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簡,245,200805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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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字第0024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於97年4 月14日提起行政訴訟,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2,000 元,由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00245 號審理。

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行政法院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其繳費並無不合。

二、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須聲請人撤回起訴,且其撤回在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其不經言詞辯論而裁判終結訴訟者,則於終結訴訟之裁判生效前為之,始合乎規定。

三、查本件起訴因不合法,經本院於97年4 月28日裁定駁回起訴,於97年5 月5 日送達裁定正本,由聲請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為證,裁定生效,訴訟終結。

聲請人始終未曾撤回其訴,即以聲請人於97年5 月12日具狀聲請退還裁判費,狀內說明遭誤導而提起本件不能由本院受理之訴訟,請求全額退還已繳裁判費等語,可認為有撤回訴訟之意思,亦已在終結訴訟之裁判生效後。

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並不合於退還裁判費之要件。

是聲請人之聲請無從准許,應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法 官 蔡進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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