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23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 律師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福利互助金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7年2 月5 日台訴字第0970010302A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300 元,係在200,000 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自63年8 月1 日起至83年7 月31日止曾任臺北縣立永平國民中學(現為臺北縣立永平高級中學)教師,嗣於83年8月1 日起至86年7 月31日止因考取公費留學辦理留職停薪,並於86年8 月1 日辭職,96年10月8 日原告委託允誠法律事務所代為申請公務人員福利互助金結算發放事宜,被告依據「臺北縣公教人員福利互助金結算作業注意事項」(下稱北縣互助金結算注意事項)規定,以96年10月15日北府人三字第0960664361號函復略以,其非屬該縣福利互助金結算注意事項之適格對象。
原告不服經訴願被駁回,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⑴就程序上而論:①「上訴人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係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程序上尚無不合。」
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95號判決可稽(同院92年度判字第653 號、92年度判字第620 號、92年度判字第590 號判決同旨)。
依上開判決意旨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第7條、第8條第1項及同法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規定,是為求訴訟程序經濟之理由,倘對於同一被告有數個訴之要求,在同一訴訟程序中,並由同一法院管轄時,原告可以將數個訴之要求合併提起。
又預備合併亦稱假設合併,即原告對於同一被告預慮其所提起之訴(即本位之訴)有受判決敗訴之虞,而合併提起不能並存之訴訟,於本位之訴為行政法院判決有理由時,就備位之訴無庸為判決之合併訴訟,故行政法院應就兩訴同時審理亦即行政訴訟法亦承認預備合併之訴,且在行政訴訟訴訟種類之選擇上,更應承認預備合併之訴,始能保障當事之訴訟權,不致因當事人行政訴訟訴訟種類之錯誤選擇,導致其公法上實體權益受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57號判決可供參考)。
②本件先位部分,原告於96年8 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臺北縣立永平高級中學(下稱永平高中)請求辦理公教人員福利互助金之結算暨核定與發放事宜,經其轉呈被告後,嗣由永平高中於96年9 月11日函覆原告並附被告96年9 月6 日北府人三字第0960575912號函副本,而原告另於96年10月8 日以律師函直接向被告請求辦理本件福利互助金之結算等事宜,經被告於96年10月15日以駁回處分拒絕原告之申請,被告上開拒絕原告之申請,係屬違法而致原告之權益受損,原告於提起訴願遭駁回後,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合法,要無疑問。
③本件備位部分,係以鈞院認先位部分無理由為停止條件,主張被告於原告任職臺北縣立永平國民中學期間,依無法律授權、而已廢止之中央互助辦法,直接於原告薪資中扣除每月須繳之福利互助金,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所獲利益,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95號判決意旨,應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得提起之訴訟類型。
則原告於提起先位部分之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而合併並備位請求其他財產上給付,程序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⑵就先位部分之實體理由論之,本件原告於留職停薪之日即停止互助之日即結算日之前均未離退,自具北縣互助金結算注意事項之適格對象;
且原告留職停薪前已參加互助近20年,而留職停薪之緣由,係考取公費出國留學,於停止互助之日時已預見學成歸國後將繼續服務公職並參加互助,構成應予以保護之信賴情形:①原告之申請案係「申請福利互助金之結算等相關事宜」,並非「申請互助金之退還」,原處分援引已廢止之中央互助辦法第13條作為駁回依據之一,訴願決定亦援引該辦法而認原告無請求返還互助金,已有誤用,合先敘明。
②北縣互助金結算注意事項第2 點明定:「本注意事項適用於91年12月31日前仍繳交福利互助金之本縣編制內正式公教人員、技工、工友、清潔隊員等人員,及因應徵入伍或依法停職、休職或留職停薪人員。
但在結算日前離退者,不包括在內。」
