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事實概要:
- 二、兩造聲明:
- 三、兩造之爭點:
- 理由
- 一、緣原告所有車號2V-0458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999立
- 二、滯納金部分:
- ㈠、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
- ㈡、查車號2V-0458自用小客車,係原告所有,有課稅資料查詢
- ㈢、原告主張民法第20條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
- ㈣、原告主張因其長期出國至大陸,足證無法簽收繳款書云云。
- 三、罰鍰部分:
- ㈠、按「使用牌照稅於每年4月1日起1個月內一次徵收。」、
- ㈡、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號2V-0458自用小客車,因欠繳92年至9
- ㈢、原告主張其意定住所及通訊地址為臺北縣中和市○○路2號
-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定渠有收到警方查獲之違規單云云,查警方
- ㈤、末按使用牌照稅第28條第1項「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
- 四、綜合上述,本件原告起訴論旨,均不足採,被告牌照稅繳款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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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20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1 月18日北府訴決字第09605525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車號2V-0458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999 立方公分,民國(下同)92年至95年使用牌照稅全期應納稅額各為新臺幣(下同)4,320 元,在滯納期滿後仍未繳納,被告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5條規定按所滯納數額各加徵百分之15滯納金648 元,計2,592 元。
嗣系爭車輛於95年12月22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違規單號:GQ6C23004 ),被告另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按92年至95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1 倍罰鍰每年各4,300元(計至百元為止),共計1 萬7,200 元,原告對滯納金及罰鍰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被告96年6 月23日北稅法字第 0960079112號復查決定書及臺北縣 政府97年1 月18日北府訴決字第09 60552596號函之訴願決定書。
⒉退還原告已繳納之欠稅罰鍰及滯納 金共計壹萬玖仟柒佰玖拾貳元。
⒊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⒈原告自92年10月起赴天津進修,長期不在國內,原告亦提出護照影本作為出入境佐證資料(如附件三),被告竟提出本人「未辦理除籍顯見生活重心仍在臺灣」之說實為荒謬,難道出國留學的學生都要因長期在國外學習而提出除籍申請嗎?原告因在境外學習致在國內時間短暫確為事實,難道必須除籍才能證明本人在求學期間生活重心不在國內?⒉被告自92年至95年持續向非原告戶籍地址亦非居住通訊地址寄發系爭車輛之牌照稅單致使本人及家人均未接獲使用牌照稅繳納通知書及因欠稅遭處罰鍰之罰鍰繳款書(如附件四),此點於被告96年6 月23日北稅法字第0960079112號復查決定書中也承認當初寄送地址錯誤直至95年向戶政機關查詢本人戶籍所在地後始向本人戶籍地址寄送92年至95年使用牌照稅稅單。
這之間被告的錯誤寄送致使原告發生滯納牌照稅之情事,被告過失豈可由原告承擔,科以滯納金並承受罰鍰一倍之處罰?⒊又被告出具向本人戶籍地址寄送92年至95年使用牌照稅稅單之寄存送達回執影本認定被告已完成通知本人繳納稅款之責任亦非合法。
參照法務部96年1 月12日法律決字第0950049415號函釋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138號裁定意旨: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唯一標準,故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
被告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72條及第73條規定行送達者,使得為之,倘係向非應送達之處所為送達,縱無人收受,亦不得逕於該址為寄存送達,否則其寄存送達,即難認為合法。
依據稅捐稽徵法第18條規定,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至文書無法送達者,稅捐機關始應向戶籍機關查明應送達人之戶籍處所。
本案中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行蹤不明之情況,自無稅捐稽徵法第18條之適用。
⒋原告自88年起一直居住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二號16樓,通訊地址也一直係此址(附上原告自92年起購買南山人壽保險所收到其寄送之繳款收據影本為證,如附件五) 。
若需更多佐證,可發文或調閱原告慶豐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花旗銀行對帳單、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 )等帳單寄送地址,自88年至90年間便陸續設址於此,迄今未曾變更。
原告亦特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K22 表,顯示原告於各行庫留下地址經年並未變更並見一致性及更高可信度。
更令人氣憤的是當被告以自認為合法之寄存送達為由要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本人積欠之稅金時所寄送之執行命令也是寄至臺北縣中和市○○路二號16樓,顯見被告明知原告聯繫地址卻企圖利用一般人對民法、行政程序法、戶籍法、稅捐稽徵法等法律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不熟悉之弱勢強行以不合法之寄存送達對原告處以不合理更不合法之罰鍰,此等損害人民權益之行為實不可縱容忽視。
⒌被告以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1 款為由表示「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
