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簡,451,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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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事實概要:
  4. 貳、兩造聲明:
  5. 一、原告聲明:
  6. 二、被告聲明:
  7. 參、兩造之陳述:
  8.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9. (一)原告或有過失,但絕無故意:
  10. (二)故意申報不實之意義:
  11. (三)故意申報不實之動機問題:
  12. (四)原告財產資料並無隱匿可能,無故意申報不實之必要:
  13. (五)容有查證不足之疏失,絕無申報不實之故意:
  14. (六)「查證並非難事」之說的問題:
  15. (七)不能為達行政目的,置法律解釋原則於不顧:
  16. (八)
  17.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8. (一)按公職人員及其配偶之所有應申報財產,應一併申報,又存
  19. (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要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最
  20. (三)次按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為「各該申報日」,其本人、
  21. (四)復按本法所定申報義務人係原告,而非其配偶,原告自應於
  22. 理由
  23.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24. 貳、本院之判斷:
  25.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26. (一)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下列公
  27. (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規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
  28. (三)96年修正公布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29. (四)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30. 二、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82年7月2日公布施行)第11
  31. (一)按應科處行政罰之行為,係違反一定法律上作為、容忍或
  32. (二)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既將客
  33. (三)按撤銷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定有
  34. 三、依既存證據尚無從認定原告必屬「故意」申報不實:
  35. (一)本件原告於94年申報財產時,短報其配偶吳美英中國農民
  36. (二)何況配偶間對於相互之財產並無調查權,不因是否為應申
  37.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故意申報不實,依公職人員財產申
  3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9.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5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5 月26日院臺訴字第09700847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本件被告以原告民國(下同)94年間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94年申報財產時,短報其配偶吳美英中國農民銀行存款新台幣(下同)427,711 元,故意申報不實,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97年1 月30日法財申罰字第097110159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 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或有過失,但絕無故意:原告於擔任公職期間,自財產申報制度開辦以來,每年均依法履行財產申報義務。

於申報94年度財產時,原告就配偶吳美英於中國農民銀行帳戶之存款申報額,與事後確認之存款數額間,確有短少425,553 元,對於與願處所認定數額之些微差異,亦不願爭執。

該件申報,原告容或不無疏於查證之過失,惟無法接受原處分「故意申報不實」之嚴厲指控。

(二)故意申報不實之意義:按96年修正公布前之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

,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處罰要件之行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參照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前者稱為直接故意,後者稱為間接故意,或稱未必故意。

但凡行為必須具有前述二種情形之一,始得成立故意行為。

所謂故意申報不實,係指財產申報義務人明知其財產資訊而刻意為不實之申報,或預見其申報者為不實,而其不實申報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倘財產申報人員對其申報之財產資訊係屬不實,並非明知;

或非有意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

或未預見其所申報之資訊為不實;

或其不實申報結果並非不違背其本意,即使申報義務人非無過失,亦不得依前開規定,以「故意申報不實」之違法責任相繩。

蓋故意與過失本有法律性質之根本差異,「故意」係對事實有所預見,「過失」則對事實雖無預見,但有預見之可能。

以財產申報案件而言,縱使採取間接故意之標準,亦須行為人對不實申報之結果已有預見且所預見之結果不違背其本意,始能論以故意申報不實;

如果行為人對不實申報之結果並無預見,而僅未採取其他可以避免發生可能不實申報結果之方法時,則只能因行為人違反相當查證義務,而論以過失之責。

被告既認為原告未盡查證義務,以致為不實之申報,充其量只能認原告有疏未克盡查證義務之過失,並無間接故意,遑論直接故意。

被告以原告「輕忽財產申報之義務」,據以認定原告有「申報不實之故意」。

姑且不論邏輯上不能單以申報人所申報之配偶特定存款數額有誤,即得出「輕忽財產申報義務」之結論;

即使申報人有疏失,致被認定「輕忽財產申報義務」,此一認定,亦難與「故意申報不實」劃上等號。

「故意申報不實」一語,隱含有意隱匿財產之意思,而有意隱匿之財產,一般應屬來源不法或來源有疑問之財產。

「故意申報不實」一語,實含有相當負面之價值判斷在內,對於原告極不公平。

(三)故意申報不實之動機問題:一般而言,故意行為必有其動機。

故意申報財產不實,其動機無非為圖隱匿財產。

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96年修正前第11條之規定,尚未區分為隱匿財產而申報不實之行為,及其他不實申報行為,故修正前該條後段所稱故意申報不實,自然隱含意圖隱匿財產之判斷;

