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簡,508,2008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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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08號
原 告 台灣橫濱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呂財益(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700301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汽車公司)自西元1949年起即擁有日本橫濱橡膠株式會社之輪胎製品在台輸入及銷售總代理權至今已50餘年。

在此期間,和泰汽車公司係基於該總代理權,向日本橫濱購買並輸入日本橫濱之輪胎製品,自負盈虧在台銷售並開拓市場。

嗣因原告於西元1996年成立時,希望經營日本橫濱輪胎製品之在台銷售業務,和泰汽車公司乃在日本橫濱同意下將此輸入及銷售之總代理權再授權與原告。

原告於取得和泰汽車公司之再授權後,即基於該被授與之總代理權,替代和泰汽車公司之地位向日本橫濱購買並輸入日本橫濱之輪胎製品,自負盈虧在台銷售。

和泰汽車公司因前揭授權而在交易流程上喪失了賺取原有百分之三之價差利潤以及銷售予特定客戶賺取利潤之機會,但同時亦減省相關管銷及經營等費用,且此費用係轉由原告負擔。

故當時三方即同意將原定3%之價差利潤,改訂為1%價差利潤。

並以授權權利金方式,由原告支付予和泰汽車公司。

且因所有原應由和泰汽車公司進口之輪胎均有價差利潤,故權利金之計算,亦必須依原告進口之所有輪胎逐筆依其FOB進口價格之1%計算,此核予銷售佣金無關。

㈡原告按進口FOB金額1﹪支付給和泰汽車公司係屬和泰汽車再授權上述輸入及銷售總代理權之對價,並非銷售佣金,被告認定係屬買方負擔之銷售佣用,並依關稅法第29條第3項第1款規定將其計入完稅價格增估補稅,顯有違誤:⒈查關稅法第29條第3項第1款係規定由買方負擔之佣金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

此項佣金依實務之見解係指銷售佣金,即賣方之掮客代表賣方尋找顧客安排貨物儲藏及運送,其履行契約後所得之報酬,亦即應由賣方支付代表賣方的中間人促成進口交易的報酬。

因此本項由買方為賣方負擔之居間銷售佣金即應有賣方、賣方掮客、及買方三方關係之存在,以及賣方同意為賣方支付銷售佣金給賣方掮客和買方同意為賣方負擔該銷售佣金之約定始能成立。

本件是否係屬由買方為賣方負擔之銷售佣金,即應就是否有賣方、賣方掮客及買方三方關係之存在;

是否有賣方同意支付銷售佣金給賣方掮客之約定;

及是否有買方同意為賣方負擔該銷售佣金之約定,三方面之事實加以確認。

茲說明如下:⑴本件並無賣方、賣方掮客及買方等三方關係存在:和泰汽車公司自西元1949年由賣方日本橫濱取得在台獨家輸入及銷售總代理權後,一直係自居於買方之立場自行向賣方買斷輸入後再自行在國內銷售。

和泰汽車公司由於係賣方在台之獨家輸入及銷售總代理,故本身就是賣方在台之唯一買主,因此和泰汽車公司事實上不可能亦從未居於賣方掮客之立場代表賣方尋找買方顧客安排貨物儲藏及運送,和泰汽車公司與日本橫濱係直接之買方與賣方之關係。

其後日本橫濱因擬自行在台投資經營其輪胎製品在台之銷售業務,乃於1996年合資設立原告公司,並持有該公司55%之股份。

唯日本橫濱因感念和泰汽車公司過去近五十年開拓市場之貢獻,乃決定讓和泰汽車公司繼續擁有前述總代理權,並同意由和泰汽車公司公司將該總代理權再授權與原告,並收取權利金。

和泰汽車公司乃於1996年將其總代理權以一定之權利金對價再授權與原告,原告即基於該總代理權之再授權,而居於與和泰汽車公司相同之買方立場,自行向賣方購買輸入後再自行銷售。

和泰汽車公司於1996年起在授權人日本橫濱同意下將其總代理權轉授與原告,純屬和泰汽車公司與原告間之再授權(SUBLICENSING)行為,並非和泰汽車公司居於賣方掮客之立場代表賣方尋找買方顧客、安排貨物儲藏及運送之行為。