同注意事項第3 點並明確規定:「福利互助金之結算日如下:..㈡本縣應徵入伍或依法停職、休職或留職停薪互助人之福利互助結算日為停止互助之日。
..」,則:1.就條文結構而論,第3 點係屬「定義性條文」,故舉凡該注意事項所使用之名詞,均應依該點規定內容為據。
是「留職停薪」者之福利互助「結算日」依第3 點規定即係「停止互助之日」,自不因「停止互助之日」在該注意事項公布前或公布後而有異。
足見留職停薪者因停止互助而未繼續繳福利互助金,其適用上自應無第2 點「於91年12月31日前仍繳交福利互助金」之限制,否則一切留職停薪者均無適用該注意事項之餘地;
是以,凡曾參加福利互助、繳交互助金而依法辦理留職停薪者,只需在結算日即停止互助日前未離退,即應屬該注意事項之適用範圍,屬該注意事項之適格對象,應已無疑。
2.原告於83年8 月間辦理留職停薪而停止互助,並於96年8 月20日提出互助金結算之申請時,北縣互助金結算注意事項既已公布適用,被告自應依該注意事項處理原告之申請案。
而依北縣互助金結算注意事項第3 點規定,原告之停止互助日為83年8 月1 日,則原告之福利互助結算日即應為83年8 月1 日,原告於86年8 月辦理離職,自屬「結算日前自未離退」者,原告應有北縣互助金結算注意事項之適用。
3.且原告留職停薪之緣由,係因考取公費留學,原告本有於學業完成返國繼續任教之服務義務,而留學期間內,原告持續領取之公費係屬於國家公帑,原告亦均依法履行公費留學生應盡之義務,從未有任何違規或違反義務之情形,且學成返國後即履行公法義務而至國立大學任教,是留學期間應仍為廣義之公務人員,益徵原告應有北縣互助金結算注意事項之適用。
4.原告於北縣互助金結算注意事項公布後,始向被告申請辦理福利互助金之結算等事宜,依現行有效施行之北縣互助金結算注意事項之規定,原告之福利互助金結算日雖在北縣互助金結算注意事項公布日之前,然此係北縣互助金結算注意事項本身規定所致,自不得因此而認原告不符合申請辦理結算之資格。
③「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然行政法規發布施行後,訂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
其因公益之必要修正法規之內容,如人民信賴舊法規而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並因法規修正,使其依舊法規已取得之權益,與依舊法規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受損害者,應針對人民該利益所受之損害,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合理之過渡條款,俾減輕損害,以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意旨。」
有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理由書可稽。
則:1.已廢止之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辦法(下稱中央福利互助辦法)係因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其欠缺法源基礎,故於92年1 月1 日停辦,並依年資辦理結算;
然原告於63年8 月1 日起參加福利互助、83年8 月1 日依教育部公費留學辦法規定奉命出國進修並辦理留職停薪,且原告亦認識到領公費出國留學則返國後必須重返教職、以履行公法上義務,依當時仍有效施行之中央福利互助辦法第12條規定,原告即已合理期待學成歸國後得繼續參加互助,則原告自亦得合理期待若中央福利互助辦法廢止時,得依相關法令辦理互助金結算之信賴。
原告復無任何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是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原告應亦符合福利互助金結算之資格,或被告應予以合理補償。
本件原處分拒絕原告之申請,且未採取任何合理之補救措施,或任何減輕損害之合理過渡條款,自於法無據,而與釋字第525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相悖。
2.是否構成信賴保護,應係就人民對於該法規有無構成信賴之事實,及因信賴法規之有效而為具體之信賴行為為判斷,自與全體互助人之權義是否一致無涉。
本件原告信賴中央福利互助辦法之有效,參加近20年之互助,於83年公費留學時,無法預見中央福利互助辦法將廢止,並預見學成歸國時必須再服公職、繼續參加互助,對於中央福利互助辦法自已生應保護之信賴,訴願決定泛稱原處分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云云,並執與本件原告情形不同之鈞院94年度簡字第884 號判決理由為依據,顯與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意旨相悖,自屬違法之訴願決定。
⑶就備位部分之實體理由論之:①「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民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相類似,意指請求返還因欠缺法律上原因所獲得給付之公法上權利,其構成要件非在針對國家公權力行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之賠償,純係以欠缺法律上原因所造成之財產上變動,請求回復其財產狀況為特徵。」