所隱匿之財產,性質上應屬來源不正或來源可疑之財物,始有隱匿必要。

故意漏報財產必須能達其行為所欲達到之隱匿財產目的,該不實申報行為始有實益;

若漏報財產之行為最後必然被發現,此既為申報人所熟知,即無故意漏報行為之可能。

(四)原告財產資料並無隱匿可能,無故意申報不實之必要:原告自擔任公職以來,依法申報財產多年,深知政風機關不但有權函請所有申報義務人、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往來銀行或金融機構,提供相關人員個人帳戶資料,且得向財稅機關調取申報人及其家屬之個人所得資料,以資核對申報人所申報之存款狀況。

申報人所提供金融機關帳戶中之存款資料,幾乎形同透明,根本無隱匿之可能性。

即使因故漏未申報之銀行帳戶,最後亦必然被查出,遑論已經提供銀行名稱之銀行帳戶。

任何心智正常之人,均不致有故意申報不實之行為。

財產若有錯誤,不論有無不當動機,此等錯誤最後必然被政風單位發現。

多數申報人認為既已提出帳戶資料,又要求申報人另作書面申報,實乃多此一舉。

申報人對於自行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款數額故意短報或漏報,不啻以身試火,雖至愚亦知其不可,豈有故意申報不實之可能。

(五)容有查證不足之疏失,絕無申報不實之故意:本件漏報存款數額之帳戶所有人為原告之配偶吳美英,而非原告。

原告之配偶並非申報人,亦非有申報財產義務之公職人員。

原處分所稱之中國農民銀行帳戶,係原告於財作申報中所提供,原告就配偶前開銀行存款數額申報錯誤之起因,固非原告有意申報不實,亦非原告配偶故意誤導所致,而係出於原告配偶無心之失。

原告配偶於93年8 月間參加三軍總醫院同事許芬琴所召集,同年8 月15日起至94年12月15日止之合會,其間並未出標,迨該合會結束後,會首許小姐於94年12月24日將尾會會金匯入前開帳戶,然疏未將此事告知原告配偶。

基於夫妻處理財物事宜之相互信任,原告於同年年底詢問配偶後,隨即記載於財產申報表中,未及要求親持存摺登簿確認。

原告配偶當時因未經告知匯入合會會金之事,而將其主觀上原來認知之數額告知原告,而造成此次申報數額之錯誤。

縱認原告配偶於告知前開帳戶存款數額之行為涉有過失,此一過失行為亦經由任何原告所未知悉之法律理論,直接擬制為原告之過失,至少,亦不應因此逕認原告之過失申報行為構成故意申報不實。

原告申報有誤之配偶存款,其來源亦無不當,自無故意短報之動機存在。

申報之存款數額縱有錯誤,允其量僅有過失,絕無申報不實之故意。

(六)「查證並非難事」之說的問題: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要求申報財產之範圍,除申報義務人之財產外,尚包含申報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女之財產。

對於申報義務人之財產,原處分所稱「存款餘額之查詢並非難事」之說,雖言之成理,原告未盡查詢能事,亦不能謂之毫無疏失,然終不能以此認為申報義務人具有短報或漏報財產之故意。

此一標準適用於未成年子女,或尚可通;

然是否可適用於配偶財產之查驗,則有商榷餘地。

蓋夫妻為獨立之人格體,夫妻間之相處自以相互信賴、互相尊重為基礎。

原告數年來之財產申報,關於配偶之財產部分,向來以配偶口頭告知之資料作為申報依據,不獨94年之申報為然。

一來係尊重配偶之人格,相信其誠信;

二則避免堅持查看原始資料可能引起之家庭勃谿;

三則原告歷年均以口頭方式向配偶查問存款數額,從未發生類似申報錯誤情事。

台灣之女性權利向來極受尊重,夫妻間因為財產管理問題引起家庭糾紛者,每日不凡幾,甚至造成人倫悲劇而見諸報端,已然不待舉證。

所謂「查詢並非難事之說」,實有昧於此一明顯社會事實。

(七)不能為達行政目的,置法律解釋原則於不顧:政府一方面推行「性別主流化運動」,強調兩性平權與夫妻之互敬互諒,一方面又要求財產申報人對非屬申報主體之配偶所提供之財產申報資訊,採取懷疑之態度,必以登簿或向金融機關查詢,以之作為申報依據。

