法,即僅對之課徵半數所得稅之優惠寬減措施並得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

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807 號及96年度判字第196 號判決僅對之課徵半數所得稅之優惠寬減措施,皆持相同見解。

退萬步言,若非損害賠償,也應為原告遭違法解僱期間(90年11月至93年9 月共計32個月)之薪資所得,並得分年歸入所屬年度課稅。

衡諸常理,原告請求權基礎係因僱主不當解僱才能請求。

在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的部分中皆有明列係因僱主不當解僱,原告要求恢復工作權及各項利益,其目的就是要求給付薪資。

依財政部70年4 月10日台財稅第32830 號及88年4 月1 日台財稅第881905663 號函釋,皆有明釋原告之請求所得應屬薪資所得。

㈤、原告於申請勞資爭議、寄發存證信函及向臺北地院遞狀起訴至庭外和解,每次請求賠償金額都不盡相同,且金額越來越多,係因保誠人壽違法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依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保誠人壽又拒絕原告復職之請求,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給付自90年12月起至終局判決日止之工資、獎金等報酬,並保留其餘未屆期之工資請求權。

原告先後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所持請求權基礎仍然同一,即仍本於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保誠人壽給付報酬,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得以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即訴訟期間越長原告請求之薪資賠償金額就越高。

訟訴期間原告願提供勞務要求工作權的回復,而保誠人壽於違法解雇期間拒絕受領勞務,當然也不會發給原告薪資。

因此在訴訟雙方達成庭外和解後,保誠人壽於事後一次補發系爭所得。

故不論原告對薪資之請求是否連同確認勞僱關係訴訟一併提起或是於確認勞僱關係訴訟勝訴確定後,再作補發薪資之請求。

惟無論如何僱主都是於事後一次補發薪資,而違法解僱纏訟經年,補發薪資也是一次發給數年份,這時就會涉及數年份薪資集中於同一年度給付,而該數年薪資所得必須於同一年度申報,就會產生所得稅稅率累進之不利益效果,對原告相當不公平。

依財政部88年8 月12日台財稅字第881932202 號函釋,納稅義務人可就補發之薪資分別按應發給之各該年度分別申報,行政法院方面更進一步將此一解釋令依類推解釋原則擴及於私法領域之勞僱關係。

據鈞院92年度簡字第375 號判決要旨,本次系爭所得是僱主違法解僱之類型,不可歸責於原告,自當有其適用。

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27 號及94年度判字第124 號判決皆持相同見解。

故原告系爭所得應得以分年歸入課稅,始符公平原則。

㈥、系爭所得計算基礎係依原告遭違法解僱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原告與保誠人壽雙方所不爭。

而原告依法求償之計算方式於和解協議賠償金計算方式中皆有詳細明列。

原告依法可請求之總數額為5,071,744 元,但保誠人壽先從7 折後即3,550,222 元起議價(5,071,744 元×0.7 =3,550,221 元)至最終實際和解總數額才是為300 萬元。

而原告從未知悉保誠人壽商談和解之上限金額是為320 萬元。

又保誠人壽一再否認系爭所得非為薪資補償,但系爭所得計算方式確是以違法解僱期間(90年12月至93年9 月)至和解成立後共計32個月為計算單位。

參照保誠人壽保誠總字第970345號函「說明︰三、…(註︰以范、黃2 人離職後月份【90年12月】計算至雙方商談和解之月份【93年7 月】,其月份總數為32個月)若保誠人壽違法解僱期間只有10個月是否也以32個月為薪資補償計算單位?若當初和解真意不是薪資補償又為何以32個月為計算單位?故當初和解真意應為,系爭所得是補償原告因違法解僱的侵權行為所受一切損失,其補償範圍包括原告之人員組織及客戶群之權利、工作權的滅失及違法解僱期間至和解成立後共計32個月之薪資所得。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之範圍,固包括填補債權人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兩者,惟所謂所受損害,乃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即積極之損害而言;