況且原告既係日本橫濱自己投資設立並持有55%股份之公司,日本橫濱又何須掮客居間介紹,又焉有因此與掮客成立居間關係之可能。

因此本件之三方關係係總代理權之授權人兼賣方(日本橫濱)、被授權人兼再授權人(和泰汽車原告)及再被授權人兼買方(本件原告)之關係,並不存在賣方、賣方掮客及買方之三方關係。

⑵本件並無賣方同意支付銷售佣金予賣方掮客之約定:和泰汽車公司從未居於賣方掮客之立場,且原告又係賣方自己投資設立並持有55%股份之公司,因此賣方並無承諾支付銷售佣金之可能。

三方簽訂之代理店契約書中亦僅有原告(再被授權人)同意對和泰汽車公司(再授權人)之再授權行為支付對價即權利金之約定。

因此本件並無賣方同意支付銷售佣金給賣方掮客之約定。

⑶本件並無買方同意為賣方負擔銷售佣金之約定:三方契約中僅有再被授權人同意對再授權人之再授權行為支付權利金對價之約定。

因此本件並無買方同意負擔銷售佣金之約定。

⒉綜上所述,本件和泰汽車公司並非賣方即日本橫濱之掮客,其由買方即原告所受領之費用亦非其代表賣方尋找顧客安排貨物儲藏及運送後所得之銷售佣金,而係和泰汽車公司將其已擁有50餘年且開拓市場有成之有關日本橫濱輪胎製品在台灣之輸入及銷售總代理權再授權予原告之對價。

因此,原告支付和泰汽車公司之費用係屬總代理權再授權之權利金,並非關稅法第29條第3項第1款所規定由買方負擔之銷售佣金。

㈢再就有關會計帳冊之記載方式而言:⒈本件支付之金額在會計上應如何記載始為正確,與其法律性質之定性並無關連。

是否銷售佣金,仍應回歸關稅法第29條第3項第1款及民法之規定認定是否為關稅法之佣金,尚不得僅以會計帳冊收入科目作為是否關稅法所定佣金之依據。

被告未就原告所提出之再授權以及是否成立居間銷售佣金關係等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加以斟酌,非惟率斷且顯無理由,更已有構成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之違反。

⒉詳言之,行政程序法第36條賦予行政機關調查事實關係義務之基礎。

換言之,行政機關除有調查事實關係之職權外,職權調查亦屬其義務。

對於事實關係與證據證明力真偽之判斷,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訴願既係行政體系內部之「自省的救濟程序」,屬於行政程序之一種,自應遵守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⒊本件相關代理店契約書相關條文,除並未使用「佣金」一詞外,亦並非僅記載「對價」,而係明白記載台灣橫濱應支付和泰汽車之費用係「總代理權再授權之對價」。

因此,此對價如無充分反證即應解為再授權之權利金。

蓋契約書係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具體書面化,除非有積極強力反證足以推翻之,否則即應予尊重。

況就會計帳冊之登帳人員實無區別「佣金」及「權利金」之實益與必要,因就公司會計而言二者對受領公司而言皆屬「收入」,而對支出公司而言皆屬「支出」,且其性質若有疑義時,仍應以原始契約憑證及相關事實為準。

另支付予銷售代理人者並不當然非屬採購佣金(例如總代理再授權之權利金)即屬銷售佣金,只有在該賣方銷售代理人係因居於賣方掮客之地位而受領佣金時,始屬銷售佣金。

被告不就賣方銷售代理人是否因居於賣方掮客之地位而由買方受領銷售佣金部分予以探究,並未就原告公司所提出之再授權以及是否成立居間銷售佣金關係等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加以斟酌,其論證已有疏略,更顯無理由。

