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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13日本院判決(97年度簡字第39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院97年度簡字第393 號判決係於民國98年1 月17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算,因上訴人設於桃園縣,扣除在途期間3 日,故算至98年2 月9 日即已屆滿,乃上訴人延至98年2 月11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且無法補正,是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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