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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349號
原 告 甲○○
送達
被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
代 表 人 丙○○(經理)
訴訟代理人 戊○○兼送達代收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7年4 月8 日衛署訴字第09700110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甲○○於民國93年6 月2 日至臺北縣三峽鎮公所(以下簡稱三峽鎮公所)申請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對象4 年以上未加保且經濟特殊困難者,辦理加保及免除保險費」之加保手續,三峽鎮公所即辦理原告及其配偶乙○○、兒子邱熙中自93年6 月2 日加保,並自93年6月份起每月開計新臺幣(下同)1,812 元保險費。
案經被告審定為資格不符,並認定其符合「未加保且經濟困難者,辦理加保及緩繳保險費」資格,於93年7 月2 日以健保北承三字第0931022679號函(下稱被告93年7 月2 日函),依原告所留之通訊地臺北縣三峽鎮○○路98-5號2 樓之1 通知原告。
嗣後被告於開計93年7 月中斷投保保險費繳款單時,核定原告與其子邱熙中85年3 月1 日至93年6 月2 日之中斷投保保險費各為34 ,428 元(85年3 月至88年8 月保險費,因已逾5 年請求權時效而未予計費)、另配偶乙○○於89年7 月10日自龍盛有限公司轉出後未再加保,遂核定其89年7 月至93年5 月中斷投保期間之保險費為27,180元(其中92年8 、9 月保險費各604 元由職訓津貼補助),合計96,036元。
惟被告後查核原告財產資料,發現其具清償能力,被告爰於95年7 月19日以健保北承三字第0951022556號函(下稱被告95年7 月19日函)通知原告繳納該筆中斷保險費。
該筆中斷保險費業經被告於95年7 月25日郵寄至原告戶籍地臺北縣三峽鎮○○里○ 鄰○○街95巷19號4 樓,並寄存於三峽郵局,完成送達程序。
原告以其申請「免除以前所欠的保險費」追溯保險費是0 元,被告向其追溯投保前之欠費,完全不合法為由,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健保爭審會)申請爭議審議,案經該會於96年3 月1 日以(95)權字第15345 號審定書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原核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核定」;
被告爰依該筆中斷保險費完成送達日期(95年7月25日),重新核定原告與兒子邱熙中之保險費各為20,536元(88年9 月至90年7 月保險費已逾5 年請求權時效不予計收)、配偶乙○○之保險費為19,328元(89年7 月至90年7月保險費逾5 年請求權時效不予計收),3 人中斷保險費共計60,400元,並於96年3 月26日以健保北承三字第0961022575號函(下稱原處分)請原告儘速繳納。
原告不服,向健保爭審會申請爭議審議,案經該會於96年11月27日以(96)權字第18977 號審定書審定駁回。
原告仍不甘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㈠原處分、爭議審定、訴願決定程序違法:⒈原告在三峽鎮公所申辦「健保保險對象4 年以上未加保且經濟特殊困難者,辦理加保及免除保險費」之加保時,曾經向承辦人索取第三聯,承辦人員答以:「要等待上級主管蓋章之後才能給付」,因此原告當時沒有取得第三聯,但鎮公所之後也沒有給第三聯。
數日後,接獲被告承辦人電話,要求補付「非志願失業切結書」。
原告補寄了「非志願失業切結書」之後,再以電話向該承辦人查詢是否接獲該切結書,該承辦人的答覆是已接獲,上級也已批准,一切都「OK」。
原告心想被告人員既已宣稱「OK」,表示三峽鎮公所已將該案已移送被告,因此未再向三峽鎮公所索取申請書之第三聯。
惟查訴願決定書第4 頁,被告之答辯詞稱「該鎮公所除現場告知,並於一式三聯之申請書註明『改辦緩繳』,第三聯並由訴願人收執」云云,根本是主觀臆測。
原告到三峽鎮公所辦理加入健保時,現場只有原告與三峽鎮公所的承辦員而已,沒有被告的任何人員,被告如何能知道「該鎮公所除現場告知,並於一式三聯之申請書上註明『改辦緩繳』,第三聯並由訴願人收執」呢?訴願機關居然採信,實在令人匪夷所思。
事實上,被告在健保爭議審議中亦如此辯解,原告憤而因此以存證信函向三峽鎮公所索取「健保對象4 年以上未加保且經濟困難者辦理加保及免除保險費」申請書之投保人收執聯正本。
三峽鎮公所才寄出公所的存查聯及被告存查聯影本。
三峽鎮公所沒有給原告申請人收執聯,亦提不出原告之簽收證明;
該文只「說明」該公所受全民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之委託事項業務之處理原則來搪塞而已。
並非被告在訴願決定書第4 頁所辯稱的「第三聯並由訴願人收執(本項作業亦經該鎮公所於96年12月7 日以北縣峽社字第0960031161號函回覆訴願人在案)」所意指的交收執聯給原告,請被告不要歪曲該鎮公所公文的原意。
⒉原告根本沒有收到被告93年7 月2 日函。