有鈞院89年度訴字第1761號判決可資參照。
②中央福利互助辦法並無法律授權,而依該辦法第1條、第10條及第13條之規定,其強制公教人員於到職之日參加互助,並一律不予退還已繳納之互助金,已嚴重侵害人民之財產權,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規定,該中央福利互助辦法就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無法律授權而以命令定之,顯與法律保留原則相悖,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意旨,應屬無效,至為顯然。
③原告自63年8 月1 日起服務於臺北縣立永平國民中學(現為永平高中),遭被告依無效之中央互助辦法(現已廢止),於任職之始即直接於每月薪資中扣除每月須繳之福利互助金,使原告受有薪資之財產權損害、被告獲有受領自原告每月薪資扣得福利互助金之利益,應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利益。
惟被告究竟自原告受有多少利益,被告自知悉甚詳,爰先就原告得申請結算所得之利益為請求之數額。
⑷綜上,原告之先位部分主張其屬北縣互助金結算注意事項之適用對象,且於本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惟縱認其先位主張無理由,則本件亦應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利益等語,因而聲明:「㈠先位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辦理福利互助金結算暨核定與發給之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備位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3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則以:⑴針對原告先位部分:①被告於本件並無適用法規違法不當之情事:中央福利互助辦法業經行政院91年1 月30日令廢止,依該辦法所定之中央福利互助制度自92年1 月1 日起停辦。
被告依中央福利互助辦法第32條之規定,則被告所屬公教人員之福利互助係參照該辦法辦理。
又福利互助辦法第10條:「公教人員自到職之日起參加互助,並自離職或死亡之日退出互助。」
同辦法第13條:「互助人退出或停止互助時,已繳之互助金及眷屬生活補助費,無論其在互助期間已否領受補助,一律不予退還。」
。
被告依據前揭規定及原告所提出之事實,所作出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所稱被告誤解法規,作成處分係屬違法不當,洵屬誤會。
②原告非屬適用北縣福利互助金結算注意事項適格人員:1.原告於83年8 月1 日起至86年7 月31日止考取公費留學辦理留職停薪時,已停止互助,86年8 月1 日辭職即退出互助,其已繳之互助金依前開規定不予退還;
又原告停止、退出互助時公教人員福利互助制度尚未停辦,自無結算問題。
2.北縣福利互助金結算注意事項第2 點:「本注意事項適用於91年12月31日前仍繳交福利互助金之本縣編制內正式公教人員、技工、工友、清潔隊員等人員,及因應徵入伍或依法停職、休職或留職停薪人員。
但在結算日前離退者,不包括在內。」
同「辦理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金結算作業要點」第2 點規定:「本要點適用於91年12月31日前仍繳交福利互助金之下列中央各機關、學校編制內雇員以上之有給文職人員,及因應徵入伍或依法停職、休職或留職停薪人員。
但在結算日前離退者,不包括在內:..。」
,亦即,於91年12月31日時仍處於留職停薪狀態之人員(係指留職停薪人員處於留職停薪期間,但非為離退者)得辦理結算,然原告係於83年8 月1 日起至86年7 月31日止留職停薪,並於86年8 月1 日辭職,自屬離退行為,亦已退出互助制度,並不具有互助人之身分,且依前開規定亦不具申請辦理互助金結算之資格。
3.又所謂義務,係指依據法規規定具有強制性及單方性之性質,方屬義務,惟公費留學係屬原告與國家簽訂行政契約,原告領取國家公帑及履行相關義務,均屬立於平等地位所為之給付與對價給付之關係,核予國家欲為人民盡義務需具有之要件未符,原告所為之抗辯,核屬無理由。
③本件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1.鈞院94年度簡字第884 號裁判書:「..迄91年12月31日福利互助制度最後存在之末日時,不具有互助人身分者,自不得享有互助人之權利。
此乃參與互助時適用福利互助辦法之結果,與全體互助人之權義一致,核與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均無違,亦無訂定過渡條款之必要。」
衡酌該判決意旨,可知適格之福利互助金結算請求權人須於91年12月31日福利互助制度最後存在之末日時具有互助人之身分,倘不具互助人身分,自無任何請求權可言。
2.上開判決之原告係屬現職公務人員,其所為之調任亦屬其政風人員職務輪調,而非出於其個人意願情況下,依據前開判決意旨,行政機關否准其辦理結算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依據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原告係自願離職,自更無適用之理。
