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簡,461,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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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46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10月8 日農訴字第09601343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2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⑴原告前經被告核准於其所有宜蘭縣頭城鄉○○○段武營小段244-1 地號山坡地內進行農地開發利用所需之整坡作業,於94年12月2 日核准開工,並預定95年2 月3 日完工,嗣原告以綿雨不斷作業受阻及逢年節將近為由申請水土保持完工展延,經被告同意展延至95年5 月30日;

經屆期檢查,現場雖已施作平台階段,欲種植之蔬果仍未完全種植,邊坡植生覆蓋率偏低,被告爰以95年6 月1 日府農保字第0950061482號函同意展延至95年9 月30日;

嗣原告再度以適逢旱夏炎熱植栽存活率不佳申請水土保持完工展延,經被告請其限期於95年12月15日前完成。

⑵被告於95年12月19日派員會同相關單位人員及原告赴現場勘查,有關應按核定內容實施完成各項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項目,其植生1.4 公頃、平台階段1.4 公頃部分仍不符合,被告乃以96年1 月9 日府農保字第0960004371號函限期於96年4 月10日前改正完成;

嗣後被告於96年4 月23日派員會同原告再度赴現場勘查,其邊坡植生仍未達植生覆蓋率80% ,爰以其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6年5 月14日以府農保字第0960061576號處分書裁處原告3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6年11月30日前完成裸露邊坡植生覆蓋率80% 以上。

原告不服經訴願被駁回,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⑴原告就上開山坡地,原為桂竹、雜木叢生,擬進行農地開發利用改種水果、蔬菜,所需之整坡作業,裨益與其他投資者共同合作開發休閒農場,並以機械作業較為經濟,故事先申請而獲准,在95年秋季已經完成栽入各種水果、蔬菜、花卉等,但因該年巧遭天候異常及新土壤適應期太短等因素,無法達到80% 之綠化規定,然而行政機關僅能以未達標準而要求繼續改善,原告確實有事先申請,自不能列為違法,而加以處罰,況原告並非不施作綠化,而是客觀條件不允許,最後覆蓋率也達到80% 之標準,被告擴大解釋濫權認定違法而加以處罰自屬不當。

⑵本件訴訟對於覆蓋率要求達到80% 部分已不爭執(因已完成)僅爭執於罰鍰3 萬元,政府機關不能墨守成規,強加於短期內達邊坡應有80% 之綠化法規是有困難,又動輒加之罰鍰處罰,自屬欠缺考量云云,故被告之處分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屬違法,均應撤銷之。

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3 萬元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⑴原告就上開山坡地,經被告核准進行農地開發利用所需之整坡作業,原告數次申請水土保持完工展延,經被告數次同意完工期限展延,並限期於96年4 月10日前就平台階段及邊坡植生部分完成改正,案經被告於96年4 月23日再度派員會同相關單位人員及原告赴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邊坡確有表土裸露、其植生覆蓋率未達80% 之情事,原告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經限期改正裸露邊坡部分仍未改正,此有卷附96年4 月23日山坡地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案件完工檢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⑵依據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法定罰鍰為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被告考量原告就平台階段補植蔬果處尚符規定,僅裸露邊坡未達其要求之植生覆蓋率80% ,違規情節尚屬輕微為由,援引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將裁處之罰鍰減輕,處法定罰鍰最低額之1/2 ,處3 萬元之罰鍰,已有斟酌客觀情狀,足見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要領:⑴關於水土保持之相關法規:①按水土保持法第4條:「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同法第8條第1項:「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2 、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第12條第1項第1款:「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1 、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



②第22條第1項:「山坡地超限利用者,或從事農、林、漁、牧業,未依第10條規定使用土地或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改正;

屆期不改正或實施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得通知有關機關依下列規定處理:…。」

、第33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1、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案原預定水土保持完工日期為95年2 月3 日,被告已數次同意展延至96年4 月10日,至96年4 月23日辦理完工檢查時,原告仍未完成裸露邊坡植生覆蓋率80% 以上之改正,查被告將本案水土保持完工期限展延1 年2 個月有餘,業已考量天候因素及土壤之客觀條件,原告所述因該年巧遭天候異常及新土壤適應期太短等因素無法達到80% 之綠化規定,核不足採。

且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內從事農地開發利用所需之整坡作業,本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主管機關自得斟酌當地情狀規劃裸露邊坡植生覆蓋率之大小及其比例,本案被告要求之植生覆蓋率80% 並延長期限長達14 個 月,所課以原告之水土保持義務應堪認合理而允當,原告指稱濫權,自無足憑。

⑶按行政罰法第8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參照法務部95年10月5 日法律字第0950037688號函示:「行政罰法第8條所稱『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義務為何而言,並非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人必須要對自己的行為究係違反何法規之規定有所認知。

是以,行為人如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行為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違法性認識),應無本法第8條但書適用之餘地」,本案情節原告知悉法規所要求應為之行為義務為何,而知悉多次要求延期,當對違法性有所認識,而與不知法規無涉,被告據以為減輕處罰之依據,自待商榷。

另同法第18條:「(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第2項)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3項)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

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4項)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關於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之事項,是針對法定處罰範圍內給予較嚴重或較輕微之處罰,而非在法定處罰範圍以外,再給予減輕處罰,足見被告援引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將裁處之罰鍰減輕,其法律依據,似有未妥。

然而,行政機關科處人民罰鍰之輕重,若有逾越法定範圍給予較輕之處罰,是行政機關適用法規恰當與否的問題,原告循相關程序請求救濟,自寓有救濟之結果不會更嚴重於原處分之意旨,本院自無由因被告減輕處罰之依據未當而認為對原告之裁罰應予增加,故被告減輕裁罰之法律依據未洽,僅止於論述供參,並不影響於原告行為之違法,亦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定原告之違法行為應無違誤,但科處較輕於法定處罰範圍之罰鍰,似有未洽,然此屬於有利於原告部分,在原告提起救濟程序中,自無由為原告更不利益之認定,核原處分裁罰論述雖有未洽,但結果對原告應不生影響,仍應予以維持,而訴願決定亦敘明減輕處罰之未當而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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