⒋況且,原告係於91年8月間起,即將系爭支付予訴外人和泰汽車公司之費用,改正以「權利金」科目支出,分別有原告之轉帳傳票暨和泰汽車公司出具之發票可證。

則縱僅依據形式判斷原則(即被告所採之論理方式),本件更無將系爭權利金核課加計於關稅之理由。

㈣縱退步言之,原訴願決定認定系爭按進口FOB金額百分之1支付予和泰汽車之「全部款項」均應加計於完稅價格,亦有決定理由矛盾之顯然違法:按原訴願決定另已指明:「…至於上開按進口FOB交易價格1%金額支付給和泰汽車公司,包括作為和泰汽車公司將其擁有之總銷售代理權授予之對價部分,由於有代理權授與之關係,固屬權利授與對價之性質…」(參原訴願決定書第八頁第十三行以下)。

準此觀之,系爭由原告按進口FOB金額百分之一支付予和泰汽車之款項,其中至少就「總銷售代理權之再授與」部分,其對價款項並非銷售佣金,此亦為被告及訴願機關所不爭。

因此,依據關稅法第29條第3項暨1994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7條施行協定(下稱「估價協定」)第8條等規定,本件亦絕無將「全部金額」加計完稅之理。

㈤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謹請鈞院傳喚羅仕發到庭證述。

蓋羅仕發現係任職於和泰汽車公司公共關係部,其於本件有關和泰汽車公司自原告公司收取系爭權利金之始末緣由,均知之甚詳,且亦實際參與系爭三方契約之擬定。

則為解明本件主要爭點,實有傳喚其到庭說明,俾以證明訟爭事實之必要。

㈥原告公司因係經常性進口日本橫濱公司輪胎製品,故相關稅單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等案件仍不斷累積當中,目前案件繫屬計達20餘件之多。

其中,原告並曾獲致鈞院92年度訴字第1609號及92年度訴字第3269號等行政法院勝訴判決在案,謹併此陳明云云。

㈦提出和泰汽車公司股票上市公開說明書封面及公司沿革、原告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原告請求書面核定及教示函、被告書面核定及教示函、本件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原告變更登記表、日文代理店契約書第6條部分影本及其中譯本、原告之轉帳傳票,暨和泰汽車公司出具之發票等件影本為證。

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稱和泰汽車公司乃在日本橫濱同意下將此輸入及銷售之總代理權再授權與台灣橫濱乙節,查代理店合約書(中譯,鈞院卷原證9號,下稱合約書)第2、3及5條分別記載「橫濱橡膠將地區內之製品總輸入代理權及地區內之總銷售代理權授與和泰汽車」、「和泰汽車將地區內之製品總銷售代理權授與台灣橫濱」、「台灣橫濱將替代和泰汽車執行輸入業務」顯見輸入總代理仍是和泰汽車公司而非原告,所稱核與合約不符。

㈡按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由買方負擔之佣金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為關稅法第29條第3項第1款所明定,另依估價協定第8條規定,完稅價格除實付或應付價格外,尚須加計佣金(commissions)及手續費(brokerage),但採購佣金(buying commissions)除外,並在第8條規定之註釋中說明所稱「採購佣金」係指進口人支付其代理商在國外採購該進口貨物所提供服務之費用(WTO關稅估價協定,第9-8頁及9-29頁,原處分卷附件14),而銷售佣金一般則係指付與賣方代理商為賣方找到一個買主或協議一宗交易的酬勞,這筆酬勞是由賣方支付並計入銷售成本中。

假如買方將這筆費用與貨價分開支付,由於這種作法形同替賣方承擔了一部分支付義務,因此該筆支付應認定係一筆間接支付。

依原告所稱「原告按進口FOB金額1%支付給和泰汽車……」,並查本件原告、日本橫濱(賣方)及和泰汽車三方所簽之合約書第2條,顯示和泰汽車公司係日本橫濱有關輪胎製品在台輸入及銷售總代理,亦即賣方之代理商,原告從日本橫濱(賣方)進口貨物除了逐筆支付每筆進口發票金額外,尚須按進口FOB交易價格1%支付給賣方之代理商和泰汽車公司,此項間接支付之費用,依估價協定之解釋,顯屬銷售佣金,自應計入完稅價格。