⑵針對原告備位部分,本件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及構成不當得利:①鈞院95年度簡字第312 號裁判書:「..按憲法第2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固規定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應以『法律』定之,此即法律保留原則,第以該原則係基於法治原則以及民主原則要求,就某些重要之事項,尤其侵害人民基本權利或與基本權實現密切相關之事項,立法機關必須自行決定或者授權由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規範之。
然而立法機關不得一般、概括、任意的授權行政機關委任立法,立法機關授權發布法規命令之法律,應就其授權之內容、目的、範圍作明確之指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8 、480 號解釋參照),此即『授權明確性』原則內涵。
是依據授權明確性原則,上述法律不限於形式意義法律,否則無異以有限之立法資源欲詳盡規範無窮之行政任務,勢將窒礙難行,而足以動搖法律保留以保障人民權利為本旨之根基。
據此,凡干涉人民自由權利之管制措施,應不以法律直接依據為限,即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亦得為之,殆無疑義。
故法律內容無法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
而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此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0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亦明。
..本件福利互助金結算作業係依教育部91年10月25日書函轉行政院91年10月21日函辦理,是被告依結算要點第3 、5 、6 點規定,按原告參加互助年資及最高20個基數,換算百分比為75% ,乃被告本於行政機關之立場,執行福利互助金發放作業,其依結算要點辦理,要無裁量餘地可言,難謂與法律有何牴觸,所為系爭處分自無違誤。
至原告所稱換算現值表並無法律依據,亦與憲法平等原則相悖,其參加福利互助時既無年齡之限制,自應以總額計算,而不應以75% 核算等節。
經查行政院本於主管機關之立場,考量因停辦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制度,其中結婚互助、喪葬互助、重大災害互助係以發生互助事實為給付依據,僅退休(職)互助係所有互助人可預期於退休(職)領取之互助補助,遂基於誠信原則,將互助人於退休(職)時始能領取之互助補助,依互助人參加年資、年齡、現值折扣率、結算日之互助俸額計算結算金提前發給,乃係盱衡全國福利互助制度及審慎原則暨確保參加福利互助人之權益等情形,所為結算要點規定暨換算現值表等既屬其身為主管機關就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在法律授權範圍內以命令定之,揆諸首開說明,自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原則,亦與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
。
另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1528號判決:「..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辦法第18條第2項以及第22條第2項關於互助年資合併計算之規定,用語皆為「得」而非強制規定,被上訴人將年資一律合併計算,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意旨,損害上訴人依法享有之權利云云。
經查:公教人員互助福利制度係國家基於照顧公教人員所創設之福利制度,屬於給付行政之一環,原則上並不需經由法律授權,而可由人事行政機關或者地方自治機關於不牴觸既有法令規範之範圍內,自行創設規範執行之,因此上訴人再任公職前後所領取之兩次退休互助補助金皆屬性質相同之給付,符合系爭規定「適用相同之互助辦法」之規範目的,而應適用該條年資併計、扣除先前已領部分規定,正符合依法行政要求。
又該規定扣除互助人前次退休已領之給付,係為避免造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毋寧是指示互助福利專責機關正確計算互助人應得之財產權利,並不構成人民權利之侵害,故無適用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餘地。」
。
職此,依據前揭判決意旨,福利制度係國家基於照顧公教人員所創設之福利制度,屬於給付行政之一環,原則上並不需經由法律授權,而可由被告於不牴觸既有法令規範之範圍內,自行創設規範執行之,自與法律保留規定無涉。
