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簡,233,200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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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23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師豫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丁○○兼送達代收
上列當事人間因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府訴字第096702502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而涉訟,經調查發現其涉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原告爭執96年度之低收入戶資格,於96年9 月至12月未發放之老人津貼每月6,000 元,及房屋津貼每月1,500 元,共7,500 ×4=30,000元,參本院卷p-77),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爰將本件改分簡字案辦理,本院並依同法第23 3條第1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全戶1 人原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3 類,嗣原告於96年8月22日向臺北市萬華區公所申請增列其次子李雄源為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經該所初審後以96年9 月21日北市萬社字第09631511500 號函送被告複核,經被告審認原告全戶9 人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197,598 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合,乃以96年10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09640578900 號函通知原告自96年8 月22日起註銷其全戶1 人低收入戶資格,並追繳96年9 月所溢領之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計7,500 元。

該函於96年10月12日送達。

原告不服經訴願被駁回,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⑴本件訴願決定均是偏頗被告,其所稱原告全戶9 人,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197,598 元,超過法定標準150,000 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合等語,顯與事實不合。

蓋原告年高體衰,沒有收入,何來年平均收入超過150,000 元之理。

且原告係被子女棄養,子女之財產與原告無關。

⑵原告長女李秀錦、長男李雄淵及叁子李雄雲自離家後,迄今18年從未與原告會面,且因次男李雄源(已於97年2 月26日死亡)患有先天性之心臟病,其醫藥費開支頗大,亦無職業收入,而造成原告為低收入戶。

故本件原告目前確為無任何工作收入之貧戶,且被3 名子女棄養,而96年9 月至12月間又要負擔長年臥病在床之次男李雄源之日常生活費用及醫藥費,被告依法應恢復原告之低收入戶資格及補助款。

⑶本件被告承辦人員僅憑國稅局片面提供原告子女(李秀錦、李雄淵及李雄雲)3 人之納稅證明為依據,而失察原告確實遭上述3 名子女棄養並傷害之事實,又次子李雄源自幼殘障至今,並無謀生能力之可能,其無能力買房屋或開公司而自為董事長,本件被告所依據之事實皆係偏頗不實。

⑷被告答辯內容係以法令漏洞及規定不周為依據,而未盡職責詳加調查,致不知案情內容事實。

又原告遭受子女遺棄及家暴傷害之事實俱在,且原告次子李源雄自出生即患有先天性心臟病,為沒有工作能力之人,其無資金買房屋、開公司,足證其係被不法份子利用,而引誘當人頭,惟被告隻字未提說明,為何上開事實不能採證原告為「低收入戶」資格輔助之實據,是被告之主張實難令原告信服,故被告違法註銷原告低收入戶之資格,顯然違反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規定。

⑸因而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命被告回復原告原有之補助款(96年度補助款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⑴相關法規:①低收入戶之認定是以家庭為標準: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 年檢討1 次;

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②所謂之家庭人口: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㈠配偶。

㈡直系血親。

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

㈣前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家庭成員如因案在監執行,若保外就醫期間仍需列入計算人口,有內政部97年2 月12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001699號函說明2 :前段,依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3項前段規定:「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刑期之內。」

依其意旨,係認保外醫治期間不得折抵刑期,自不屬入獄服刑期間。

可資參照。

③所謂之家庭總收入:同法第5條之1 規定:「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㈠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

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1 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最近1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1 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

4.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㈡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㈢其他收入:前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④所謂之有工作能力:同法第5條之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㈠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

㈡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㈢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㈣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㈤獨自扶養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㈥婦女懷胎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 個月內,致不能工作。

㈦受禁治產宣告。」



⑤配偶為大陸地區人民之相關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3條:「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者,應備下列文件:一、依親居留申請書。

二、依親對象設有戶籍證明及結婚滿2 年或生育子女等證明文件。

....」。

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條:「大陸地區配偶經依本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者,得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工作許可後,在臺灣地區工作:一、申請日前1 個月以上效期之臺灣地區依親居留之證明文件影本。

二、臺灣地區配偶最近3 個月之戶籍謄本正本。

三、下列證明文件之一:㈠臺灣地區配偶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出具低收入戶之證明文件正本。

㈡全戶收入扣除大陸地區配偶收入後之平均每人每月所得,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國稅局所屬分局或稽徵所出具其最近年度之個人所得資料加總平均計算,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每人每月所得標準之證明文件正本。