㈢原告稱尚不得僅以會計帳冊收入科目作為是否關稅法所定佣金之依據乙節,按原告支付和泰汽車公司之系爭費用,是否符合關稅法第29條第3項第1款規定,應就事實認定,而會計科目無論記載為「佣金」或「權利金」,僅供作事實認定之參考。

因本件所稱之「對價」性質上就是銷售佣金,依法應計入完稅價格核估,原告會計帳冊上將支付該對價以佣金科目入帳之事實,只不過是對被告上述處分提作佐證之一,使之更明確。

再者,被告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辦理,併予陳明。

㈣依原告提供之合約書,說明本件當事人日本橫濱、和泰汽車公司、原告三者間之事實關係如原處分卷附件13,並由產銷流程可知:和泰汽車公司雖未直接輸入日本橫濱之輪胎製品,惟其在台總輸入及總銷售代理權並未被終止(合約第2條約定),且另據合約書第4條「特定客戶之銷售」的約定可知,原告替代和泰汽車公司執行輸入之輪胎製品中,有部分供應「和泰汽車具有影響力的汽車銷售店及大型車輛之客戶」,係經由和泰汽車公司自行經營銷售,因此和泰汽車公司雖非本件報單之進口人,惟其實際負有直接銷售部分日本橫濱之輪胎製品給台灣顧客(真正買主)的義務及事實作為,所以和泰汽車公司亦為日本橫濱之輪胎製品在台之輸入及銷售代理商(銷售中間商)亦屬實情。

按「權利」除法定(例如專利權、商標專用權……)外,一般均是指「法律上之利益」而言,而本件所稱「…原告…取得和泰汽車所有之『總輸入代理及總銷售代理權』之對價」乙節,因總輸入代理權及總銷售代理權並非法定,故其權利行使(履行合約)之結果,當是指銷售賣方輪胎製品所獲得之利得(益)而言。

因此原告(買方)逐筆按進口FOB交易價格支付1%金額給和泰汽車的費用,自是和泰汽車公司在台促銷日本橫濱(賣方)部分輪胎製品所得到的報酬(銷售佣金),其理自明,此有合約書第4條約定為證,亦有實際的行銷作為可證,認定和泰汽車公司取自原告之費用,係總代理權再授權之權利金,顯與本件銷售事實不合。

㈤按國際貿易慣例,各國「中間人」之法定地位,因其定義及功能,或有所不同,但「銷售代理商」的一般特性,則已有定論:⒈根據關稅估價技術委員會註解2.1對估價協定第8條規定佣金與手續費的解釋,「銷售代理商」有以下的一般特性:銷售代理商即賣方之經紀人(掮客),代表賣方尋找顧客、招攬訂單,有時亦安排貨物儲藏及運送,其履行契約後所得之報酬稱之為「銷售佣金」(SELLINGCOMMISION)。

國外供應商依照銷售代理商招攬的訂單交運貨物時,通常自行給付代理商佣金,此項佣金在給顧客的報價單上已包含在內,亦即發票價格不必再加調整,惟如銷售條件規定係由買方直接將佣金付給中間人者,則因佣金部分並未列入發票價格內,依「估價協定」第1條規定,在決定交易價格時,應予加計(關稅估價法令案例彙編,第89及90頁,財政部關政司、關稅總局編印,原處分卷附件9)。

⒉代理商、代理關係及佣金:⑴代理商及代理關係:代理商以符合賣方價目表之特定價格為客戶進口貨物,因其出口至輸入國之銷售,係屬國外賣方及客戶間發生之銷售行為,應依估價協定第1條及第8條規定估價,又因該代理商係屬銷售代理商,因此交易價格應包括代理商之佣金(關稅估價、關稅暨貿易總協定及關稅估價技術委員會資料彙編,1992年7月更新版,第108頁,關稅合作理事會彙編,財政部關稅總局譯印,83年10月,原處分卷附件10)。

⑵佣金:代理商以與賣方價目表一致之特定價格為客戶進口貨物,應係外銷至輸入國之銷售行為,且視為國外賣方與客戶間所發生者,所以應依估價協定第1條及第8條之規定核估;