至所謂所失利益,則係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即消極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二者對個人財產之影響有所不同,所失利益之賠償實質乃係預期利益取得之替代,性質上亦屬新財產之取得,財政部將之歸諸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 類(現行法第10類)之其他所得依法課徵所得稅,符合實質課稅原則,先予陳明。

原告及其配偶原任職保誠人壽,該公司於90年11月間以原告等連續曠職為由將其等解聘,原告等不服,乃向臺北地院民事庭提起給付業績獎金訴訟,嗣兩造於93年9月10日達成庭外和解。

依和解協議書所載:「緣雙方就終止雙方間承攬及僱傭契約所衍生爭議,達成和解協議,同意如下:一、玆確認雙方之間承攬及僱傭契約業已於90年11月間合法終止,不再爭執。

二、甲方同意於93年9 月20日前以支票給付乙方新臺幣300 萬元整(分別為甲○○新臺幣100 萬元、乙○○新臺幣200 萬元),以填補乙方所爭執因承攬及僱傭契約終止相關事件所受之一切損害。

…。」

及保誠人壽於95年7 月25日以保誠總字第950672號函就系爭和解金性質所作說明:「二、…,兩造於庭外達成和解,確認雙方之聘僱、承攬契約業已於90年11月間合法終止不再爭執,本公司則各給付甲○○100 萬元,乙○○200 萬元終結歧見,…。

」可知原告於90年11月間遭保誠人壽解僱後,雙方僱傭關係即已終止,又原告所稱該公司損害其既有之客戶群及業務組織等權利,乃未來收益之減損,屬無形消極之損害,並非現存有形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系爭和解金實為保誠人壽對原告等因承攬及僱傭契約終止所失利益之損失補償,依財政部83年6 月16日台財稅第831598107 號函釋意旨,被告以系爭和解金為原告等之其他所得,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應按財政部88年8 月12日台財稅第881932202 號函釋辦理乙節,該函係專就納稅義務人因案停職,於復職時一次領取服務機關停職期間之薪資所得時,有關綜合所得稅如何課徵所作之規定,與本件原告等因與資方終止承攬及僱傭契約,基於勞資關係爭議作成和解所為之給付之情形有別,尚難援引比附。

至原告退步言主張參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807 號及96年度判字第196 號判決,本件系爭所得應僅課徵半數所得,並得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乙節,前開判決均屬個案且非判例,況事實亦與本案不同,對於本案並無拘束力,自難比附援引,原告既未提示成本費用憑證供核,原核定系爭所得1,000,000 元及2,000,000 元並無不合。

另所得稅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夫妻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時,納稅義務人僅得就其本人或配偶之「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原告取自保誠人壽和解金1,000,000 元既屬其他所得而非屬薪資所得,則原告於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系爭和解金1,000,000 元視為薪資所得,按所得稅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分開計算所得稅額,於法亦有未合,併予陳明。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2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3 萬元,業經司法院以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增至20萬元,並定於93年1 月1 日實施);

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適法之法規:

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第三類︰薪資所得…第四類︰利息所得…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第六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第八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第九類︰退職所得…。

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第1項)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第2項)納稅義務人得就其本人或配偶之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計算該稅額時,僅得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依第17條規定計算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

其餘符合規定之各項免稅額及扣除額一律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並不得再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著有規定。

又「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制為原則,所得所屬年度之認定,應以實際取得日期為準…。」

、「二、訴訟雙方當事人,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

其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 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三、所稱損害賠償性質不包括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之所失利益。」

復分別經財政部60年12月22日台財稅第39920 號令及83年6 月16日台財稅第831598107 號函釋在案。

核該等函釋係財稅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財稅法規而為解釋,使法規得為正確之適用,且無牴觸法律之處,無違依法行政、租稅法律主義及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所屬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是損害賠償範圍固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惟所謂所受損害,既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即積極之損害;

