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簡,259,2008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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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25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基隆市稅捐稽徵局
代 表 人 呂瑞田(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基隆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2 月21日基府行法壹字第09701157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9350-JS 號自用小客車,因未繳納民國(下同)95年使用牌照稅,嗣於95年11月3 日於台北市○○○路上停車,案經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查獲,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核處95年稅額1 倍之罰鍰為新台幣(下同)1 萬1,20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⒈原告從未接到被告寄發牌照稅繳款書(並未構成違法,哪有罰款之理),被告稱牌照稅繳款書黏貼於一樓樓梯口牆面及14-1號信箱上方管線上,此處非14號之2 (三樓),為開放性公共空間,任何人可隨意出入,可隨意撕毀任何裸露文件,為極不適當的位置。

重要文件應重視人民權益,本應送到14號之2 (三樓)或黏貼於三樓門首,樓梯間亦有大門,如選舉公報都會送達14樓之2(三樓),因此原告未接到該繳款書,被告曲解所謂適當位置,原告提出抗議被告陳述,故原告有怠忽職守,未重視百姓權益,擾民甚鉅。

⒉原告並未居住該處,是空屋,樓梯間根本未設信箱,亦無門牌號碼,被告理應派人詳查亦應通知原告共同會勘了解實情,被告未派人實查,極不重視百姓權益,有人為失職之嫌。

⒊被告不體恤百姓疾苦,強加法則對待弱勢百姓,是不公不義,要申訴只是無語問蒼天,百姓該死何惜,今只能呼喊為官無德便是賊,不理又奈何不了我之嘆。

為官者要了解百姓是善良的,該繳的稅一定會繳。

⒋原告一年難得一次到該屋,未曾接到被告寄發牌照稅繳款書,有次至該屋偶然發現有張黏貼於牆上原告之文件,至郵局領取才知是95年度未繳牌照稅款,原告隨即與被告聯繫並繳款,居住處也改至基隆市○○路99號5 樓,至於罰款部分,之前從未接到被告寄發牌照稅繳款書,被告未審酌上情,原告並無犯意,不應罰款一倍達11,200,懇請鈞院詳查,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⒈程序部分:查原告於97年2 月25日接獲基隆市政府97年2 月21 日 基府行法壹字第0970115730號訴願決定書(請詳卷一第13-14 頁),於97年4 月22日向被告遞送行政訴訟狀紙,經被告轉送至鈞院,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6條規定程序,尚請大鈞審酌。

⒉實體部份:⑴按使用牌照稅法第10條規定:「使用牌照稅於每年4月1 日起1 個月內1 次徵收。

…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

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1 倍之罰鍰,免再依第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

次按稅捐稽徵法第1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財政部94年4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4570 號函釋:「…二、…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得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同法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法務部93年4 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釋「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法、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合先敘明。

(請詳卷一第40-52頁)。

⑵原告訴稱未接獲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云云,惟查原告所有9350-JS 自用小客車之95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繳納期間改訂為95年8 月1 日至95年8 月31日,經委由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郵寄至原告設籍及申報車籍地址「基隆市○○區○○街14之2 號」(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及該車之車籍資料可查,請詳卷一第30-32 頁),因郵務人員於95年7 月11日按址送達,未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將該案關郵件寄存於基隆郵局17支局,並依法作成郵務送達通知書二份,由於送達處所未設信箱,1 樓出入口亦無大門,故將一份郵務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處所1樓樓梯出入口牆面適當位置,另一份郵務送達通知書則循往例與普通郵件一起夾放於該棟住戶信箱設置處所14-1號信箱上方管線與牆壁之間,以為送達,此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96年8 月27日基郵字第0960200161號函送達回執影本及照片可證,核與前揭財政部94年4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4570 號函釋得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之規定相符,(請詳卷一第35-37 頁),是案95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業已合法送達,原告於96年4 月17日提起復查時,就該稅捐事件陳報「安一路99號5 樓」為送達處所,尚不影響本案繳款書業已合法送達之效力。

⑶又依前揭法務部93年4 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釋,則本案已合法送達之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自寄存之日(即95年7 月11日)起發生效力,因至同95年9 月30日屆滿,原告仍未繳納95年使用牌照稅,於95年11月3 日在台北市○○○路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為警方查獲,其未稅使用公共道路之違章事實至臻明確,此亦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請詳卷一第28頁),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1 項規定,按其95年應納稅額處1 倍罰鍰計11,200元,於法並無不合。

⒊綜上論述原處分依法核處並無不合,本件行政訴訟訴之提起並無理由,謹請駁回,以維稅政。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於每年4 月1 日起1 個月內1 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