該代理進口並認係外國賣方及客戶間所生之交易行為,由於該代理商係執行銷售代理商職務,因此交易價格應包括代理商之佣金(原處分卷附件10,第116頁)。

⒊從前述註解2.1與代理商、代理關係及佣金的規範事項可知:⑴銷售代理商即賣方之經紀人代表賣方尋找顧客,招攬生意,其履行契約後所得之報酬稱之為「銷售佣金」;

國外供應商給付代理商佣金的方式有兩種,其一係包含在貨價內,即發票價格不必再加調整,其二是按貨物價格的百分比計算逐批給付,此部分之佣金,因未列入發票價格內,故須計入完稅價格(原處分卷附件9,第90頁);

又銷售代理商以賣方特定價格(即發票價格)為客戶進口貨物,因其出口至輸入國之銷售,係屬國外賣方及國內客戶間所發生之交易行為,且代理商係執行銷售代理商職務,因此交易價格應包括代理商之佣金,此為估價規約之規範(原處分卷附件10,第108頁)。

本件和泰汽車公司與原告係外國供應商日本橫濱之輪胎製品在台銷售代理商,已如前述,不僅有當事人訂立之合約書為證,且有三者之間之產銷流程可稽。

因此日本橫濱(賣方供應商)應給付和泰汽車公司(輸入及銷售代理商)之銷售佣金(報酬),依賣方(日本橫濱)、中間人(和泰汽車)及買方(台灣橫濱,即原告)三方所訂定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支付給中間人,此一間接支付之銷售佣金(報酬),依估價規約之規範應計入完稅價格乃屬當然。

⑵原告稱本件當事人三方關係係「總代理權之授權人兼賣方(日本橫濱),被授權人兼再授權人(和泰汽車)及再被授權人兼買方(台灣橫濱)之關係,並不存在賣方、賣方掮客及買方之三方關係」乙節,顯與當事人日本橫濱(賣方供應商)、和泰汽車公司(被授權代理商)及原告(和泰汽車再授權代理商)三者間係供應商與代理商之間事實關係不合,此有三者訂定之合約書為證,並有三者之產銷流程可參。

㈥系爭費用之性質屬「銷售佣金」,依法應計入完稅價格核估之理由已於前述各節敘明,另據GATT之精神,「佣金」之認定係視交易時中間人所扮演之角色為何而定,並不拘泥於交易各方將其稱之為「佣金」、「手續費」或原告宣稱之「權利金」(原處分卷附件9,第90、91頁)。

原告先辯稱無區別「佣金」及「權利金」之實益與必要,後又自承改正以「權利金」科目支出,前後陳述顯然矛盾。

次查,「佣金」或「權利金」皆屬會計之收、支科目,科目之定義為「是指用以彙集特定資產、負債、業主權益、收入或費用項目其金額增減變動之處(淡江大學會計學教學研究會編譯之「會計學原理」上冊第2-21頁,原處分卷附件15),又查會計係交易收支行為之記錄,會計科目又係會計之基石,不容任意混用不予區別,否則所得之會計報表即偏離事實,而失去作為研究分析企業營運得失之功能,和泰汽車公司及原告皆屬國內知名汽車或輪胎進口銷售廠商,理應重視會計而不致不予區別「佣金」及「權利金」等會計科目之使用,此由其會計帳冊上自始即將對價以「佣金」記錄可知,所稱無區別「佣金」及「權利金」之實益與必要,應係飾詞,此不合理之說詞,並不足採。