並主張該機關已於95年7 月11日將繳款書送達,因原告逾期仍未繳納始收滯納金,且申請復查期限至95年10月30日止,故將原告於96年5 月14日對滯納金處分不服之復查申請駁回。
然被告向「非應送達之處所為送達」本身即違法,自無已送達之事實發生。
原告之所以遲至96年5 月才向被告提出復查申請乃因本人親自前往樹林監理站櫃檯補單才得知自92年起一直未收到過任何一期繳款書卻被課以滯納金並處罰鍰,始提出復查申請。
既然被告之送達並不合法,本人之復查申請亦不應為逾期申請,被告所處之滯納金亦應因其繳款書未符合送達而不得徵收。
⒍原告出入境資料明顯顯示原告95年12月19日至96年4 月2 日不在國內,被告竟還指原告有收到系爭車輛於95年12月22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違規單號:GQ6C23004 ),此說佐以何證?難道又是另一個不合法的寄存送達?原告不在國內乃不爭之事實,被告之確說豈不荒謬栽贓?由此可見被告無誠信可言,懇請切勿縱容此類機關利用公權力任意欺壓無辜百姓之行為。
⒎原告自88年起長久居住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二號16樓既為一符合主、客觀之事實,被告向原告戶籍地址寄送任何文書之寄存送達自為不合法之行為,懇請惠予訴之聲明之判決,以維法紀。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滯納金部分:⑴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9條本文所規定,次按「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經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相關稅法規定加徵滯納金者,該項加徵之行為,核屬行政處分,納稅義務人如對該項處分不服,申請復查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35條規定,應於計徵滯納金之期間(30日)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內提出申請。」
、「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
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分別為財政部94年5 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4800 號函釋示暨行政法院49年判字1 號著有判例;
復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為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2 項明定,又「主旨:……二、…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得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
…」財政部94年4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4570 號函釋示有案。
⑵查本案系爭車輛92年至95年使用牌照稅分別經被告改訂繳納期間為95年8 月1 日起至95年8 月31日止,該繳款書4 份委由郵政公司以掛號郵寄至原告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街39巷50弄36號5 樓」,因郵務人員投遞時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將該92年至95年繳款書於95年7 月11日寄存在送達地之96郵(支)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揆諸首揭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及財政部94年4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4570號函釋,該92年至95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已合法送達,此有被告92年至95年使用牌照稅繳納通知書雙掛號回執附卷可稽,原告逾期仍未繳納,是計徵滯納金之期限應自95年9 月1 日起至95年9 月30日止,則核算原告對滯納金不服申請復查之30日法定不變期限,應至95年10月30日(星期五)止,然原告遲至96年5月14日始向被告提出復查申請,此有經郵政機關於復查申請書信封上所蓋用之郵戳為憑,是使用牌照稅加徵滯納金部分業已逾申請復查期限,揆諸首揭稅捐稽徵法規定及行政法院判例,應以程序不合駁回。
⒉罰鍰部分:⑴按「使用牌照稅於每年4 月1 日起1 個月內一次徵收。」
、「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2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1 倍之罰鍰,免再依第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
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10條第1項本文、第2項前段、第25條及第28條第1項所規定。
⑵經查本件系爭車輛,因欠繳92年至95年使用牌照稅,經被告催繳改訂繳納期間自95年8 月1 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該92年至95年繳款書之送達情形已如前述,原告逾期仍未繳納,嗣於95年12月22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違規單號:GQ6C23004 ),此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92年至95年使用牌照稅繳納通知書雙掛號回執等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原核定分別按92年至95年應納稅額處1 倍罰鍰計1 萬7,200 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⑶至原告主張有通訊地址「臺北縣中和市○○路2 號16樓」,且自88年起一直居住於該地云云,查該通訊地址為「漢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漢霖公司)之營業所在地,且房屋所有權人為漢霖公司,此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畫面附卷可稽,是本案縱如原告主張有南山人壽保險寄送之繳款收據影本或其他帳單寄送地址等資料仍難謂原告有居住於該址之事實,該等情形僅得說明原告以「臺北縣中和市○○路2 號16樓」向帳單寄送單位表示寄送地址之情,是原告以漢霖公司之營業所在地並舉證帳單寄送地址主張渠居住於該址,尚難採憑,又原告稱該址為通訊地址,然查原告並未向被告或監理單位辦理通訊地址之增設,是該通訊地址被告難以知悉,且通訊地址亦非行政程序法所稱之應受送達處所,從而被告以可查得且得知悉之戶籍地址為送達,難謂不合法,是原告主張核無足採。
