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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20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武雄(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因獎助學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院臺訴字第09700812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⑴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⑵本件被告代表人蘇嘉全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武雄,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以其子鄭國洲就讀私立淡江大學夜間部,分別於94年3月21日、同年10月3 日及95年3 月2 日向宜蘭縣員山鄉農會(下稱員山鄉農會)申請93學年度第2 學期及94學年度第1、2 學期農漁民子女就學獎助學金(下稱農漁獎助學金),經審核後發給。
嗣因審計部查核被告農業特別收入基金95年度財務收支及決算,就該基金辦理農漁獎助學金補助計畫,勾稽發現有申請者重複申領軍公教員工子女教育補助費及農漁獎助學金情事,不符農漁民子女就學獎助學金申請作業要點第4 點第4款規定,乃以96年8 月29日台審部教字第0964002097號函附審核通知及重複申領明細表,請被告查明原因,並依規定妥處。
案經被告以96年9 月10日農輔字第0960050869號函檢送上開重複申領明細表,請各縣市政府轉知相關農漁會查明追繳溢領農漁獎助學金款項,宜蘭縣政府旋以96年9 月17日府農輔字第0960118973號函轉知員山鄉農會,該農會即以96年9 月27日員農總字第0960002605號函請原告於96年10月5 日前繳回溢領款項。
原告不服經訴願被駁回,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附表9 關於子女教育補助表說明,係全國性依循之規章,其說明5 明確規定:「....但領取優秀學生獎學金、清寒獎學金及民間團體所舉辦之獎學金、不在此限....」。
準此則農漁民子女就學獎助學金申請作業要點即不該訂定第4 點第4款之排除規定。
蓋因上開法規乃僅限於農漁民區域性之法規,不應與全國性質之法規相抵觸,並依上開農漁民子女就學獎助學金有「申請人之子女前一學業成績平均70分以上,操行成績乙等或70分以上,則該就學獎助學金,應屬優秀獎學金」更不應有排除條款在內。
且依中央標準法第11條之規定,上開農漁民子女就學獎助學金申請作業要點亦不應有排除條款在內。
因此本件審計部查核被告時,就應指陳其作業要點之瑕疵而要求更正,不應指陳農漁民之重覆申領而要求追繳,因而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退還已追繳之農漁民子女就學獎助學金」。
四、被告答辯:農漁民子女就學獎助學金申請作業要點第1 點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照顧弱勢農、漁民,使其不致因經濟因素而造成子女喪失就讀國內高中職或大專校院之機會,特訂定本要點。」
依上開作業要點第4 點第5款規定,農漁民子女學業成績僅須平均70分以上之基本門檻,故本質上屬助學性質,與獎勵成績優異之獎學金不同,非屬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附表9 子女教育補助表說明5 「..但領取優秀學生獎學金、清寒獎學金及民間團體所舉辦之獎學金,不在此限..」所稱獎學金。
上開申請作業要點第4 點第4款規定申請人及其子女應未領取政府各類學雜費就學減免優待補助,故申請軍公教員工子女教育補助費,因與本件獎助學金同為政府學雜費減免優待補助,基於不應重複分配有限之社會福利資源原則,不得再領取本件獎助學金。
本件獎助學金由原告自行於申請表勾選是否領取上開補助,且該表已述明原告對於填寫資料若有不實情事,願負法律責任,有原告申請表附卷可稽。
案經審計部查核發現原告及其配偶楊月玲以其子鄭國洲就學分別申請93學年度第2 學期、94學年度第1 學期及第2 學期本件獎助學金及軍公教員工子女教育補助費,與上開申請作業要點第4 點第4款之規定不合。
本件獎助學金申請作業要點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均屬全國性質,均為主管機關本於職權發布之行政規則,適用對象分別為農漁民及軍公教員工,不相牴觸。
綜上,員山鄉農會追討原告溢領本件獎助學金款項,依規定並無不合,而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原告之配偶楊月玲任職宜蘭縣員山鄉托兒所,以軍公教員工身分申領其子鄭國洲93學年度第2 學期、94學年度第1 學期及第2 學期軍公教員工子女教育補助,而原告復以員山鄉農會正會員身分申領其子鄭國洲上開3 學期之農漁獎助學金,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件爭議在於原告以其子鄭國洲之名義向員山鄉農會申請93學年度第2 學期及94學年度第1 、2 學期農漁獎助學金,是否得與同學年度之軍公教員工子女教育補助費併存?⑵原告主張主要論據為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附表9 關於子女教育補助表說明5 明確規定:「....但領取優秀學生獎學金、清寒獎學金及民間團體所舉辦之獎學金不在此限....」故二者不生影響。
但被告辯稱:農漁民子女就學獎助學金申請作業要點之獎助學金為助學金,與獎勵成績優異之獎學金不同,所以不得與同為助學性質之軍公教員工子女教育補助費併存。
①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附表9 關於子女教育補助表說明5 :「....但領取優秀學生獎學金、清寒獎學金及民間團體所舉辦之獎學金、不在此限....」,簡而言之,軍公教員工子女教育補助費不能與助學金併存,但能與獎學金併存,故尚待釐清者為依據農漁民子女就學獎助學金申請作業要點所核發之獎助學金究竟「獎學金」或「助學金」。
原告認為農漁民子女就學獎助學金以學業成績平均70分以上,操行成績乙等或70分以上為限,應屬優秀獎學金,而被告認為農漁民子女學業成績僅須平均70分以上之基本門檻,故本質上屬助學性質。
兩造以同一標準作不同之解釋,自生爭議。
②分數是一個相對之標準,70分居中不能謂之高分,也不能認為低分,該分數在甲校也許是名列前茅,而在乙校可能排名於末,故無法以學業成績、操行成績平均70分作為「獎學金」或「助學金」之判斷標準,而是要斟酌相關規定及程序來綜合判斷之。
據原處分卷p57 、p-58所附原告所提上開3 學期之農漁獎助學金申請表備註欄載明申請人須未領取政府各項學雜費就學減免優待補助,足見以被告審核之標準是未領取政府各項學雜費就學減免優待補助(包括軍公教人員子女教育之補助費)為限,此由農漁獎助學金申請表、審核表之相關記載可以查悉,原告既以該申請表向被告申請農漁獎助學金,自應依循該相關程序辦理之,而原告卻於上開申請表切結已填寫正確資料,但仍勾選確未領取政府各類學雜費就學減免優待補助,致被告審核同意(認為未領取軍公教人員子女教育之補助費)發給農漁獎助學金,自屬有誤。
六、就此,被告經由宜蘭縣政府轉知相關農漁會,向原告追繳溢領農漁獎助學金3 萬元,自無不妥。
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通知原告繳回溢領款項,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退還已追繳之農漁民子女就學獎助學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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