原告在訴願書中要求訴願審議委員會查證「上開審定書卷證之『送達證書』是否就是被告93年7 月2 日函的送達證書,亦請查證該送達證書是否偽造,或該函之收信人地址寫錯,因為原告沒有收到該函,亦未曾在大同路住所或永安街戶籍所在地看過任何送達公告。
被告訴願之答辯都提不出被告寄上開函件的證明資料。
按行政程序法第68條規定,行政機關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
請鈞院命被告提出郵局掛號執據、原告收取信件之文字或該信件公示送達證書,豈有拿不出寄上開函件證明資料的道理的,足見被告根本沒有寄出該信函。
被告於93年4 月21日寄給原告的函件中指出「核定申請人以前應繳之保險費可以獲得緩繳或是免除,並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被告不曾通知判緩繳或是免除的核定,突然在95年7 月19日發文給原告索取96,036元之健保費,才通知原告符合保險費緩繳之對象,不給原告任何書面答覆或陳述的機會。
依上開規定,應是違法。
⒊原告於95年7 月19日接獲被告95年7 月19日函,才知道原先在93年6 月2 日申請辦理「健保對象4 年以上未加保且經濟特殊困難者,辦理加保及免除保險費」之加保手續,至95年7 月19日才被改判為緩繳,難謂合法,因而申請審議。
健保爭審會令健保局「原核定撤銷,由原核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核定」被告不尋合適之法源,竟又以原處分索取保險費60,400元,所求不可採。
⒋原處分稱被告原93年7 月保險費繳款單於95年7 月25日方完成送達程序。
其原95年7 月25日完成送達程序之函件,事實上就是對原告93年6 月2 日「4 年以上未加保且經濟特殊困難者,辦理加保及免除保險費」之申請的答覆。
行政程序法第51條規定行政機關對人民依法規之申請,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
未依前項規定訂定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2 個月。
原告在93年6 月的申請,被告到95年7 月才答覆,延誤2 年,明顯違犯行政程序法第51條之規定。
㈡原處分、爭議審定、訴願決定實體違法:⒈訴願決定書第6 頁第11行:「『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認定其家庭成員為本法所稱之經濟特殊困難者:①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動產收益、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社會救助法所定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 倍,且其家庭財產總額,未超過社會救助法主管機關依該法施行細節第5條規定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經取得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社政單位證明者。
...』分別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之1 、第69條之1 、第87條之4第1項、第3項、全民健康保險經濟困難及經濟特殊困難者認定辦法第2條及第3條所明定。」
訴願決定書第4 頁第4 行有「該公所除為渠等辦理自該日(93年6 月2 日)起投保;
另審核訴願人及其配偶係16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工作人口,收入以基本工資15,480元核計,另其長子邱熙中收入每月約22,640元,渠等收入部份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經濟困難及經濟特殊困難者認定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不符合經濟特殊困難資格」云云。
事實上,這是違法核定。
按經濟特殊困難者之標準是以全家人口平均月收入來計算。
原告92年全家人口工作收入是307,357 元全家人口平均月收入是8,538 元,根本未達當地當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0,111元。
三峽鎮公所卻以邱熙中個人的所得來論斷,根本違背上開條款之規定。
又訴願決定書第8 頁的第14行稱:「惟查訴願人及其配偶係16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工作人口,收入以基本工資計算15,840元核計,」云云。
這種說法實在令人難以苟同。
原告雖是工作人口,當時實在是因為外在經濟環境的影響而沒有收入,哪來基本工資15,840元?⒉原告收入部分:原告離開教職(見被告所索取之非志願失業切結書)之後,已無固定薪資之收入,何來基本工資?事實上,原告在92年之收入只有兩項:⑴學貫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的出版數位暗房之稿費35,672元。
⑵在邱熙中名下之所得:世茂出版社給付的出版數位基礎攝影之206,850 元版稅。
此外,不能再加基本工資以計算所得。
原告申請「健保對象4 年以上未加保且經濟特殊困難者,辦理加保及免除保險費」之加保手續時,曾經提供非志願失業切結書給被告以及提供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給三峽鎮公所,證明年所得是35,672元。
