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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5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邱文祥(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4 月10日府訴字第097700888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平安中醫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網站(網址:http://www.187.com.tw/cetacean/front/bin/...)刊登「...甲○○醫師...經歷:祖傳三代-祖父為清代名醫中醫毛髮科專業醫師...平安中醫診所...三代傳承之下,提供了最完整的醫學紀錄,更因為擁有祖傳三代秘方藥材...藥方獨特,不僅能夠治本而且絕無副作用。
...媒體報導>電視報導感謝各界媒體熱烈報導!!...2007/08/01年代報導...2006/10/21TVBS報導...平面報導...2007年5 月27日自由時報壓力大頭髮猛掉中醫治療首重退火活血文/ 甲○○...廣播媒體報導...中醫:活血加上正確生活習慣可改善掉髮....線上收聽...每週一下午1:00~02:00於中廣流行網快樂時光與您空中問診歡迎收聽...地址:臺北市○○○路○ 段87號諮詢專線:(02)0000-0000 ...」廣告。
案經高雄市前鎮區衛生所查獲後函請被告處理。
被告嗣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1日訪談原告之受託人陳雅惠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原告復以96年10月17日書面資料提出陳述說明。
案經被告審認系爭廣告內容已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 、第86條第3款及第5款規定,乃以原告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103條及第115條規定,以96年10月2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638391400 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處分書中之疑問關於祖傳三代部分,祖父為清代名醫,名為袁佩之,實為清代中醫師,因當時年代並無相關醫師考核證照之機制,故無從提供其執業之證照資料;
網站所述乃是事實。
㈡關於媒體報導、廣播節目採訪等相關資訊部分,乃是針對網站架設網站製作公司執行,收到被告來函,函文中表示:網站乃屬醫療廣告。
針對此部分,再次提出說明,網站中新轉載之資訊乃是網站製作公司轉載各大媒體報導之衛教新聞,診所並未在其它之處刊登醫療廣告。
為此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卷查原告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醫療廣告,此有高雄市前鎮區衛生所96年9 月28日高市鎮衛字第0960003749號函、系爭廣告及被告96年10月11日訪談原告之受託人陳雅惠之調查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案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按醫療業務非屬營利事業,有別於一般商品,不得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就醫、刺激或創造醫療需求等情形;
被告機關為使民眾之醫療服務品質獲得保障,適當規範廣告刊登之內容,自有其必要。
是醫療法第85條、第86條規定,對醫療廣告之內容、方式設有限制,而所稱醫療廣告,依醫療法第9條規定,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又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
原告刊登系爭醫療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之,惟網站內容宣稱「經歷:祖傳三代─祖父為清代名醫中醫毛髮科專業醫師」及「藥方獨特,不僅能夠治本而且絕無副作用。」
等詞句,並提供媒體報導資訊以為網站之部分內容,是就其整體內容觀之,顯有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以招徠患者醫療之目的,被告以該等規定處分自屬有據。
㈢至原告系爭廣告,關於祖傳三代部分,祖父為清代名醫,因當時年代並無相關醫師考核證照之機制,故無從提供其執業之證照資料;
網站所述乃是事實乙節,惟查原告因未能提供相關證明及臨床資料,被告難認定其真事實,爰認原告之主張,實屬無據,核違反醫療法第103條第2項第1款規定;
另公開提供祖傳三代秘方藥材及於廣播媒體報導與接受記者採訪等情事,已違反同法第86條第3款及第5款關於不得「以公開祖傳秘方」及「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之規定。
㈣另原告主張關於媒體報導、廣播節目採訪等相關資訊部分,乃是針對網站架設網站製作公司執行,網站中所轉載之資訊乃是網站製作公司轉載各大媒體報導之衛教新聞,診所未在其他之處刊登醫療廣告等云云,惟查原告於95年10月1 日委託凱格蘭廣告實業有限公司網頁設計,此有平安中醫診所網頁設計確認單可證,是故,原告委託他人架設網頁,因該廣告產生之對價關係由原告受益而生之違法責任自應由原告負責,原告理當負有監督管理之義務,是被告依法處分,尚無違誤。
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原告法定最低額5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㈤綜上論結,被告所為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依法應無不合,原處分及決定請予維持,本件訴訟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制。
四、按醫療法第9條:「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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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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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5條第1項、第3項:「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
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
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
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
...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除有第103條第2項各款所定情形外,不受第1項所定內容範圍之限制,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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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6條:「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
