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簡,283,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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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字第28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原告對被告97年1月30日府消預字第0970110136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 月9 日至桃園縣楊梅鎮○○路232 號「怡豐煤氣有限公司」實施檢查,發現該場所旁貨車上超量儲存液化石油氣,即依法開立編號第004728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並以97年1 月30日府消預字第0970110136號消防法案件裁處書,對原告處以罰鍰新臺幣20,000元,原告不服,具狀起訴請求撤銷。

惟查,上開裁罰處分係以原告為相對人而作成處分,原告並未提出訴願程序請求救濟。

雖另有怡豐煤氣有限公司對本件處分提出訴願,惟其非處分相對人,亦非利害關係人,已經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此有訴願決定書附卷可憑。

足見本件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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