⒊原告配偶收入部分:原告配偶乙○○失業已久,不得已才到職訓局受訓,希冀求得工作,有92年8 月、9 月職訓津貼補助保險費1,208 元為證。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下簡稱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亦證明其所得為0 元,被告竟然要將其所得核定為基本工資的15,840元,完全沒有道理。
⒋被告認定原告與配偶係16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工作人口,收入要以基本工資15,840元核計。
但原告查證其所列之關係文件:全民健康保險經濟困難及經濟特殊困難者認定辦法(下稱健保認定辦法),發現並沒有已檢具非自願失業切結書、國稅局又證明年實際收入為35,672元之工作人口的收入可以以每月基本工資15,840元核計者。
原處分顯然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當然無效。
⒌原告長子邱熙中之收入部分:在92年時還在清華大學動力機械系就讀,其所得之國立清華大學給付的64,835元是在該校打工(擔任工讀生)之所得,不是固定工作的工資。
另一項之世茂出版社給付的206,850 元實際上是原告的所得,不是邱熙中的所得,邱熙中因列名為該書之作者,世茂出版社為方便起見,將要給原告之版稅撥進邱熙中的帳戶,當時的邱熙中是16歲以上65歲以下之非工作人口。
㈢被告稱原告申請「健保對象未加保且經濟困難者,辦理加保及緩繳保險費」為扭曲事實。
原告申請的是「4 年以上未加保且經濟特殊困難者,辦理加保及免除保險費」。
㈣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稱:㈠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4 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
...」、「符合第10條規定之保險對象,除第11條所定情形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
、「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者,處新臺幣3,000 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於罰鍰及保險費未繳清前,暫不予保險給付。」
、「本法92年6 月6 日修正施行前,符合第87條之5 所稱經濟困難資格且未辦理投保手續者,如自本法92年6月6 日修正施行之日起1 年內辦理投保手續,應自投保之日起繳納保險費,其辦理投保前依本法規定應補繳之保險費,得向保險人申請延緩繳納。
但上開人員自本保險84年3 月1日稱開辦之日起,未在保達4 年以上,且符合第87條之5 所稱之經濟特殊困難者,其辦理投保前應補繳之保險費,免予繳納;
其因就醫而已自行繳付之醫療費用,不得申請核退」、「申請延緩繳納保險費或清償貸款者,保險人應定期查核保險對象之清償能力;
其具清償能力經保險人以書面通知繳納而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所稱經濟困難及經濟特殊困難之認定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分別為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之1 、第69條之1 、第87條之4第1項、第3項、及第87條之5 所明定。
㈡依前揭規定,本保險係強制之社會保險,凡國人在國內設有戶籍合於投保資格者即有以適法身分加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且不得中斷。
原告及眷屬邱熙中、乙○○係中華民國國籍,設籍臺北縣,為本保險強制納保之保險對象,並有依法加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
惟原告與眷屬邱熙中自健保開辦起即未加保,眷屬乙○○89年7 月10日轉出龍盛有限公司後亦未以適當身分加保。
後由於「健保特赦」接獲被告輔導納保函,於93年6 月2 日始至三峽鎮公所填寫「4 年以上未加保且經濟特殊困難者,辦理加保及免除保險費」加保手續,冀免申請日以前之保險費,惟經被告核定為「未加保且經濟困難者,辦理加保及緩繳保險費」。
原告主張其符合被告所規定經濟特殊困難免除投保前保費,且未接獲被告書面通知審核結果。
惟原告於93年6 月2 日至三峽鎮公所填寫本人及眷屬「4 年以上未加保且經濟特殊困難者,辦理加保及免除保險費」申請書,辦理以經濟特殊困難為由,申請經濟特殊困難資格認定及免除申請日以前之保險費;
該公所除為渠等辦理自該日(93年6 月2 日)起投保。
另三峽鎮公所審核原告及其配偶係16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工作人口,收入以基本工資15,840元核計;
又其長子邱熙中收入每月約22,640元,渠等收入部分超過健保認定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不符合經濟特殊困難資格,因而不符合健保法第87條之4 規定免除申請日以前之健保費,爰改核為經濟困難得緩繳保費,即申請日以前的保費得延緩清償,該公所除現場告知並於一式三聯之申請書上註明「改辦緩繳」,第三聯並由原告收執。