而所謂所失利益,則係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即消極之損害,二者對個人財產之影響有所不同,所失利益之賠償實質乃係預期利益取得之替代,性質上亦屬新財產之取得,財政部將之歸諸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原規定於第9 類,87年6 月20日修正改列第10類)之其他所得依法課徵所得稅,符合實質課稅原則,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及其配偶乙○○分別取自保誠人壽和解金1,000,000 元、2,000,000 元之其他所得,並在申報書稅額計算式欄將系爭款項視為薪資所得,按所得稅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分開計算所得稅額後,合併申報其與配偶乙○○綜合所得總額為3,009,046 元、應納稅額為251,179 元,前開違章情事經被告所屬信義稽徵所查獲,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3,014,263 元,並補徵應納稅額120,713 元。

原告不服,迭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等事實,有財政部96年11月9 日台財訴字第09600420800 號訴願決定書、如事實概要所述之復查決定書、被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原告結算申報書、和解協議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7 、10-14 、21-24 、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

三、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我國損害賠償制度係採全部及主觀賠償制度,就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之賠償而言,均為損害賠償之性質,系爭所得乃保誠人壽及其配偶之違法解僱原告及其配偶所致人員組織、業績、獎金、工作權等損害之賠償,為損害賠償之性質非屬所得;

又損害賠償性質與「單純其他收入」仍有不同,另採取有利原告之作法乃對系爭所得僅課徵半數所得稅之優惠寬減措施,並得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

退萬步言之,若非損害賠償,也應為原告遭違法解僱期間(90年11月至93年9 月共計32個月)之薪資所得,並得分年歸入所屬年度課稅,故本件若被告未能核定係為填補原告所受損害,至少也應准許原告申報為90年12月起遭違法解僱至93年7 月止和解成立訴訟期間之薪資所得,並分年歸入課稅,始符公平原則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原告及其配偶乙○○原任職保誠人壽,該公司於90年11月間以其等連續曠職為由將其解聘,原告及其配偶不服,乃向臺北地院民事庭提起給付業績獎金訴訟,嗣兩造於93年9 月10日達成庭外和解。

觀諸保誠人壽95年7 月25日保誠總字第950672號函復之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新台幣227,106 元整,給付原告乙○○新台幣466,602 元整…事實及理由:壹、…伍、末按原告於90年11月23日遭被告違法解僱後…僱傭關係仍存在…故被告仍應自91年12月起按月給付原告等承攬獎金及業績獎金。

惟因原告等其下屬業務員自違法解僱日後每月新招攬保險業務所生承攬獎金及業務獎金…原告等無從知悉該兩項獎金之正確金額,原告等爰以其等遭違法解僱前6 個月之平均每月承攬獎金…先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90年12月起至91年5 月止,合計6 個月之承攬獎金及業績獎金…」(原處分卷第63頁)及和解協議書內容:「緣雙方就終止雙方間承攬及僱傭契約所衍生爭議,達成和解協議,同意如下:一、玆確認雙方之間承攬及僱傭契約業已於90年11月間合法終止,不再爭執。

二、甲方同意於93年9 月20日前以支票給付乙方新臺幣300 萬元整(甲○○100 萬元、乙○○200 萬元),以填補乙方所爭執因承攬及僱佣契約終止相關事件所受之一切損害,並此確認乙方對甲方已無其他任何權利可資行使。」

(原處分卷第69頁)可知,原告及其配偶於90年11月23日遭保誠人壽解僱後,雙方僱傭關係終止之爭議因和解而終局解決;

原告所稱該公司損害其既有之客戶群及業務組織等權利,係屬僱傭關終止後,其與其配偶未來收益之減損,屬消極之損害,並非其既有財產因該僱傭關係之終止而積極受損減少,故系爭和解金乃在填補保誠人壽對原告及其配偶終止承攬及僱傭契約所致失原預期可取得之利益,而非對既存財產損害之填補,此參證人丙○○即上開和解協議書保誠人壽之見證員工所證:「(問:保誠人壽91年11月解僱原告與乙○○,而在93年9 月10日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保誠公司給付原告100 萬、乙○○200 萬的和解金,則上開和解金是如何計算出來的?)和解金是參照勞基法以其解僱前6 個月作為計算基礎,以作為原告不再對公司繼續訴訟的和解金。」