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1 倍之罰鍰,免再依第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使用牌照稅第10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稅捐稽徵法第1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法務部93年4 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釋「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法、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二、本件原告所有9350-JS 號自用小客車,因未繳納95年使用牌照稅,嗣於95年11月3 日於台北市○○○路上停車,案經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查獲,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核處95年稅額1 倍之罰鍰為1 萬1,20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陳述,並對於下列事項不為爭執:㈠原告設籍於基隆市○○區○○街14之2 號。

㈡原告在上址一樓大門邊的牆壁發現了95年度牌照稅繳款通知,到郵局領取,但已超過繳款期限。

㈢原告是9350-JS 自用小客車的所有人。

㈣原告於95年11月3 日將上開車輛停在台北市○○○路,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

㈤原告上開設籍住所未設信箱。

㈥上開設籍住所是有4 樓共8 戶的公寓,跟華五街14號、16號是同一個大門,華五街14之1 號是2 樓,華五街14之2 號是3 樓,華五街14號是1 樓。

而兩造主要爭執點厥為:95年度牌照稅繳款書的送達是否合法?本院判斷如下。

三、查本件原告為9350-JS 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影本在卷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其未繳納95年使用牌照稅11,200元,而於95年11月3 日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台北市○○○路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使用公共道路,此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其違反使用牌照稅第28條第1項規定事證明確,被告裁處原告罰鍰應納稅額1 倍罰鍰11,200元,核無不合。

四、原告主張未接獲95年度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云云。但查原告設籍基隆市○○區○○街14之2 號,此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而原告所有9350-JS 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亦為上址。

原告上開自小客車95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繳納期間改訂為95年8 月1 日至95年8 月31日,經被告委由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郵寄至原告設籍及申報車籍地址「基隆市○○區○○街14之2 號」,因郵務人員於95年7 月11日按址送達,未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將該案關郵件寄存於基隆郵局17支局,並依法作成郵務送達通知書二份,由於送達處所未設信箱,1 樓出入口與華五街14號、14號之1 及16號等用戶共用大門,故將一份郵務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處所1樓樓梯出入口牆面適當位置,另一份郵務送達通知書則循往例與普通郵件一起夾放於該棟住戶信箱設置處所14-1號信箱上方管線與牆壁之間,以為送達,此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96年8 月27日基郵字第0960200161號函送達回執影本及照片可證,核與前揭財政部94年4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4570 號函釋得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之規定相符,(見原卷第35-37 頁),揆諸首揭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被告寄發原告自小客車95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業已合法送達。

原告於96年4 月17日提起復查時,雖就該稅捐事件陳報「安一路99號5 樓」為送達處所,不影響本案繳款書業已合法送達之效力。

從而,原告自小客車95年度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既自寄存之日(即95年7 月11日)起發生效力,因至同95年9 月30日屆滿,原告仍未繳納95年使用牌照稅,於95年11月3 日在台北市○○○路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為警方查獲,其未稅使用公共道路之違章事實至臻明確,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1項規定,按其95年應納稅額處1 倍罰鍰計11,200元,於法並無不合。

五、原告主張系爭牌照稅繳款書黏貼於一樓樓梯口牆面及14-1號信箱上方管線上,非14號之2 (三樓)門首,任何人可隨意出入、撕毀,為極不適當的位置云云。

惟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衡諸經驗法則,因寄存送達係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故應受送達人,若係居住公寓或大樓,郵政機關黏貼於門首之通知書,均將之黏貼於公寓或大樓一樓之門首,而此項做法,並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

原告既設籍上開住所,在生活作息而出入門首時,自當無不得發現黏貼之通知單之理,且原告亦自承係於上址一樓門首墻壁發現黏貼寄發95年度牌照稅繳款通知單之事,而循通知至郵局領取,從而,95年度牌照稅通知單既已黏貼於基隆市○○區○○街14號之2 一樓門首,並無不合,原告此項主張,要無據為阻卻其違規之理由。

六、原告主張並未居住該處,是空屋,樓梯間根本未設信箱,亦無門牌號碼,被告理應派人詳查亦應通知原告共同會勘了解實情云云。

但查原告既設籍於基隆市○○區○○街14之2 號,即有以該住所為中心盡其為國民一分子之權利義務,其未居住該地及該地未設門牌、信箱,要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此項主張,顯不足採。

七、綜合上述,原告起訴論旨均不足採,其未繳納95年使用牌照稅,於95年11月3 日在台北市○○○路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為警方查獲,其未稅使用公共道路之違章事實至臻明確,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1 項規定,按其95年應納稅額處1 倍罰鍰計11,200元,並無不合,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簡易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而為判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法 官 闕 銘 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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