本項作業亦經三峽鎮公所於96年12月7 日以北縣峽社字第0960031161號函回覆原告在案;
另原告及其眷屬經濟狀況審查結果,亦不符健保認定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每人每月未超過社會救助法所定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5 倍,不符合經濟困難資格,爰改以健保認定辦法第2條第2款第8項主要負擔家計者,失業已業半年以上,並請原告提供「保險對象無法提供失業證明文件之聲明書」,以協助原告取得經濟困難者之資格認定,得延緩清償申請日以前的保費,被告亦將審定函知原告;
嗣經被告查核原告巳具備清償能力,乃於95年7 月19日函通知原告繳納該筆中斷保費,該筆中斷保費被告於95年7 月25日完成送達程序。
被告顯已多次告知原告在案,且該保險費被告已從寬自送達日計收(依行政程序法第112條「行政處分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之規定),與原告稱沒有任何通知、未重新核定不符,原告未履行其應盡之法律義務,反推諉不週,而主張免除應負擔之義務,實不足採。
㈣原告以其及配偶無工作,稱被告核定基本工資15,840元係違法核定,按健保認定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認定其家庭成員為本法所稱之經濟特殊困難者: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動產收益、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社會救助法所定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 倍,且其家庭財產總額,未超過社會救助法主管機關依該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經取得戶藉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社政單位證明者。
又健保認定辦法第4條亦明定,經濟困難者、經濟特殊困難者認定及證明之核發,由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被告對原告申請案之審查全依健保認定辦法及三峽鎮公所依社會救助法對原告所為核定辦理,非原告自行認定即可。
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4 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
...」、「符合第10條規定之保險對象,除第11條所定情形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
、「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於罰鍰及保險費未繳清前,暫不予保險給付。」
、「本法92年6 月6 日修正施行前,符合第87條之5所稱經濟困難資格且未辦理投保手續者,如自本法92年6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日起1 年內辦理投保手續,應自投保之日起繳納保險費,其辦理投保前依本法規定應補繳之保險費,得向保險人申請延緩繳納。
但上開人員自本保險84年3 月1 日開辦之日起,未在保達4 年以上,且符合第87條之5 所稱經濟特殊困難者,其辦理投保前應補繳之保險費,免予繳納;
其因就醫而已自行繳付之醫療費用,不得申請核退。」
、「依前2 項規定申請延緩繳納保險費或清償貸款者,保險人應定期查核保險對象之清償能力;
其具清償能力經保險人以書面通知繳納而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認定其家庭成員為本法所稱之經濟困難者: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動產收益、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社會救助法所定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5 倍,且其家庭財產總額,未超過社會救助法主管機關依該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經取得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社政單位證明者。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認定其家庭成員為本法所稱之經濟特殊困難者: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動產收益、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社會救助法所定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 2倍,且其家庭財產總額,未超過社會救助法主管機關依該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經取得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 公所社政單位證明者。