②所謂不當得利係指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損害,受有利益與受有損害有直接因果關係及無法律上原因,此關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於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公法上亦有準用。
惟原告參與被告福利互助制度,於其中結婚互助、喪葬互助、重大災害之發生均受有相關利益,亦難謂受有損害,且其參與福利互助時,即已知悉退出互助,其已繳交之福利互助金,亦一律不予退還,本無期待權可言,是原告所稱構成不當得利,亦無足採。
⑶綜上,被告以本件並無適用法規違法不當之情事,原告依法不具申請辦理本件福利互助金結算之資格;
又本件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構成不當得利無涉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兩造之爭點:①原告主張:其屬臺北縣互助金結算注意事項之適用對象,且於本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而主張先位撤銷之訴;
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則亦應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訴。
②被告認為:依法原告不具申請辦理本件福利互助金結算之資格,且本件與信賴保護原則及不當得利無涉,原告之訴均不應准許。
⑵關於原告是否具申請辦理本件福利互助金結算之資格:①按行政院已於91年12月30日令廢止福利互助辦法,依該辦法所定之中央福利互助制度自92年1 月1 日起停辦。
1.91年10月21日行政院院授人住字第0910318434號函訂定發布之「辦理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金結算作業要點」 ( 以下簡稱「中央福利互助金結算要點」)第1 點規定:「為辦理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金結算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第2 點規定:「本要點適用於91年12月31日前仍繳交福利互助金之下列中央各機關、學校編制內雇員以上之有給文職人員,及因應徵入伍或依法停職、休職或留職停薪人員。
但在結算日前離退者,不包括在內:㈠總統府及其所屬機關。
㈡國家安全會議及其所屬機關。
㈢國民大會。
㈣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四院及其所屬機關。
㈤行政院及其所屬行政機關、國立學校。
公私立學校軍訓教官之薪給列入中央總預算者,得適用本要點。
比照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辦法辦理福利互助之立法委員、各機關學校編制內非生產性之技術工友、服務性之普通工友及駕駛,其福利互助金之結算,得比照本要點辦理。
經費未列入中央總預算之機關,或非適用一般公教人員待遇之機關,除原已參加福利互助者外,不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第3 點第1項規定: 「福利互助金之結算日如下:㈠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金之結算日為91年12月31日。
㈡各機關、學校應徵入伍或依法停職、休職或留職停薪互助人之福利互助結算日為停止互助之日。
前項第2款互助人除應徵入伍人員外,於結算日後奉准復職或起薪時,其停職與留職停薪期間之互助金毋需補繳,所發生之互助補助,亦不得申請補發。」
,是91年12月31日前仍繳交福利互助金者,始得依中央福利互助金結算要點之規定請求辦理結算。
2.又依廢止之福利互助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法令停職、休職或留職停薪時,應即停止互助。」
,同條第2項規定:「奉准復職或起薪時,其前後權利義務視同存續,停職與留職停薪期間應繳之互助金及應領之互助補助,應予補扣、補發。
但解除職務者,應溯自停止互助之日起退出互助。」
第13條規定:「互助人退出或停止互助時,已繳之互助金及眷屬生活補助費,無論其在互助期間已否領受補助,一律不予退還。」
;
台北縣公教人員福利互助金結算作業注意事項第2 點規定:「本注意事項適用於91年12月31日前仍繳交福利互助金之本縣編制內正式公教人員、技工、工友、清潔隊員等人員,及因應徵入伍或依法停職、休職或留職停薪人員。
但在結算日前離退者,不包括在內。」
。
3.因此,行政院廢止福利互助辦法後,依該辦法所定之中央福利互助制度自92年1 月1 日起停辦,相關結算作業均依據中央福利互助金結算要點辦理,依該要點第2 點是包括因應徵入伍或依法停職、休職或留職停薪人員,但在結算日前離退者,不包括在內,並經台北縣公教人員福利互助金結算作業注意事項為同一規定,足見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而未復職,反而辭職離退者,則非屬臺北縣互助金結算注意事項之適用對象,②原告自63年8 月至83年7 月間曾擔任臺北縣立永平高級中學教師,83年8 月1 日至86年7 月31日間考取公費留學辦理留職停薪,86年8 月1 日辭職,即依規定退出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已繳之互助金依前揭福利互助辦法第13條規定不予退還。