二、利用出售或贈與醫療刊物為宣傳。
三、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
四、摘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
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
六、與違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
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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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7條第1項:「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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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5條、第86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
...醫療廣告違反第85條、第86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內容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1 個月以上1 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吊銷其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1 年:一、內容虛偽、誇張、歪曲事實或有傷風化。
二、以非法墮胎為宣傳。
三、1 年內已受處罰3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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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5條前段:「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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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按行政院衛生署95年7 月28日衛署醫字第0950027958號函釋:「主旨:針對所詢『醫療機構於網路刊登虛偽、誇張、歪曲事實或有傷風化之醫療廣告,應如何處理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醫療法第85條第3項規定:『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除有第103條第2項各款所定情形外,不受第1項所定內容範圍之限制,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上開規定之意旨,係醫療機構於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雖不受醫療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容許刊播事項之限制,惟仍不得有醫療法第103條第2項各款所定情形,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上開資訊之管理,可訂定法規命令為具體之管理。
爰本署就網際網路廣告之管理辦法完成前,醫療機構於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有醫療法第103條第2項所定情形時,即屬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3項規定,應依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處罰;
又該等資訊因同時具備有醫療法第103條第2項各款所定情形,自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違規情節,併依醫療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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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按96年5 月29日衛署醫字第0960021799號函釋:「主旨:所詢醫療機構於網際網路提供資訊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三、...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並未排除第86條第6款以外各款之適用。
...」。
又按臺北市政府94年2 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 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五、按醫療業務非屬營利事業,有別於一般商品,不得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就醫、刺激或創造醫療需求等情形;
衛生主管機關為使民眾之醫療服務品質獲得保障,適當規範廣告刊登之內容,自有其必要。
是醫療法第85條、第86條規定,對醫療廣告之內容、方式設有限制。
原告刊登系爭醫療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之。
乃原告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醫療廣告,此有高雄市前鎮區衛生所96年9 月28日高市鎮衛字第0960003749號函、系爭廣告及被告96年10月11日訪談原告之受託人陳雅惠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此亦未爭執。
觀之上開網站刊登內容,宣稱「經歷:祖傳三代─祖父為清代名醫中醫毛髮科專業醫師」及「藥方獨特,不僅能夠治本而且絕無副作用。」
等詞句,惟原告於被告機關予以陳述機會及訴願程序中,均未能提供相關證明及臨床資料以供考證;
復於訴狀中稱其祖父為袁佩之,為清代中醫師,因當時並無證照資料,故無法提供云云,惟原告倘果係出自名醫之後,焉會亳無傳世之相關中醫手札或醫療資訊?另其也未能提供祖父之任何戶籍資料,以供查證。
是其空言主張其為名中醫之後,尚難遽採。
是該則廣告內容有誇張之處,已違反醫療法第103條第2項第1款規定。
又上開網頁廣告除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用語外,公開提供祖傳三代秘方藥材,尚將原告經電視採訪及在中廣參與節目提供給聽眾之醫療詢答,連接到該網頁廣告,違反同法第86條第3款及第5款關於不得以公開祖傳秘方及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之規定。
而系爭網站廣告除刊登前述詞句外,並提供媒體報導資訊以為網站之部分內容,是就其整體內容觀之,顯有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以招徠患者醫療之目的,此部分自屬系爭網站醫療廣告之一部分,而難認係單純提供媒體資訊。
又系爭網站廣告縱為原告委託他人架設,原告仍負有監督管理之義務,則因該等廣告而生之違章責任自應由原告負責。
是系爭廣告核屬違規醫療廣告,堪予認定。
六、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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