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簡,45,2008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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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04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600443350號(案號:第 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核定短報租賃所得及其相關罰鍰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租賃所得新臺幣(下同)55,613元,嗣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以下簡稱中區國稅局)核定租賃所得為444,600 元,通報被告機關審理;

另查獲漏報原告配偶營利所得690 元,被告機關乃合併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1,810,647元,除補徵稅額46,640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31,826元,依其有無扣免繳憑單分別處以0. 2倍及0.5 倍之罰鍰合計15,800元(計至百元)。

原告就關於核定短報租賃所得及其相關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核定短報租 賃所得及其相關罰鍰部分,均撤銷 。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核定原告租賃所得為 444,600元,另漏報原告配偶營利所得 690元,合併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1,810,647元,補徵稅額46,640元,罰鍰 15,800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⒈原告房屋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1147號。

該房屋92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係租給乙○○,並非如訴願決定書所稱該房屋係租予陳窓蘭,為釐清案情請傳房客乙○○出庭說明。

而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於93年11月19日派員訪查該店,受訪者非承租人乙○○,而係不知情之陳窓蘭,陳窓蘭雖係乙○○之配偶,惟其對有關租約及租金之事宜均由乙○○親自處理(有乙○○之聲明書可證),準此,陳窓蘭所簽之訪查表並不實在,不足據以補稅。

⒉該所派員訪查後,自93年度起,乙○○即向該所申報每月租金2萬元,並非陳窓蘭所簽之5萬元(如扣繳影單影本)。

⒊該房屋僅二十餘坪且係五十餘年老舊房屋,常有漏水現象,在頭份鎮鄉下經營小吃生意,豈可能另付5 萬租金,再參照該所同年訪查同係原告房子中華路1149號、1151號(約十餘坪)分別月租為7千元及8千元。

準此,被告之認定違反經驗法則亦違反邏輯認定事實,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為有理由,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⒈租賃所得⑴按「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所明定。

次按「固定資產: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 43%。」

為本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所核定。

⑵本件原告92年度列報苗栗縣頭份鎮○○路1147至1151號等房屋租賃收入217,384元,租賃所得 55,613元,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按係爭1147、1149及1151號房屋承租人陳窓蘭、劉秀玲及陳寶秋填寫之非自住房屋租賃實地訪調查查核報告表,92年度每月支出租金50,000元、7,000 元及8,000 元,核定租賃所得444,600 元[ (50,000+7,000 +8,000 )×(1-43﹪)×12] ,歸課綜合所得稅。

⑶查系爭苗栗縣頭份鎮○○路1147號之房屋租予「天橋小吃店」,該行號之負責人為陳窓蘭,次查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非自住房屋租賃實地訪調查查核報告表有受訪者陳窓蘭之簽名,該租賃資料取自陳窓蘭,自勘信實。

至原告主張租屋者為乙○○而非不知情之陳窓蘭乙節,惟依案重初供原則,原告於訴願時始提出乙○○之說明書,尚無其他足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之事證,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為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在案,依此,原告之主張,委難採據。

⒉罰鍰⑴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1 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

為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⑵原告92年度漏報本人及配偶營利、租賃所得合計321,382元,被告按所漏稅額31,826元分別處0.2倍及0.5倍罰鍰合計15,800元(計至百元止)。

又有所得即應納稅,乃所得稅之基本精神,本件原告92年度漏報本人及配偶營利、租賃所得合計 321,382元,業如上述,則原告未善盡誠實申報義務,致短漏所得稅額31,826元,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自應受罰,徵諸前揭規定,被告處予罰鍰,並無違誤。

⒊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機關核定原告租賃所得為444,600 元,另漏報原告配偶營利所得690 元,合併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1,810,647 元,補徵稅額46,640元,罰鍰15,800元;

本件爭訟金額未逾20萬元(司法院曾依行政訴訟法第219條第2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提高為20萬元,並自93年1 月1 日起施行),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之涉訟事件,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敍明。

二、按「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 類第1款所規定。

又「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1 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

