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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181號
原 告 甲○○原名:鄭翠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1 月14日勞訴字第09600266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5 、6 月間非法容留雇主林炯㳖以家庭看護工名義所申請之菲律賓籍 DE LEON JUVY SINLAO君(下稱D 君,護照號碼:QQ0000000 號)於原告住所從事打掃清潔之工作,經被告所屬勞工局派員於96年6 月20日當場查獲,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以96年9 月4 日府勞二字第096372430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5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主張:甲、原告之主張:㈠本件事實前經被告以96年7月24日府勞二字第09635849800號裁處「茂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茂翌公司)15萬元,該公司之代表人蘇茂德為原告之夫,並業經提起訴願在案。
本件裁罰係因蘇茂德之訴願書指稱被告認定事實有誤(即D 君打工地點),而被告亦自承事實違誤而改以原告為裁罰對象,被告未自行撤銷原處分,卻逕引蘇茂德所稱事實,認定原告違規,調查及認定事實未盡詳盡,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
㈡原告係基於人道立場,暫將D 君帶回處所,並無非法容留之故意,更無要求D 君工作之企圖,被告製作筆錄斷章取義。
又原告從未要求D 君工作,D 君主動幫忙打掃卻苛責原告,僅憑D 君一句「坦承於原告處工作」,而無其他相關事實佐證,即處罰原告,對原告有利之處顯未注意,被告處罰,顯屬不當。
㈢再者,D 君之原雇主林炯㳖已向被告證明D 君不適任於原雇主處繼續工作,且原雇主已另僱外籍看護工,以免D 君續在原雇主處會有對被照顧人(係行動不便之人)照顧不周之虞,始由原告之夫蘇茂德先行帶回,以便於手續完備後,送其返回原籍,被告及訴願機關未查明實情,即率予處分及駁回原告之訴願,顯非適當。
乙、被告之主張:㈠按「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與社會安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43條、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外國人非法在我國境內工作致影響我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家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等,爰作此規定。
因此,外國人如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勞務提供或工作之事實,不論有償或無償,原則上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後始得在臺從事工作。
又「查『就業服務法』(下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復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1年9 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在案。
再者,就業服務法所規範之對象,並未限制大型企業或工廠經營者始有適用,舉凡一般家庭類、學校、依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海洋漁撈工作業者,均應受規範。
㈡外國人來台工作係採申請許可制,未經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雇主亦不得非法容許外國人停留於其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此乃就業服務法所明定禁止之行為。
被告所屬勞工局於96年6 月20日在原告住所查獲D 君為其從事打掃、做飯並接原告之小孩放學等事務,原告亦支付薪水予D 君,此有經原告及D 君閱後無訛後於末行簽名捺指印之談話紀錄可稽,則原告未依法申請許可,即容留D 君從事工作之事實行為明確,原告縱非有故意之情事,但尚難謂無過失,被告依法裁處,尚無違誤。
理 由
一、司法院於92年9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將同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20 萬元,並於93年1月1日實施;
本案為原告不服被告所為15萬元罰鍰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並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所明定。
又「查『就業服務法』(下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復為勞委會91年9 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在案,該函釋乃勞委會基於就業服務法主管機關立場就主管法令所為之解釋,核與就業服務法之立法意旨無違,自得與予適用。
三、本件D 君係訴外人林炯㳖委託茂翌公司聘僱之外籍看護工,而自96年5 、6 月間起即居住原告住所,並從事打掃清潔等之工作,原告亦支付薪水予D 君,嗣經被告所屬勞工局派員於96年6 月20日當場查獲,並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15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卷附之檢查表、原告與D 君、林炯㳖之談話筆錄足憑,堪予認定屬實。
被告據以認定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而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罰15萬元罰鍰,核屬有據。
原告雖主張如事實欄所載,陳稱原告基於人道而將D 君帶回處所以避免對原雇主之母親照顧不週,並非故意容留;
且原告並未要求D 君工作,亦無法控制D 君之行動,縱使D 君主動幫忙,亦不應苛責原告;
再者,被告曾以同一行為處罰茂翌公司15萬元,原處分顯然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於法自有違誤等語。
惟查:⑴原告夫妻係以經營仲介外籍勞工之聘僱為業,自應知悉外籍勞工之聘僱係採申請制,需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且其工作地點、內容等非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任意變動,原告既知D 君係訴外人林炯㳖委託茂翌公司聘僱之外籍看護工,欲於林炯㳖之處所看護其母親,竟自96年5 、6 月間容許D 君居住原告住所並從事打掃清潔等之工作,原告亦支付薪水,自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行為及故意,所稱非故意容留,實無足採。
⑵依原告之談話紀錄所載,原告陳稱略以:「‧‧‧(問:D君何時開始住在你的住處?)答:正確日期我忘了,大約是今(96)年5 月底開始D 君住在我住處。
(問:D 君住在你住處期間,D 君是否有領過薪資?由何人支付?)答:有,D 君有領過1 次薪資,由我支付,因雇主林炯㳖不願再支付D 君的薪資。
(問:D 君在此居住期間,是否有從事過任何工作?)答:我讓D 君住在我家時,我沒有指示、要求D 君做任何工作,門口櫃子上也留有家中鑰匙,不會將D 君鎖在我家,D 君可自由進出我家,D 君有時會在我家打掃,有時在我公司打掃。
(問:D 君至你公司及在你家打掃環境,你是否均知情?)答:我都知道,但我無法控制D 君行動,沒要求她工作。
‧‧‧」。
另D 君陳稱略以:「‧‧‧(問:你為何在此處(按:臺北市○○路○ 段原告住所)?在此做什麼?)答:我的仲介公司於今年5 月14日帶我來此址,因為我雇主林炯㳖今年5 月12日有另1 名印尼籍外勞入境,取代我原本的工作。
我在此從事打掃工作。
(問:你每日工作時程為何?)答:我每日6 點半起床,開始打掃房子、洗衣服,中午12點自己走路去仲介公司(茂翌公司)繼續打掃仲介公司,下午2 點回來到基隆路2 段家中已是3 點,就打掃房子、燙衣服,下午5 點去接鄭婷方(仲介公司人員,按即原告)的小孩(8 歲,男生,就讀三興國小),回家後等鄭婷方回來,我煮晚餐給她們全家吃。
(問:你於此工作期間,薪資是何人給付?)答:鄭婷方給付我薪資,以現金支付給我。
‧‧‧」,上述談話紀錄均經原告及D 君自閱無訛後始於末行簽名捺指印在案,足見被告認定事實係依卷證資料而為,並無原告所稱斷章取義,對原告有利之事務未予注意之情事。
再,被告雖另行裁罰茂翌公司,縱有違誤,亦屬處分是否妥適之問題,與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無涉,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亦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述理由,於法無據,被告以原處分科處原告罰鍰15萬元,洵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敍明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姜素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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