若干實務見解,或為配合行政機關達到懲罰錯誤申報行為之目的,不惜曲解法律,恣意擴張「故意申報不實」之範圍,認為「所謂故申報不實,不限於故意隱匿財產,原告縱無故意隱財產情形,然因未盡詳實檢查義務而漏報,亦屬故意申報不實。」

至於何以「未盡詳實檢查義務而漏報」,即可直接構成「故意申報不實」,則未作任何說理。

此等實務見解就「故意申報不實」之見解,業已違反法律解釋之基本原則,實不足採為認定相關事實之論斷依據。

若為達成嚴格處罰任何申報錯誤行為之目標,自應修改法律,將原來規定之故意責任,改為過失責任,申報錯誤之人遭受處罰,當無怨言。

(八)1、訴願決定稱: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即使其財產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故意申報不實之故意要件云云。

意謂只要所申報之財產不正確,即構成故意申報不實,不可能有過失申報不實之情形,完全曲解故意行為之概念範圍。

該決定書另稱:原告為申報義務人,自應詳閱相關規定,並確實查詢其配偶於申報當日之存款餘額,「且應有客觀之書面資料作形式上查證」,俾便正確申報,始得謂已善盡申報財產之法定義務及符合公職人員財產報法之立法意旨及相關規定。

實則,相關法律並未課予申報人此等嚴格義務,此種解釋,顯已逾越法律解釋之正當範圍。

2、訴願決定謂「原告為申報義務人,自應詳閱相關規定,並確實查詢其配偶於申報當日之存款餘額,且應有客觀之書面資料作形式上查證,俾便正確申報,始得謂已善盡申報財產之法定義務及符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立意旨及相關規定。

」惟問題之重點在於:原告未能正確申報,究係出於間接故意,抑或出於過失。

依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只要財產數額申報有誤,即自動構成故意申報不實,不容過失情形存在,此一解釋,曲解法律規定及一般法解釋學原則。

3、訴願決定復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申報義務人為訴願人,非其配偶,原告自應於申報前確實向配偶查詢、溝通後再為申報,非課予訴願人之配偶主動告知義務」等語,實則,原告申報前確實曾向配偶查詢,只因原告配偶因匆忙間疏未查證而將錯誤之存款數字告訴原告,始發生本件申報錯誤,原告並無意欲課予原告配偶主動告知義務之意思,該決定書此種說理,顯有錯誤。

4、訴願決定謂「原告於報前未經確實查詢其配偶於94年12月30日申報當日之存款金額,且未以額觀書面資作形式上查證即逕予登載報,顯可預見將致生財產申報不實之結果,堪認具有對於可能構成短報情事,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云云,此種法律解釋,不知源於何處。

蓋如何查詢配偶之財產狀況,法律並無詳細規定,亦不可能詳細,是只要得以查知有關資料,並無非以該決定書所稱方式查詢,原告固係以口頭詢問方式向原告配偶查詢存款資料,此係原告歷年沿用之方式,況原告以此種方式查詢配偶之存款資料,並未發生錯誤,表示此種查詢方式並無問題,原告之配偶為正常之成年人,而非欺騙成性之罪犯,對之詢問財產,本不應採用懷疑方式,豈能因原告未使用決定書所謂書面形式審查之查證方式,即謂原告有「對於可能構成短報情事,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公職人員及其配偶之所有應申報財產,應一併申報,又存款類總額達100 萬元,即應申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及本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確有申報不實情事,有原告94年財產申報表、中國農民銀行95年4 月12日農務字第9502101349號函等在卷可稽。

(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要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最低限度即是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是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本法「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5 6號判決足參。

原告稱其無隱匿財產之動機與實益,故不構成故意申報不實乙節,純係其個人法律見解,尚非可採。

(三)次按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為「各該申報日」,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本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財產,本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

