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簡,215,200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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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215號
原 告 仝清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60043628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辦理民國(下同)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被告機關乃按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課稅所得額新臺幣(下同)28,250元,減除按擴大書面審核純益率自行調整之所得額與依其帳載資料申報之所得額之差額 2,970元後,核定93年度未分配盈餘為25,280元,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2,528元,並依同法第108條之1第2項規定加徵怠報金4,500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緣原告未辦理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93年度未分配盈餘為25,280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2,528元,並加徵怠報金4,500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⒈原告於93年申請停業時,向被告機關中南稽徵所詢問是否欠繳任何稅捐,答覆是沒有,並留下聯絡電話及聯絡信箱,不料事經多年,被告竟然要求原告補稅,並加課罰鍰(即怠報金)。

⒉原告收到罰鍰通知後,電話詢問被告機關承辦人員是否可以免罰,承辦人希望原告提出申復,或許可以。

不料卻遭被告及財政部駁回。

⒊若原告真有欠稅,被告理應通知補稅,不應逕行加課罰金,豈有因承辦人員有意或無意之疏忽或過失,反而懲罰原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 規定。

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

……」「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營利事業,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辦申報;

其逾限仍未辦理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營利事業逾第102條之3第2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者,應按核定應加徵之稅額另徵20﹪怠報金。

怠報金之金額,不得少於 4,500元。」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2條之3第2項前段及第108條之1第2項所明定。

次按「下列各款,於計算營利事業當年度應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10款規定,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四、依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按擴大書面審核純益率自行調整之所得額,與其依帳載資料申報之所得額之差額。」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1條之1所規定。

⒉原告未辦理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經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未分配盈餘25,280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2,528元,另徵怠報金4,500元。

原告主張未接獲通知,請重新查核云云,申經原告複查決定,依首揭規定,原核定未分配盈餘25,280元並無不合,遂予維持。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

⒊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課稅所得額28,250元。

原告未辦理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經被告依查得資料(即核定之課稅所得額28,250元),減除按擴大書面審核純益率自行調整之所得額與其依帳載資料申報之所得額之差額2,970 元,核定本件未分配盈餘25,280元及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2,528 元,另徵怠報金4,500 元,依首揭規定,原核定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⒋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機關核定原告93年度未分配盈餘為25,280元,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2,528元,並依同法第108條之1第2項規定加徵怠報金4,500元,爭訟數額在20萬元以下(司法院曾依行政訴訟法第219條第2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提高為20萬元,並自93年1月1日起施行),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之涉訟事件,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敘明。

二、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規定。

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

……」「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營利事業,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辦申報;

其逾限仍未辦理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營利事業逾第102條之3第2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者,應按核定應加徵之稅額另徵20﹪怠報金。

怠報金之金額,不得少於4,500元。」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2條之3第2項前段及第108條之1第2項所明定。

次按「下列各款,於計算營利事業當年度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10款規定,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4、依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按擴大書面審核純益率自行調整之所得額,與其依帳載資料申報之所得額之差額。」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1條之1所規定。

三、本件原告未辦理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被告機關乃按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課稅所得額28,250元,減除按擴大書面審核純益率自行調整之所得額與依其帳載資料申報之所得額之差額2,970 元後,核定93年度未分配盈餘為25,280元,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2,528 元,並依同法第108條之1第2項規定加徵怠報金4,500 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如事實欄所載。

四、查原告未辦理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經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課稅所得額28,250元,減除按擴大書面審核純益率自行調整之所得額與其依帳載資料申報之所得額之差額2,970 元,乃核定本件未分配盈餘25,280元及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2,528 元,另徵怠報金4,500 元各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營業稅稅籍申辦及備忘事項查詢作業、徵銷明細檔查詢、未分配盈餘申報滯報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內可稽,揆諸前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2條之3第2項前段及第108條之1第2項等規定,自屬有據。

原告主張未接獲通知,不應逕行加徵怠報金云云,容非可採。

是被告機關以原告未辦理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93年度未分配盈餘為25,280元,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2,528 元,並加徵怠報金4,500 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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