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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1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6 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7002362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辦理民國(下同)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初查依其偽造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新臺幣(下同)8,350,500 元之8%核算營業淨利668,040 元,核定全年所得額668,040 元,應補稅額157,010 元,並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20% 怠報金31,402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其未從事營業活動,被告核課其營利事業所得稅顯有違誤,於法無據云云,經被告97年3 月4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70203616號復查決定駁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7年6 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70023625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依財政部78年6 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以原告偽造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8,350,500 元之8%為標準,核定全年所得額668,040 元及應納稅額157,010 元,並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20% 怠報金31,402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⒈原告非營利單位,亦無任何營業活動,前開開立發票事件,原告亦無任何差價或利益,被告本於職權調閱振農食品行或銘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松公司)帳證或向該兩家公司負責人詢問,即可明瞭原告並無收取任何差價或利益,惟被告不進行調查,逕按發票銷售額8,350,500 元之8%核算營業淨利668,040 元,顯與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有違。
⒉財政部78年6 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謂:「…其須開統一發票之收益,依查獲收益資料核實認定,若無收益資料可供認定者,則按其所開立統一發票金額8%標準認定。」
原告既已陳述未獲取任何差價或利益,即可分明。
被告不進行調查,僅便宜行事按發票金額8%標準認定所得額,則上述財政部函釋所謂「依查獲收益資料核實認定」有何意義?㈡被告主張之理由:⒈全年所得額部分:⑴本件原告未辦理營業登記,明知振農食品行與銘松公司未有實際交易之事實,連續偽造開立振農食品行統一發票14紙,銷售額合計8,350,500 元,交付銘松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藉以幫助銘松公司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業稅共計417,525 元,遭臺北地院刑事判決以其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確定在案,首予敘明。
⑵原告主張其開立發票無任何差價或利益,被告未進行調查僅便宜行事,按發票8%標準認定所得額乙節,依前揭所述,振農食品行88年度營業收入其中8,350,500 元係原告所開立,依實質課稅原則,該部分營業收入應自振農食品行核減轉列為原告之營業收入,被告為盡調查之責亦曾函請原告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供核,惟原告迄未提示,乃按首揭函釋意旨認定其所得額。
又前揭函釋係財政部基於中央稅捐主管機關權責,對稽徵機關查獲營利事業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給予他人作為進項憑證,惟未查得其出售或虛開發票之實際收益資料時,所訂定一致性核定標準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之釋示,俾所屬下級稅捐機關執行職權之依據,核其內容亦未違反所得稅法及稅捐稽徵法之規範意旨,自得予援用。
從而被告以原告偽造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8,350,500 元之8%核算營業淨利668,040 元,核定全年所得額668,040 元及應納稅額157,010 元並無不合,原告所訴洵不足採。
⒉怠報金部分:⑴按「納稅義務人逾第79條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20% 怠報金。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08條第2項所明定。
⑵本件原告未辦理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滯報通知送達,仍未辦理結算申報,初查乃按核定應納稅額157,010 元另徵20﹪怠報金31,402元。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決定,以系爭全年所得額及應納稅額既經維持,已如前述,原處分遞以維持,經核尚無違誤。
茲原告復執前詞爭執,仍難認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全年所得額部分:⒈按「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辦結算申報;
其逾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及「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
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分別為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及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營利事業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給予他人作為進貨憑證者,其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依查獲收益資料核實認定,若無收益資料可供認定者,則按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標準認定。」
及「本部78年6 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規定,營利事業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按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標準認定。
所稱『收益』,係指『所得額』而言。」
分別經財政部78年6 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及86年7月2 日台財稅第861904334 號函釋在案。
⒉本件原告未辦理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初查依其偽造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8,350,500 元之8%核算營業淨利668,040 元,核定全年所得額668,040 元。
原告不服,主張其未從事營業活動,被告核課其營利事業所得稅顯有違誤,於法無據云云,申請復查。
原處分略以,原告利用其記帳業者身分,明知未有實際交易之事實,連續偽造開立統一發票作為他公司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遭臺北地院刑事判決以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刑事判決確定。
被告以其偽造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8,350,500 元之8%核算營業淨利668,040 元,核定全年所得額668,040 元及應納稅額157,010元,並無不合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⒊原告復執前詞主張其開立發票無任何差價或利益,被告未進行調查僅便宜行事,按發票8%標準認定所得額云云,資為爭議。
⒋第查,本件原告未辦理營業登記,明知振農食品行與銘松公司未有實際交易之事實,連續偽造開立振農食品行統一發票14紙,銷售額合計8,350,500 元,交付銘松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藉以幫助銘松公司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業稅共計417,525 元,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20031 號違反商業會計法起訴,原告於臺北地方法院訴字第121 號審理中亦坦承不諱,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031 號起訴書,及臺北地方法院訴自第121 號審判筆錄附卷可稽(參原處分卷第60至66頁),臺北地院刑事判決並以原告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確定在案,先予敘明。
次查原告主張其開立發票無任何差價或利益,被告未進行調查僅便宜行事,按發票8%標準認定所得額乙節,依前揭所述,振農食品行88年度營業收入其中8,350,500 元係原告所開立,依實質課稅原則,該部分營業收入應自振農食品行核減轉列為原告之營業收入,被告為盡調查之責亦曾函請原告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供核,惟原告迄未提示,乃按首揭財政部函釋意旨認定其所得額。
又前揭函釋係財政部基於中央稅捐主管機關權責,對稽徵機關查獲營利事業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給予他人作為進項憑證,惟未查得其出售或虛開發票之實際收益資料時,所訂定一致性核定標準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之釋示,俾所屬下級稅捐機關執行職權之依據,核其內容亦未違反所得稅法及稅捐稽徵法之規範意旨,自得予援用。
從而被告以原告偽造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8,350,500 元之8%核算營業淨利668,040 元,核定全年所得額668,040 元及應納稅額157,010 元,依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㈡怠報金部分:⒈按「納稅義務人逾第79條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20% 怠報金。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08條第2項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未辦理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滯報通知送達,仍未辦理結算申報,初查乃按核定應納稅額157,010 元另徵20﹪怠報金31,402元。
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系爭全年所得額及應納稅額既經維持,已如前述,原處分遞以維持,經核亦無違誤。
㈢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陳 金 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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