⑷至於原告主張出國足證無法簽收繳款書乙節,查依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可知原告並未向戶政機關辦理除籍,足認其生活及法律關係之重心仍在國內,且本案92年至95年使用牌照稅送達時原告並未出國在外,是被告以原告戶籍所在地為應受送達地址,並經郵政公司完成寄存送達程序,依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已生送達效力,另縱如原告所述95年12月19日至96年4 月2 日其在國外,惟該等期間與本案95年7 月11日送達92至95年使用牌照稅之時間並無關聯,是原告主張於法無據。
⑸末原告主張被告認定渠有收到警方查獲之違規單云云,查警方查獲之違規單原告究否有收受與本案裁處係以警方查獲之違規單作為認定系爭車輛有使用公共道路之情形係屬二事,蓋因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證明系爭車輛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從而不論原告是否有收受該違規單,只要系爭車輛有未稅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即合致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之裁處要件,被告對之論處即無不合,是以被告之復查決定所審理範圍僅及於系爭車輛92年至95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之送達,並未就非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即警方查獲之違規單)送達進行認定,是原告主張顯有誤解。
理 由
一、緣原告所有車號2V-0458 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999 立方公分,92年至95年使用牌照稅全期應納稅額各為4,320 元,在滯納期滿後仍未繳納,被告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5條規定按所滯納數額各加徵百分之15滯納金648 元,計2,592 元。
嗣系爭車輛於95年12月22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違規單號:GQ6C23004 ),被告另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按92年至95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1 倍罰鍰每年各4,300 元(計至百元為止),共計1 萬7,200 元,原告對滯納金及罰鍰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據到場,依兩造前揭陳述,其主要爭執點厥為:被告郵送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書等之住址為原告之戶籍地,但非其意定住所,送達是否合法。
本院判斷如下。
二、滯納金部分:
㈠、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經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相關稅法規定加徵滯納金者,該項加徵之行為,核屬行政處分,納稅義務人如對該項處分不服,申請復查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35條規定,應於計徵滯納金之期間(30日)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內提出申請。」
財政部94年5 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4800 號函釋示在案,核係財政部基於財稅主管機關對於滯納金處分之復查期限所為解釋性行政規則,所屬機關自應予以適用。
再者,「送達,於應受送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1項)。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第3項)。」
、「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 、2 項所分別明定,又「主旨:……二、…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得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
…」財政部94年4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4570 號函釋示在案,此項函釋亦為財政部本其稅捐主管機關職權,所為合法之函釋,亦應適用。
㈡、查車號2V-0458 自用小客車,係原告所有,有課稅資料查詢單影本附於原處分卷第5 頁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系爭車輛92年至95年使用牌照稅分別經被告在核課期間內,改訂繳納期間為95年8 月1 日起至95年8 月31日止,該繳款書4份委由中華郵政公司以掛號郵寄,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68條規定,而郵寄地點係原告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街39巷50弄36號5 樓」,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附於原處分卷第14頁可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中華郵政公司郵務人員投遞時,於上開原告戶籍地,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將該92年至95年繳款書於95年7 月11日寄存在送達地之96郵(支)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亦有臺北縣稅捐稽徵處送達證書4 紙附於原處分卷第12、13頁可按,揆諸首揭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及財政部94年4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4570 號函釋,該92年至95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已合法送達,要無疑義。
原告逾期未繳納,計徵滯納金之期限應自95年9 月1 日起至95年9 月30日止,則核算原告對滯納金不服申請復查之30日法定不變期限,應至95年10月30日(星期五)止,然原告遲至96年5 月14日始向被告提出復查申請,此有經郵政機關於復查申請書信封上所蓋用之郵戳為憑(見原處分卷第15頁及第31頁),職是,系爭使用牌照稅加徵滯納金部分業已逾申請復查期限,揆諸首揭稅捐稽徵法規定,被告以程序不合,駁回原告之復查申請,於法有據。