㈢全戶收入扣除大陸地區配偶收入後之平均每人每月所得,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國稅局所屬分局或稽徵所出具其最近年度之個人所得資料加總平均計算,符合當地區最低生活費標準之證明文件正本。

㈣臺灣地區配偶年齡在65歲以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㈤臺灣地區配偶為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㈥臺灣地區配偶罹患重大疾病或重傷,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正本。

㈦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之裁定書影本。

前項第3款第2 目及第3 目所稱全戶,指共同生活之大陸地區配偶本人、臺灣地區配偶及臺灣地區配偶之直系親屬;

第2 目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每人每月所得標準,係參照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最近1 期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核算。」



⑥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㈢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臺北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在14,881元以下;

全家人口之存款(含股票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及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不超過500萬元。

⑵本件爭執之範圍:原告96年度的低收入戶資格是在8 月份才經被告撤銷,9 月份才開始停發金額。

其原本可領6,000 元之老人津貼及1,500 元之房屋津貼,被告從9 月份起2 個都停掉,所以訟爭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500 元乘以4 個月,為3 萬元。

⑶家庭人口數:原告全戶輔導人口為原告1 人,96年8 月22日增列次子李雄源為戶內輔導人口,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應計算之家庭人口範圍為原告、原告配偶,及原告長女及其2 子1 女、原告長子、原告次子及原告參子等直系血親,共9 人。

其中原告次子李雄源於94年11月25日因案入獄服刑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屆滿日應為95年12月3 日,惟95年5 月17日至96年年終因病保外就醫中,其保外就醫期間仍需列入計算人口。

⑷家庭總收入:依財稅單位所提供最近1 年度(94年度)財稅資料顯示:①原告(29年10月12日生),喪偶育1 女3 子,再婚,未育子女。

依財稅資料查無所得。

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無存款,無不動產。

②原告配偶(周文清,55年4 月3 日生)已婚,依財稅資料查有執業所得1 筆2,000 元。

於92年4 月4 日與原告結婚,至94年4 月4 日結婚滿2 年(若依親對象設有戶籍證明及結婚滿2 年可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經許可在臺依親居留者得申請工作許可);

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為具工作能力者,以平均薪資23,841元計算其所得,每月平均所得為24,008元,無存款,無不動產。

③原告長女(李秀錦,55年11月25日生),已婚,育2 子1女。

依94年財稅資料查無所得。

有投資4 筆計1,074,580元,併入存款計算。

無身心障礙手冊亦無診斷書,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為具工作能力者,以平均薪資每月23,841元計算其所得,無不動產。

④原告長外孫(洪偉哲,82年11月24日生),就學。

依財稅資料查無所得,就學中,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

無存款(併投資),無不動產。

⑤原告次外孫(洪浩哲,84年01月06日生),就學。

依財稅資料查無所得,就學中,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

無存款(併投資),無不動產。

⑥原告外孫女(洪妏瑄,85年2 月1 日生),就學。

依財稅資料查無所得,就學中,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

無存款(併投資),無不動產。

⑦原告長子(李雄淵,59年6 月27日生),已婚。

依94年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2 筆計119,000 元。

無身心障礙手冊亦無診斷書,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為具工作能力者,以平均薪資每月23,841元計算其所得,無不動產。

⑧原告次子(李雄源,61年1 月7 日生),未婚。

依財稅資料查有營利所得1 筆26元。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重器障中度)領身障津貼3,000 元,無存款(併投資)。

有房屋1筆116,500 元及土地1 筆147,672 元,不動產共計264,172 元。

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

其原與原告為臺北市中山區低收入戶,於95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時因訪視未遇致註銷。

⑨原告叁子(李雄雲,64年1 月15日生),未婚。

依94年財稅資料查有利息所得1 筆7,765 元,以臺灣銀行提供94年年利率2.095%,推算存款本金約有370,644 元。

無身心障礙手冊亦無診斷書,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為具工作能力者,以平均薪資每月23,841元計算其所得,無不動產。

綜上,原告全戶9 人,家庭全年總收入為1,154,159 元,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所得為10,687元;

存款(含投資)計1,715,224 元,平均每人190,580 元;

不動產計264,172 元。

⑸原告經撤銷低收入戶之理由:①原告接受95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結果,全戶存款併投資計1,071,379 元,平均每人133,922 元,故原告96年1 月起符合低收入戶資格。

而96年8 月底經被告審認原告全戶9人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197,598 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故婉覆原告增列次子為低收入戶輔導人口,並自申請之日起(96年8 月22日)註銷原告全戶1 人低收入戶資格(96年9 月至12月),並請原告繳還溢領96年9 月之補助7500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6,000 元及房租補助1,500元),自屬有據。