...」健保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之1 、第69條之1 、第87條之4第1項、第3項、健保認定辦法第2條及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本件原告之請求為60,400元,是本件訴訟金額在20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㈡健保係屬強制性保險,凡在國內設有戶籍,合於投保資格者,均應以適法身分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且不得有中斷投保情形,本件原告持有我國國籍,並設有戶籍,即屬於健保之保險對象,並有依法加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合先敘明。
㈢本件原告於93年6 月2 日至三峽鎮公所申請辦理「健保對象4 年以上未加保且經濟特殊困難者,辦理加保及免除保險費」之加保手續,該鎮公所即辦理原告及其配偶乙○○、兒子邱熙中自93年6 月2 日加保,並自93年6 月份起每月開計1,812 元保險費。
其申請經濟特殊困難免繳保險費,經被告審定為資格不符,但認定其符合「未加保且經濟困難者,辦理加保及緩繳保險費」資格,以被告93年7 月2 日函,依原告所留之通訊地臺北縣三峽鎮○○路98-5號2 樓之1 通知原告。
嗣後被告於開計93年7 月中斷投保保險費繳款單時,核定原告與其子邱熙中85年3 月1 日至93年6 月2 日之中斷投保保險費各為34,428元(85年3 月至88年8 月保險費,因已逾5 年請求權時效而未予計費)、另配偶乙○○於89年7 月10日自龍盛有限公司轉出後未再加保,遂核定其89年7 月至93年5 月中斷投保期間之保險費為27,180元(其中92年8 、9月保險費各604 元由職訓津貼補助),合計96,036元。
嗣後被告查核原告財產資料,發現其具清償能力,被告爰以95年7 月19日函通知原告繳納該筆中斷保險費。
該筆中斷保險費經被告於95年7 月25日郵寄至原告戶籍地臺北縣三峽鎮○○里○ 鄰○○街95巷19號4 樓,並寄存於三峽郵局,完成送達程序。
原告向健保爭審會申請爭議審議,案經該會於96年3月1 日以(95)權字第15345 號審定書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原核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核定」;
被告爰依該筆中斷保險費完成送達日期(95年7 月25日),重新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與兒子邱熙中之保險費各為20,536元(88年9 月至90年7 月保險費已逾5 年請求權時效不予計收)、配偶乙○○之保險費為19,328元(89年7 月至90年7 月保險費逾5 年請求權時效不予計收),3 人中斷保險費共計60,4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保險對象無法提供失業證明文件之聲明書、健保對象4 年以上未加保且經濟特殊困難者,辦理加保及免除保險費申請書、被告93年7 月2 日函、被告95年7 月19日函、健保投保單位(被保險人)欠費明細表、送達證書、健保爭審會(95)權字第15345 號審定書、國稅局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影本等件為證,為可確認之事實。
原告主張其在93年6 月2 日申請辦理「健保對象4 年以上未加保且經濟特殊困難者,辦理加保及免除保險費」之加保手續,其間並未收到被告93年7 月2 日函,且被告不曾通知為緩繳或是免除的核定,被告卻延至95年7 月19日才答覆,發文向原告索取96,036元之健保費,並通知原告符合保險費緩繳之對象,應係違法。
且健保爭審會令健保局「原核定撤銷,由原核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核定」,被告不尋合適之法源,竟以原處分索取保險費60,400元乃於法不合。
又原告係申請「4 年以上未加保且經濟特殊困難者,辦理加保及免除保險費」,但被告卻稱原告申請「健保對象未加保且經濟困難者,辦理加保及緩繳保險費」者,為扭曲事實。
且經濟特殊困難者之標準是以全家人口平均月收入來計算,三峽鎮公所卻以邱熙中個人來論斷,自有違誤,且渠至今尚未取得「改辦緩繳」之第三聯云云。
㈣查依卷內戶籍資料可知,原告(32年生)及其配偶乙○○(40年生),於原告93年6 月2 日提出本件申請時,係16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工作人口,雖依其2 人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顯示,原告所得有1 筆為35,672元;
乙○○查無所得,但因其2 人既係16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工作人口,故其等收入應以基本工資15,840元核計。