嗣後其雖於92年間學成歸國,履行公費留學生應盡之義務,相繼於國立台灣藝術大學、中國科技大學任教,並於95年獲聘為國立台灣師範大學圖文傳播系專任助理教授至今,然因福利互助辦法已於91年12月30日廢止,自無法再依原辦法規定參加福利互助,而依中央福利互助金結算要點規定,其於結算日91年12月31日前,即已退出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非屬適用該要點人員,亦即不具申請辦理互助金結算之身分,從而被告以前揭96年10月15日號函復原告略以其依據前開法規規定,辦理留職停薪,辭職時已停止並退出互助,已繳之互助金一律不予退還,且當時公教人員福利互助制度尚未停辦,自無結算問題。
③至於,原告稱同注意事項第3 點並明確規定:「福利互助金之結算日如下:..㈡本縣應徵入伍或依法停職、休職或留職停薪互助人之福利互助結算日為停止互助之日。
..」,則是「留職停薪」者之福利互助「結算日」依第3 點規定即係「停止互助之日」,自不因「停止互助之日」在該注意事項公布前或公布後而有異云云。
實際上是原告之誤解,第2 點所謂「於91年12月31日前仍繳交福利互助金」之限制,配合第3 點之規定,再佐以第2條所稱「在結算日前離退者,不包括在內」,足以明瞭:留職停薪人員如果因留職停薪期間跨過91年12月31日,則留職停薪人員之福利互助「結算日」依第3 點規定即係「停止互助之日」,但如果在留職停薪期間屆滿並未復職而離職者,則屬於「在結算日前離退者,不包括在內」之範圍,自非中央福利互助金結算要點結算之對象。
⑶本件無關於信賴保護:①依福利互助辦法意旨,係以該辦法所定之中央公教人員為一互助團體,由團體中之成員按月繳付一定金額之福利互助金為基金,成員中發生請領補助事由時,即由基金中提撥支付,以達到該辦法第1條所規定「加強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安定其生活,並發揚互助合作精神」之設立意旨,其性質固近似於保險,即互助人按月有繳付福利互助金之義務,於互助人發生該辦法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之福利互助事項時,即享有受領補助之權利;
反之,如未發生該得請領事項時,即無請求返還互助金之權利,此為參與互助團體之人悉予適用。
故而該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前項互助人如轉調不適用本辦法之其他機關學校,則自離職之日起退出互助。」
及同辦法第13條:「互助人退出或停止互助時,已繳之互助金及眷屬生活補助費,無論其在互助期間已否補受補助,一律不予退還。」
亦即退出互助者,已領補助或已繳福利互助金並不交互計算而為找補。
②故原告主張依當時仍有效之福利互助辦法第12條規定,其即已合理期待若該互助辦法廢止時,得依相關法令辦理互助金結算一節,依該福利互助辦法意旨,互助人發生該辦法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之福利互助事項時,即享有受領補助之權利;
反之,如未發生該得請領事項時,即無請求返還互助金之權利。
本件原告於86年8 月1 日辭職時即依規定退出互助,已不具互助人之身分,迄91年12月30日福利互助辦法廢止,其仍未學成歸國服務,自無法依該辦法規定享有互助人之權利,此乃參與互助時適用福利互助辦法之結果,與全體互助人之權義一致,自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
⑷因而本件於原告主張之先位撤銷之訴為無理由,而備位之給付之訴:①如何的公法上原因之財產上給付,始得提起行政訴訟之給付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429號判決稱:「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
準此,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
可資參照。
換言之,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者,且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
②本件原告所稱公法上不當得利,主張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利益,並非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者,尚須先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
而該行政處分正如同原告所稱係「申請福利互助金之結算等相關事宜」,並非「申請互助金之退還」,但該核定之行政處分業經否准在案,經行政救濟訴願及行政訴訟(本案先位撤銷之訴)均遭駁回,原告自無法補正於請求不當得利返還之金額已獲准許可之相關資料,自屬於法無據,當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以原告因非屬福利互助金結算要點之適用對象,不適用該結算要點辦理結算之處分,而否准其結算之請求,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提起先位訴訟訴請撤銷,為無理由,而其備位訴訟,亦屬於法無據,當均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