「(問:上開金額有包括解僱前已發生的獎金嗎?)沒有包括。」

「…因為原告原有轄下人員有些已經離職,有些歸屬主管,因為原告與乙○○沒有實際在職,所以無法明確計算出來,故就參照勞基法計算出上開金額,因為原告與保誠公司已經訴訟很久,所以公司不想繼續訴訟,故有談和解,原告沒有固定的底薪,其薪資來源就是績效獎金、增員獎金、年度績效獎金作為計算的基礎,上開這些獎金就是他的薪水,所以原告及乙○○於在職前都有開立扣繳憑單。」

等情(見本院卷第177 、178 頁)及原告經本院詢問其對證人所稱系爭和解金不包括解僱當時應給付原告之薪資,有無意見?亦經原告肯認:「是的,沒有錯。」

等語益明(見本院卷第178 頁)。

是依前揭財政部83年6 月16日台財稅第831598107號函釋意旨,系爭和解金核屬原告及其配偶之其他所得,洵堪認定。

從而,被告認系爭和解金為原告等之其他所得,而所得稅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夫妻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時,納稅義務人僅得就其本人或配偶之「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本件原告及其配偶取自保誠人壽之上開和解金係屬其他所得而非屬薪資所得,原告於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系爭和解金視為薪資所得,按所得稅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分開計算所得稅額,係有違誤,乃核定補徵其綜合所得稅如上述,揆諸前開規定,自無不合;

財政部70年4 月10日台財稅第32830 號及88年4 月1 日台財稅第881905663 號函釋內容與本案情節不符,要無從適用。

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賠償不論係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性質,概非屬其新取得之所得云云,容有誤解,尚無可採。

其另主張縱認係屬所得,此所得性質仍與「單純其他收入」不同,應對系爭所得僅課徵半數所得稅之優惠寬減措施云云,則於法無據;

所援引最高法院94年度判字第807 號、96判字第196 號判決復分係就新型專利權、漁業權爭議之和解所為之個案見解,核與本案情節炯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用為有利原告之論據,是原告為此主張,亦無可取。

㈡、另按「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依所得稅法第14條及第88條規定並參照第76條之1第1項之意旨,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亦即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7 號解釋在案;

是個人綜合所得以收付實現為原則,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

如前所述,原告及其配偶93年度自保誠人壽取得總計3,000,000 元之和解金,為其所不爭,自應於93年度申報綜合所得,原告主張系爭所得應可分年歸入所屬年度課稅云云,容有誤解,尚無可採。

㈢、末按財政部88年8 月12日台財稅第881932202 號函釋:「核釋納稅義務人因案停職,於復職時一次領取服務機關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所得,有關課徵綜合所得稅規定。

說明:一、納稅義務人因涉及刑事案件或公務人員懲戒案停職,嗣後經判決確定獲准復職,由服務機關一次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所得,有關應納稅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㈠...㈡納稅義務人領取一次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所得,其屬補發以前年度部分,應於辦理復職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於申報書中註明補發之事實及金額,除檢附相關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外,並應檢附補發各年度薪資所得明細表,俾供稽徵機關計算補徵綜合所得稅。

其屬補發復職當年度之薪資部分,仍應併入復職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

…。」

核係就停職者於復職時所領取停職期間薪資所得之稅捐課徵事宜所為之釋示,與本件原告因與資方終止承攬及僱傭契約,基於勞資關係爭議作成和解所為之給付之情形有別,自難執之比附援引以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又原告所提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27 號、94年度判字第124 號判決均係就薪資所得案件之認定,核與本件案情不同,故無從適用,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系爭和解金為原告及其配偶之其他所得,不得依所得稅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計算列報,而依法補徵原告綜合所得稅額如上述,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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