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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字第00182號
原 告 茂翌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1 月14日勞訴字第09600247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係於96年7 月25日收受被告之裁處書,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第37頁可稽。
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6年7 月26日起算,因原告當時之營業所設於台北市○○路○段189 號6 樓之1 (見原處分卷第51頁,原告係於96年10月19日始申請變更公司所在地為臺北縣永和市○○路53號7 樓,見本院卷第24、25頁),不須扣除在途期間,計至96年8 月24日(星期五)即已屆滿。
原告遲至96年8 月27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此有被告蓋於原告之訴願書(申訴書)之收文戳記可按(見原處分卷第34-1頁),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
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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