㈦至原告稱原告公司並獲致鈞院92年度訴字第1609號及92年度訴字第3269號等行政法院勝訴判決在案乙節,雖屬實情,惟其後相同案情各案經被告就原告及其關係人三者,在買方、賣方及代理商間重疊而錯綜之關係詳加釐清並予以圖示化、列述認定系爭標的為銷售佣金而非權利金之理由及應加計後再課徵稅費之依據,經查首案案號:92年度訴字第1609號,案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765號(原處分卷附件16)判決台灣橫濱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台灣橫濱負擔(台灣橫濱對應加計利息提起上訴,台灣橫濱敗訴)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766號(原處分卷附件17)判決-原判決廢棄,台灣橫濱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台灣橫濱負擔(被告對實體判決提起上訴,被告上訴勝訴,台灣橫濱敗訴),且被告已獲致鈞院92年度訴字第03967號(原處分卷附件11)、92年度訴字第03969號、93年度訴字第00553號、93年度簡字第01275號、93年度簡字第01309號、94年度簡字第00283號、93年度訴字第02711號、95年度訴字第00021號、95年度訴字第00022號、95年度訴字第00023號及95年度訴字第00220號判決勝訴在案,且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401號、95年度判字第01856號(原處分卷附件12)、95年度判字第02149號、96年度判字第855號、95年度判字第1856號、95年度判字第1401號、95年度判字第2149號、96年度裁字第4244號、96年度裁字第3814號、96年度裁字第3724號、96年度裁字第4122號及96年度裁字第4125號判決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上訴駁回。

惟本節所述,與本件訴訟兩造攻防無涉,不應影響本件訴訟之判決。

㈧綜上所述,本件之當事人三者間事實的關係係供應商與代理商之間的產銷合作關係,並非總代理權之授權人(賣方)與總代理權之授權人兼再授權人(中間銷售商)及再被授權人兼買方三者間單純之買賣關係,有前述合約書為證,並有前述三者間的產銷流程可稽,因此和泰汽車公司與原告均為國外供應商日本橫濱之輪胎製品在台輸入或銷售之代理商(或銷售中間商)且均為賣方之掮客(經紀人)應無疑義,而賣方之掮客替賣方銷售貨品所獲得之利得(益),自屬銷售佣金,依據關稅法第29條第3項第1款規定之「佣金」係指「銷售佣金」及前述估價協定第8條及關稅估價技術委員會註解2.1估價裁決及結論索引等規定,前述未列入發票價格之銷售佣金自應計入完稅價格,始為適法等語。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

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 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



「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

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

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一、由買方負擔之佣金、手續費、容器及包裝費用。

…三、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之權利金及報酬。

…」,關稅法第1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 、3 款各定有明文。

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

再按關稅法第29條第3項第1款之佣金,係指銷售佣金,核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時,除其實付或應付價格外,尚須加計由買方負擔而未包括於實付或應付價格內之佣金與手續費;

佣金及手續費是因中間人協助銷售契約之完成,而支付給中間人之費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於97年3月14日至97年3月20日間,委託誠昌報關行向被告報運進口日本製YOKOHAMA BRAND TYRES(汽車用輪胎)計2批(報單:第AT/BC/97/U733/1502號、第AT/BC/97/U810/1501號,原處分卷附件1),被告所屬稽核組曾於91年1月15日赴原告公司實地查核(原處分卷附件2),發覺原告進口之輪胎製品,採月結方式,逐批按照進口FOB交易價格1%金額,以佣金名義支付予和泰汽車公司,依關稅法第29條第3項第1款規定,應將FOB交易價格1%之佣金加計於完稅價格徵稅。

準此,本件貨物於進口時,被告即按關稅法第29條第3項第1款規定,將FOB交易價格1%之佣金加計於完稅價格後,將貨物徵稅放行,上述加徵1%佣金之稅費合計新臺幣(下同)8,151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

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本件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五、被告將原告支付訴外人和泰汽車公司之按進口FOB交易價格1%之金額,計入原申報完稅價格,並無不合:㈠經查,本件依日本橫濱、和泰汽車公司與原告三方所簽立之代理店合約書(本院卷原證9)約定:第2條:「橫濱橡膠將地區之製品總輸入代理權及地區內之總銷售代理權授與和泰汽車」,第3條:「和泰汽車將地區內之製品總銷售代理權授與台灣橫濱(即原告),台灣橫濱接受此授與。

台灣橫濱將銷售地區內之維修用及新車用之製品」,第5條:「有關地區內之製品輸入,台灣橫濱將替代和泰汽車執行輸入業務」,第6條:「台灣橫濱將支付台灣橫濱由橫濱橡膠輸入之FOB價格之1%給和泰汽車作為和泰汽車將其擁有之總銷售代理權授與台灣橫濱及讓台灣橫濱替代執行總輸入代理權之對價。」