分別為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租賃所得55,613元,嗣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租賃所得為444,600 元,通報被告機關審理;

另查獲漏報原告配偶營利所得690 元,被告機關乃合併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1,810,647 元,除補徵稅額46,640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31,826元,依其有無扣免繳憑單分別處以0.2 倍及0.5 倍之罰鍰合計15,800元(計至百元)。

原告就關於核定短報租賃所得及其相關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房屋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1147號,該房屋92年1月1 日至92年12月31日係租給乙○○,並非租予陳窓蘭,而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於93年11月19日派員訪查該店,受訪者非承租人乙○○,而係不知情之陳窓蘭,陳窓蘭所簽之訪查表並不實在,不足據以補稅;

該房屋僅二十餘坪且係五十餘年老舊房屋,常有漏水現象,在頭份鎮鄉下經營小吃生意,豈可能另付5 萬元之租金,實則系爭房屋每月租金僅為2萬元,原告並無短報租賃所得情事,再參照該所同年訪查同係原告房子中華路1149號、1151號(約十餘坪)分別月租為7 千元及8 千元,被告之認定違反經驗法則亦違反邏輯認定事實,原告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四、查被告機關以原告將系爭苗栗縣頭份鎮○○路1147號之房屋租予「天橋小吃店」,該行號之負責人為陳窓蘭,相關查訪資料取自陳窓蘭,依陳窓蘭所述每月租金5 萬元,有租賃實地調查查核報告表可稽,乃據以核定補徵稅額,並處以罰鍰,固非無見;

惟查:系爭房屋實際承租人乙○○及其配偶陳窓蘭,經本院通知到庭;

乙○○結證略稱:伊與太太陳窓蘭在系爭房屋經營天橋小吃店,92年的租金是2 萬元,系爭房子是老房子了,由伊出面與原告訂租賃契約,因被告機關派員訪查當時,伊不在現場,伊太太陳窓蘭比較不清楚;

因原告有時2 個月才會從臺北下來收租,而伊每個月拿5 萬元租金給伊太太,此5 萬元租金實際上是包括其他比鄰房屋之租金等語(見本院97年6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陳窓蘭結證略稱:在系爭頭份鎮○○路1147號房子作小吃店已13年了,房屋是向原告承租的,大約20坪左右,每月租金是2 萬元,有訂租約,是伊先生與原告簽訂的,被告查訪時,因伊先生不在,伊以為是查總金額,所以就稱是5 萬元,實際上該每月5 萬元租金係包含伊先生承租之系爭頭份鎮○○路1147號房屋租金2 萬元,1151號房屋8 千元,1153號房屋租金1 萬5 千元及幫原告代收114 9 號房屋租金7 千元;

合計共5 萬元;

系爭房屋僅供做小吃店而已,租金行情係每月2 萬元,沒有5 萬元的行情等語(見本院97年6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相符;

復有92年租賃契約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扣繳單位天橋小吃店)、建物所有權狀、系爭房屋及鄰近承租房屋現場照片9 幀附本院卷內可稽。

足證徵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每月租金僅為2 萬元,伊太太於被告查訪時所稱每月5 萬元租金實際上是包括其他房屋租金等情,信而有徵,堪予採信。

至證人乙○○及其配偶陳窓蘭,就系爭年度之前房屋承租之價格若干?彼此所述,並非一致,陳窓蘭就此陳稱因租約係伊先生簽訂的,伊先生比較清楚等語;

衡諸系爭92年度之前各年度之承租及租金情形,迄今時隔多年,證人記憶難免不清,尚難以該部分證述不一致之情形,而全盤否定證人就系爭年度房屋租金若干之待證事實所為證詞。

五、綜上論述,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僅供做小吃店使用,租金係每月2 萬元,並無短報租賃所得情事,堪以採信。

從而,被告機關核定原告租賃所得為444,600 元,補徵稅額46,640元,罰鍰15,800元,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亦有未合。

原告就該部分訴請撤銷,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核定短報租賃所得及其相關罰鍰部分,均予以撤銷,以昭折服。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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