至原告之子邱熙中(69年生),其收入依國稅局92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參考清單可知,於該年度有2 筆收入分別為64,835元及206,850 元,故依此計算,每月平均所得約為22,640元,渠等收入部分超過健保認定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不符合經濟特殊困難資格,因而不符合健保法第87條之4 規定免除申請日以前之健保費,因之原告雖申請「4 年以上未加保且經濟特殊困難者,辦理加保及免除保險費」,被告依上情予以核定原告符合「健保對象未加保且經濟困難者,辦理加保及緩繳保險費」者,改核為經濟困難得緩繳保費,即申請日以前的保費得延緩清償,三峽鎮公所除現場告知原告外,並於一式三聯之申請書上註明「改辦緩繳」,第三聯並由原告收執等情,據三峽鎮公所以96年12月7 日以北縣峽社字第0960031161號函覆原告在案,有該函文暨業已註明「改辦緩繳」之原告當時提出本件申請之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按,自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其未收受上揭申請書其中一聯云云,顯有未合。
復查,原告及其眷屬經濟狀況經被告審查結果,因認不符合健保認定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每人每月未超過社會救助法所定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5 倍,不符合經濟困難資格,故改以健保認定辦法第2條第2款第8項主要負擔家計者,失業已業半年以上,並請原告提供「保險對象無法提供失業證明文件之聲明書」,以協助原告取得經濟困難者之資格認定,得延緩清償申請日以前的保費,此有被告93年7 月2 日函可按;
嗣經被告查核原告巳具備清償能力,乃以95年7 月19日函附保險費繳款單通知原告繳納該筆中斷保險費,該函文業經被告於95年7 月25日郵寄至原告戶籍址臺北縣三峽鎮○○里○ 鄰○○街95巷19號4 樓,並寄存於三峽郵局,完成送達程序,此有該被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
原告主張其並未收到被告上揭93年7 月2 日函,被告亦未提出該送達證書予以證明確有送達予原告固屬無誤,故此部分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即上揭被告93年7 月2 日函並未送達原告。
惟有關上揭保險費之核定,已因被告重新以本件原處分核定保險費金額而不存在,且該保險費被告已從寬自送達日計收,即被告於原處分業已表明原告與其子邱熙中85年3 月1日至93年6 月1 日中斷投保,另眷屬乙○○89年7 月10日至93年6 月1 日中斷投保,被告93年7 月開單收計原告與邱熙中88年9 月至93年5 月中斷投保期間之保險費各34,428元、乙○○89年7 月至93年5 月中斷投保期間保費27,180元(其中92年8 、9 月職訓津貼補助保費故未計費),合計應繳納保險費96,036元。
因被告原93年7 月保險費繳款單,於95年7 月25日方完成送達程序,故重新核定原告與其子邱熙中之保險費各為20,536元(88年9 月至90年7 月保險費已逾5 年請求權時效不予計收)、配偶乙○○之保險費為19,328元(89 年7月至90年7 月保險費逾5 年請求權時效不予計收),3 人中斷保險費共計應繳納60,400元,即無違誤。
又此部分行政處分乃合法有據,且依法送達原告,並無如原告所主張有何違法情形可言。
㈤原告主張上揭其子邱熙中所得中之64,835元,是在在學校打工之所得,不是固定工作的工資。
另1 筆206,850 元,實際上是原告的所得,不得算邱熙中之工資云云,然打工收入仍係所得之一種,至原告所陳上揭所得非其子邱熙中所得部分,核與國稅局報稅資料不符,不足採信。
另原告以其及配偶無工作,主張被告核定基本工資15,840元係違法核定云云。
惟按健保認定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認定其家庭成員為本法所稱之經濟特殊困難者: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動產收益、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社會救助法所定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 倍,且其家庭財產總額,未超過社會救助法主管機關依該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經取得戶藉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社政單位證明者。
又參以健保認定辦法第4條亦明定,經濟困難者、經濟特殊困難者認定及證明之核發,由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被告對原告申請案之審查係依健保認定辦法及三峽鎮公所依社會救助法對原告所為核定辦理,並非由原告自行主觀認定,原告此項主張亦屬有誤解,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俱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簡易事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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