,依上開三方簽訂之「代理店合約書」顯示,和泰汽車公司係日本橫濱有關輪胎製品在台輸入及銷售總代理,亦即賣方之代理商等情,有日本橫濱、和泰汽車公司、原告三者間之產銷流程附原處分卷(附件13)可稽;

原告從日本橫濱(賣方)進口貨物除了逐筆支付每筆進口發票金額外,尚須按進口FOB交易價格1%支付給賣方之代理商和泰汽車公司,此項費用屬於間接支付之費用,亦即日本橫濱(賣方供應商)應給付和泰汽車公司(輸入及銷售代理商)之銷售佣金(報酬),依賣方(日本橫濱)、中間人(和泰汽車)及買方(台灣橫濱,即原告)三方所訂定之合約書約定,係由原告支付給中間人,此一間接支付之銷售佣金(報酬),核與關稅法第29條第3項第1款規定之「由買方負擔之佣金」性質相當,且原告並未將系爭進口貨物之該項佣金列為實付或應付價格,有其進口報單附原處分卷(附件1)可稽;

是以被告依估價規約,將系爭貨物進口FOB交易價格1%計入完稅價格,並無不合。

原告所稱原告係日本橫濱公司在台轉投資之子公司,透過產銷合一撙節營運成本,並無母公司(即日本橫濱)透過第三家公司(和泰汽車)居間向自己子公司促銷購買產品云云,及所稱和泰汽車公司乃在日本橫濱同意下將此輸入及銷售之總代理權再授權與原告,原告支付和泰汽車公司之費用係屬總代理權再授權之權利金,並非買方負擔之銷售佣金云云,揆諸系爭代理店合約書之約定及前開說明,核不足採。

又原告須按進口FOB交易價格1%支付給賣方之代理商和泰汽車公司,核屬日本橫濱、和泰汽車公司、原告三方所約定之「由買方(原告)負擔之佣金」,依法應計入完稅價格,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由原告按進口FOB金額1%支付予和泰汽車之款項,就「總銷售代理權之再授與」部分,其對價款項並非銷售佣金云云,亦不足採。

㈡又原告主張其自91年8 月間起,已將系爭支付予訴外人和泰汽車公司之費用,改正以「權利金」科目支出,僅依據形式判斷,亦不應將系爭權利金核課加計於關稅云云。

惟按「佣金」之認定,應視交易時中間人所扮演之角色為何而定,並不拘泥於交易各方將其稱之為「佣金」、「手續費」或「權利金」。

經查,原告會計帳冊上自始即將支付和泰汽車公司之系爭費用以「佣金」記錄,為原告所不否認,嗣原告雖將其改列為「權利金」(本院卷原證10),惟系爭費用是否符合關稅法第29條第3項第1款規定之「佣金」,應就事實情況認定,至於會計科目記載為「佣金」或「權利金」之情形,係供事證調查之參考而已,並非僅從其記載之形式判斷。

本件系爭費用,依系爭代理店合約書之約定及前開說明,核屬日本橫濱、和泰汽車公司、原告三方所約定之「由買方(原告)負擔之佣金」,依法應計入完稅價格,已如前述,並不因原告嗣將會計科目由「佣金」改列為「權利金」而受影響。

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六、被告所為加徵稅費之處分,並無違誤:承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採月結方式,就所進口之輪胎製品逐批按進口FOB 交易價格1%支付予和泰汽車公司之金額,核屬原告負擔之佣金,依據關稅法第29條第3項第1款 規定,計入原申報完稅價格,並據以加徵1%佣金之稅費合計8,151元,並無違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復聲請傳訊證人羅仕發調查有關和泰汽車公司自原告公司收取系爭權利金之情形云云,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從而,本件被告將原告支付訴外人和泰汽車公司之按進口FOB交易價格1%之金額,計入原申報完稅價格,所為加徵稅費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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