況存款餘額之查詢並非難事,僅須積極將存摺登簿或向金融機構查詢即可得知。

本件申報日既為94年12月30日,原告自應確實查詢其配偶於申報日當日之存款餘額,且應有客觀之書面資料作形式上查證,始得謂已善盡申報財產之法定義務。

原告於申報前未確實查詢其配偶於該日之所有存款餘額,即逕予登載填報,致生申報不實之結果後,始以其所申報配偶系爭存款數額有誤之行為或容有疏於查證不足之過失,惟於邏輯上不能據此即認定其有「申報不實之故意」等事由云云,尚非有據。

蓋申報義務人於填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時,其配偶名下究有多少存款金額,自應依本件申報日(即94年12月30日)當時之存款數額據實申報,其僅須向財稅單位索取其自身與配偶之財產暨所得資料,復依此查詢財產情形即可完成申報,惟其於申報行為當時之主觀上既已明知苟未詳實查詢即予填報,恐將產生申報不實之情事,卻仍容任其發生,應可認定原告主觀上非僅屬過失,其對於可能構成行政違章之上開短報存款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

(四)復按本法所定申報義務人係原告,而非其配偶,原告自應於申報前確實與配偶溝通、查詢後再為申報,而非課予原告之配偶主動告知義務;

況財產申報義務僅要求公職人員誠實申報財產,尚不涉及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故原告所稱縱認其配偶於告知前開帳戶存款數額之行為涉有過失,亦不應直接擬制為其之過失或故意乙節,亦非可採。

退步言之,倘確有事實上不能申報配偶財產之事由,亦應於財產申報表備註欄敘明該事由,並於受理申報機關(構)進行實質查核時提出具體事證供調查,以解免故意申報不實之責任(參照被告法89財申罰字第032621號函)。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及司法院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94年財產申報表、中國農民銀行95年4 月12日農務字第9502101349號函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原告申報不實係屬故意或過失?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一、總統、副總統。

‧‧十、法官、檢察官、行政執行官、軍法官。」

(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規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左:1 、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

2 、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

3 、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

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

(三)96年修正公布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

(四)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一定金額,依左列規定:1 、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台幣1 百萬元,或有價證券之上市股票總額為新台幣50萬元。

...」。

二、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82年7 月2 日公布施行)第11條第1項後段之處罰,以「明知」或「故意」申報不實為限,過失行為不在其內:

(一)按應科處行政罰之行為,係違反一定法律上作為、容忍或不作為義務之行為。

如行為人不知有法律上義務存在,或不知其行為違反義務,徒因事實上有違反義務之舉動,即予以處罰,無論對行為人或第三人,皆不能產生維持行政秩序之儆戒作用。

因此,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雖未必有反道德或反倫理性質,但仍須具備「一定可非難心態」,始予以處罰。

故而,在立法例上,對於違反義務之舉動,殆要求行為人有可歸責之原因(即故意或過失),且無所謂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情事,始科予處罰,我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即從其例。

當然,基於行政目的之實現,個別行政法規中或可採取「行為犯」概念,凡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者,即推定其有過失,行為人必須證明自己無過失,始不受處罰。

相對地,立法者也可以考量特定法規範目的、違反義務行為可非難性之高低等因素,於個別行政法規,限縮處罰之對象,將行為人「可非難之心態」限於「明知」、「意圖」、「故意」或「重大過失」一定範圍內,始予處罰。

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82年7 月2 日公布施行)第11條第1項後段明定申報不實之處罰係以故意為其構成要件,即其適例。

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目的,在於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見該法第1條所示),手段上採取公職人員自行申報財產,以供民眾檢閱之方式為之,一方面令公職人員迫於申報財產之壓力,不得不清廉自守,一方面人民得由申報資料質疑審核公職人員財產來源,藉以舉發公職人員不當財產來源,職是,公職人員確有詳實申報財產之義務。

但求諸本法之目的畢竟與公司法、證券交易法或商業會計法不同,並非要求公職人員每年「鉅細靡遺清算陳報」自行財務狀況,以供「債權人」閱覽,或供「投資大眾」決策所用,更鑑於人類記憶力時而有限,社會現實生活之忙碌與複雜,自然人既不可能如法人設有專職之財務會計部門協助為資產管理,每年度定期要求就其家庭(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財產為說明,實屬額外負擔,從而,行為時之該法對於違反據實財產申報義務者之處罰,限於故意,而不及於過失,一則避免處罰逾越立法規範目的(澄清吏治而非以經濟層面的保障投資),二則避免過苛而欠缺期待可能性。

