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簡,486,200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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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字第486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勞工保險局間因勞保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二、本件原告因勞保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勞工保險局給付新台幣(下同)1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1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9 月5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嗣雖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97年度救字第44號裁定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11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逾期迄未補正繳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本件金額不逾20 萬 元,按簡易程序審理,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之規定裁定駁回起訴。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法 官 蔡進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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