㈢、原告主張民法第20條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其住所於該地,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地址不得為唯一標準,其自88年起一直居住於臺北縣中和市○○路2 號16樓,通訊地址一直係此址,被告郵寄繳款通知書係向原告戶籍地為之,係向非應送達之處所為送達,以致原告未收受送達,而被課處滯納金,被告送達不合法,即不得徵收云云。
但查民法第20條所規定之住所,係私法關係之意定住所;
而依戶籍法所登記之住所則為法定住所,在設定意定住所之人未向行政機關聲明其通訊地址應以意定住所為之之前,行政機關為實施行政行為所為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送達,當以戶籍法登記之法定住所為準,否則無以維繫法律秩序之安定、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形成。
易言之,國人向戶籍機關登記其戶籍所在地,即有向行政機關通知其所在之意思,即使事後有所變更他遷,亦應主動向戶政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若因當事人不願意辦理變更登記,其危險亦應由該當事人承擔。
原告稱其主觀係設住所於臺北縣中和市○○路2 號16樓,惟原告主觀變更住所之意思,行政機關無從知悉;
被告依原告戶籍登記之法定住所為牌照稅繳款通知書之送達,自屬合法。
原告此項主張,洵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因其長期出國至大陸,足證無法簽收繳款書云云。查依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可知原告並未向戶政機關辦理除籍,足認其生活及法律關係之重心仍在國內,且本案92年至95年使用牌照稅送達時原告並未出國在外,是被告以原告戶籍所在地為應受送達地址,並經郵政公司完成寄存送達程序,依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已生送達效力。
又原告主張95年12月19日至96年4 月2 日其在國外,惟該等期間與本案95年7 月11日送達92至95年使用牌照稅之時間並無關聯,原告此項主張,於法無據。
三、罰鍰部分:
㈠、按「使用牌照稅於每年4 月1 日起1 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2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1 倍之罰鍰,免再依第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
使用牌照稅法第10條第1項本文、第2項前段、第25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號2V-0458 自用小客車,因欠繳92年至95年使用牌照稅,經被告催繳改訂繳納期間自95年8 月1 日起至95年8 月31日止,該92年至95年繳款書之送達情形已如前述,原告逾期未繳納,嗣於95年12月22日13時58分在台中市○○○街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違規單號:GQ6C23004 ),此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原處分卷第6 頁)、92年至95年使用牌照稅繳納通知書雙掛號回執等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原核定分別按92年至95年應納稅額處1 倍罰鍰計1 萬7,200 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㈢、原告主張其意定住所及通訊地址為臺北縣中和市○○路2 號16樓,且自88年起一直居住於該地云云,但查該通訊地址為「漢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漢霖公司)之營業所在地,且房屋所有權人為漢霖公司,此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畫面附卷可稽,又原告雖稱該址為通訊地址,然查原告並未向被告或監理單位辦理通訊地址之增設,是該通訊地址被告難以知悉,且通訊地址亦非行政程序法所稱之應受送達處所,從而,被告以可查得且得知悉之戶籍地址為送達,自屬合法,已如前述,原告此項送達不合法之主張,亦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定渠有收到警方查獲之違規單云云,查警方查獲之違規單,原告究否有收受,與本案裁處係以警方查獲之違規單作為認定系爭車輛有使用公共道路之情形係屬二事,蓋因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證明系爭車輛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從而不論原告是否有收受該違規單,只要系爭車輛有未稅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即合致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之裁處要件,被告對之論處即無不合,是以被告之復查決定所審理範圍僅及於系爭車輛92年至95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之送達,並未就非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即警方查獲之違規單)送達進行認定,是原告主張顯有誤解。
㈤、末按使用牌照稅第28條第1項「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1 倍之罰鍰,免再依第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
之規定,未限定該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由原告駕駛或使用為要件,原告訴願書直陳係其不在國內期間將汽車借予朋友駕駛(見原處分卷第51頁訴願書事實欄之二所載),此種將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提供予第三人,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亦為前揭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範之範疇。
四、綜合上述,本件原告起訴論旨,均不足採,被告牌照稅繳款通知書、罰鍰處分之郵寄地址為原告戶籍登記住所,因未獲會晤原告,依法為寄存送達,並無不合,被告所為課徵滯納金及罰鍰之處分,均屬有據,復查決定程序駁回原告滯納金部分之復查申請,而實體駁回罰鍰部分之復查申請,均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及一己主觀見解,訴請撤銷,併請判命被告返還已繳納之滯納金及罰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法 官 闕 銘 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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