(二)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既將客觀財產申報不實之行為,限於「故意」者始予處罰,則行為者「故意」或「過失」申報財產不實之限界,當然不能不謹慎劃分。

由於行政罰法對於行政罰上之故意、過失並無定義性規定,實務及學界多參酌我國刑法或德國秩序違反法之規定及法理說明之:所謂故意者,乃行為人對於違反秩序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因其發生不違背本意,而任其發生(間接故意)﹔所謂過失者,乃行為人對於違反秩序行為之構成要件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未能預見其發生(無認識的過失),或雖預見其可能發生,而信其不發生之心態(有認識的過失)。

以上,主要係就行為人對所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認知以及實現構成要件的意志(簡化表達形式:行為的「知」與「欲」)剖析分類而成,故意與過失二者其實係截然不同之違章形態(過失並非故意的「減輕」形態,而是「他種」責任條件),根本之區別點在於故意者具有行為之「欲」(希望結果發生),但過失者無,然此一主觀心態有無之探求必須委諸於證據,故在實務運作之判斷上,實有相當的困難,尤其是在所謂「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間,二者行為之「知」均以較弱之形式存在,區別僅在於間接故意者具有較直接故意者為弱之「欲」,有認識的過失係確信客觀構成要件不發生,從而「結果發生違背其本意」,而間接故意者則係「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區分時,應視動機、目的、行為時背景、個人條件、技能等綜合判斷。

舉例言之,在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因為違規不作為獲益愈多者,愈具有強烈的動機,其具有未必故意(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可能性愈高,反之,若依常情不能認定其有獲益者,愈不能認定其有未必故意。

於「間接故意」與「過失」不十分明確時,當然不能容許在故意與過失行為之間作選擇,基於「有疑即利於被告」原則(in dubio pro reo),即應認定係過失行為。

(三)按撤銷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不因未為舉證,即受不利益之判決,原告固無主觀舉證責任,惟待證事實雖經法院依職權盡調查之能事,仍有不明時,其不利益則歸屬於如無該不明狀況,即可主張特定法律效果之人,此之謂客觀舉證責任。

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既以「故意」申報不實為構成要件,則該項「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亦應依證據認定之,如現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達於故意之程度,則不利益應歸屬於主張特定法律效果之人,合先敘明。

三、依既存證據尚無從認定原告必屬「故意」申報不實:

(一)本件原告於94年申報財產時,短報其配偶吳美英中國農民銀行存款427,711 元,原告申報時固可向金融機構查詢或核對配偶之存摺資料即可發覺,然但若認其故意申報不實(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則必係「申報不實」之結果對原告有所利益,致使原告有「動機」或「目的」希望「申報不實」之結果發生,才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可言。

然查本案申報不實之金額並非鉅大,且依原告申報不實之帳號(其配偶吳美英農民銀行0120**099***帳號)細目觀之,均係薪資、獎金、伙食費等小額入帳,或是會首許芬琴給付之會款,各有帳目明細、互助會單等在卷可憑,該帳目內之金額不大且顯非不法所得,不足以使一般人產生「該存款來源自何處」之懷疑,原告並無必要就該存款「故意」不為申報,且若係原告「自己的存款」,也許原告就其來源或數目有難言之隱而不欲示人,但就「配偶之存款」,原告有何「希望配偶存款申報不實(申報不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動機」或「目的」存在?實匪夷所思。

(二)何況配偶間對於相互之財產並無調查權,不因是否為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而有異,原告在法律上只能依配偶所提供之資料申報,無從再予調查或詰問,如配偶因故意或過失未提供資料予公職人員,亦不能逕將配偶之故意或過失認係申報財產公職人員之故意或過失。

原告於申報財產時,就配偶所提供之資料,未進一步查證,其既無故意不申報之動機,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就漏報情節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無從以原告「未再次確認」配偶所提供之資料,即認原告有「間接故意」。

本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原告確有申報財產不實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現存證據既就原告係屬「故意」或「過失」尚存疑慮,其不利益應歸屬主張「原告故意申報財產不實」之人(即被告),難認原告已構成故意申報不實。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故意申報不實,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以罰鍰6 萬元,非無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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