②依首揭社會救助法規定,李秀錦及其2 子1 女為原告之女兒及外孫子女,為原告之直系血親;

李雄淵及李雄雲為原告之直系血親(兒子),依上揭規定,李秀錦等6 人為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

依原告所言:原告長女李秀錦、長子李雄淵及三子李雄雲等3 人於18年前已離家逃亡不知去向,迄今父子女從未會過面;

並要求被告提供其子女3 人之資料,俾利原告父子相聚;

如否,則是被告空言指摘。

惟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被告無法提供原告所需資料,且當事人對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⑹被告自96年8 月22日起註銷原告之低收入戶資格,核屬有據,業經訴願決定論明在案。

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要領:⑴本案相關法規就低收入戶之認定是以家庭為標準,並非以個人為標準(參見社會救助法第4條),而所謂之家庭人口(參見同法第5條第1項),包括配偶、直系血親,家庭人口中因案在監執行,若保外就醫期間仍需列入計算人口。

至於家庭總收入(參見同法第5條之1 )、工作能力(參見同法第5條之3 ),及配偶為大陸地區人民之工作能力等相關法規均如被告所稱。

而臺北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在14,881元以下;

全家人口之存款(含股票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及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不超過500萬元,亦經主管機關公告在案。

本案原告之低收入戶經被告認定:【原告全戶9 人,家庭全年總收入為1,154,159 元,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所得為10,687元;

存款(含投資)計1,715,224 元,平均每人190,580 元;

不動產計264,172 元】,其中僅「全家人口之存款(含股票投資)平均每人190,580元」超過標準。

⑵本件原告爭執於①原告與次子李雄源為同一戶籍居所,並未與李雄源其他兄弟姐妹或直系血親共同生活住在一起;

②原告長女、長子及三子離家後,迄今18年未與原告見面,被告豈自不應認原告與子女同住為全戶一家人;

③原告次子李雄源原專賴社會福利補助金9,500 元,而今只領身心障礙補助款3,000 元,不足李雄源之生活費與醫藥費之開支(雖李雄源於97年2 月26日死亡,但與本案爭執96年9 月至12月未發放之老人津貼每月6,000 元,及房屋津貼每月1,500 元,共7,500 ×4=3 萬元,不生影響);

④被告應對本案實地評鑑,原告被子女棄養,子女之財產與原告無關,不應列入計算云云。

⑶經查:①就低收入戶之認定而言,是以家庭為標準,並非以個人為標準,而所謂之家庭人口包括配偶、直系血親,至於這些直系血親有無共同生活住在一起,甚至是否多年不相往來並非所問,參照民法第1114條「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

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兄弟姐妹相互間;

家長家屬相互間」之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是負有扶養義務的,而社會救助法是社會救助之一環,當然是在直系血親扶養義務之後,故原告所稱自無足採。

②至於,被告是否應對本案實地評鑑(按原告之本意應指被告應實際查訪:原告確實未與子女同住,亦未接受子女扶養,而依照94年度財稅資料顯示原告查無所得、無工作能力、無存款、無不動產),由上開法規及被告陳述而言,被告並未否認原告查無所得、無工作能力、無存款、無不動產,但是否為低收入戶是要以戶為標準,而非以原告個人為標準,至於原告有無與子女同住,有無接受子女扶養均不影響於低收入戶以家庭人口為計算之立法意旨,故被告有無實地評鑑與本案適用法規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實地評鑑之必要。

③依照法規,本案應將原告子女之存款(含投資)併入計算,但原告難平於子女棄養卻因子女之財產而影響於原告低收入戶之認定,但是這是法律設計之層次,必先家庭扶養而後社會救助,若原告認為子女之棄養有違法律之規定,應循相關法規救濟之,而非據此排除子女存款(含投資)併入計算規定之適用。

六、本件被告所稱之相關數額及其計算,雖對原告配偶(周文清)依財稅資料查有執業所得1 筆2,000 元,但認為具有工作能力者,應以平均薪資23,841元計算其所得,自不應將上開2,000 元併入計算,而認定每月平均所得為24,008元,是有所誤,但與本案結論不生影響,從而,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亦無不當。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原告於97年4 月28日具狀追加原告李雄源(改為原告2 人)併請求對原告李雄源生前96年度部分之補助款併予補助者,查李雄源於97年2 月26日死亡,追加時李雄源已無當事人能力,其追加之訴自無由合法;

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均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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