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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字第0023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師豫玲(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府訴字第09770062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95年8月24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8540500號函部分:㈠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個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它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訴外人王俊發全戶(含原告在內)原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3類,因王俊發於94年9月15日持不實資料為其戶內人口即其姪女王姿婷,向被告申領94學年度上學期低收入戶子女就學生活補助費在案,嗣被告依戶政遷出名冊比對資料查得王姿婷戶籍業於94年11月17日遷出臺北市,乃註銷王姿婷之低收入戶資格,並自94年12月起停撥其就學生活補助費。
王俊發復於95年3月9日代王姿婷申請94學年度下學期低收入戶子女就學生活補助費,被告函復否准所請並副知王俊發原低收入戶卡追溯自95年1月1日起無效,嗣又函知王俊發核定自95年4 月先暫停其全戶相關補助。
王俊發乃於95年3 月30日檢附相關資料送臺北市萬華區公所,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95年5 月3 日北市萬社字第09530691700 號函送被告機關複核,案經被告審認王俊發全戶(包括其外甥女即原告)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臺北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合,乃以95年5 月24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5482200 號函核定自95年1 月起註銷王俊發全戶之低收入戶資格。
嗣被告於95年6 月間發現王俊發偽造原告於淡江大學就學資料,原告自始即非所陳報之學校之學生,則以原告名義申領臺北市低收入戶子女就學生活補助及低收入戶子女交通費,即屬違法,乃以原處分即95年8 月24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8540500 號函註銷原告申領臺北市低收入戶子女就學生活補助及低收入戶子女交通費之資格,並令原告限期繳回91年9 月起至95年3 月止溢領款項計新臺幣(下同)18萬4,000 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惟查,被告原處分函於95年8 月30日送達於原告住所所在,並由原告之同居人(即原告之舅舅王俊發)蓋章收受在案,有被告送達證書影本附訴願機關卷(第43頁)可稽,而原告設址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核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自95年8 月31日起算,計至95年9 月29日(星期五)屆滿。
惟原告遲至96年12月11日始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有其之訴願書附訴願機關卷(第1 頁)可稽,已逾訴願法定期間。
故訴願決定以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並無不合。
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被告96年5月28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5774100號函部分: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又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倘原告對於不得提起訴願之非行政處分,經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後,復提起行政訴訟,乃不備起訴之訴訟要件,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經查,被告前以95年8 月24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8540500號函註銷原告申領臺北市低收入戶子女就學生活補助及低收入戶子女交通費之資格,並令原告限期繳回91年9 月起至95年3 月止溢領款項計18萬4,000 元等情,已如前述。
嗣原告逾期仍未繳納,被告復以96年5 月28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5774100 號函略以:「主旨:有關臺端…溢領低收入戶子女就學生活補助及低收入戶子女交通補助費等事宜,…說明:…二、…本局業以95年8 月24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8540500 號函復(諒達)在案,…惟上開溢領金額迄今仍未繳回。
三、現再度發函,請臺端於96年6 月12日前…繳還…。」
通知原告限期繳回。
核該函之意旨,僅係對原告重申應限期繳回溢領款項計18萬4,000 元,並非對人民為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亦非對原告之主張有所准駁,尚不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故不屬於行政處分。
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
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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