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簡,536,2008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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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3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農訴字第09701292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裁處罰鍰新台幣( 下同)3萬元之處分,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因其爭執之罰鍰金額未逾2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92年9 月17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未經核准,於97年4 月8 日8 時許,擅自進入被告公告封溪護漁之平溪鄉區○○村禁漁區內釣魚,經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東勢格派出所員警查獲,移送被告審理結果,以原告違反漁業法第44條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5款規定,以97年4 月25日北府農林字第0970262047號函( 下稱原處分) 處原告3 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84 號刑事判例「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

查原告根本未下魚竿,事實呈現一條魚也沒摸到,依前揭判例解釋,僅不過為預備行為,稽諸漁業法第44條並無處罰預備犯之明文,自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

被告不察前情,竟皂白不分逕認違反禁制事項,殊屬違誤。

㈡復查,平溪鄉竿蓁林溪一帶之現場並無禁止釣魚之警示標誌,身為外縣市人民事實上既然不可能知悉公告禁止事項,被告又如何閉門造車,強人所難耶?案經原告事後至遠端之轉彎入口,但見已佈滿鐵銹之標誌,且字跡不清令百姓無從辨識,此無異設局故入人罪,昭昭顯然。

再者,原告之行為並非故意,業經被告肯認,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見解,就實體法上僅處罰故意而不處罰過失行為,至為灼明。

又原告之預備行為及無魚獲事實(未遂),就法而論,尚缺乏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行為本身成立犯罪,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辜推定原則,本件自應諭知不罰,至臻明確。

故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四、被告則以:㈠查台北縣平溪鄉「竿蓁林溪區段」係經被告93年12月14日北府農林字第093008040461號公告,自94年2月1日起全面嚴禁以任何方式採捕水產動植物(含垂釣、撈魚、撈蝦、手拋網、網漁、徒手捕捉、射魚等),並已於該區段標示告示牌,且被告亦於案發前業將相關資訊置於「台北縣政府資訊服務站」網站之「農業局」首頁「生活休閒」-「自然保育」-「台北縣境內封溪護漁溪區段暨禁止事項」內容中,以供社會大眾上網瀏覽、查閱,先予敘明。

㈡又查,通往「竿蓁林溪區段○路口處即有一座明顯禁漁告示牌,違規垂釣地點附近告示牌亦非其所稱佈滿鐵銹之標誌,且字跡不清令百姓無從辨識,為避免民眾觸法遭罰,該區段○路皆設有禁漁告示牌周知、警示遊客及民眾,原告雖無漁獲,但垂釣行為已明確違前揭公告規定。

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刑事裁判,謂「就實體法上僅處罰故意不處罰過失行為」云云。

惟該案係屬個案判決,當非原處分之依據;

另揆諸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被告依法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㈠按漁業法第44條第4款規定:「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下列事項……4.漁區、漁期之限制或禁止。」

第65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5.違反第44條第4款至第9款規定之一者。」

又台北縣政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就台北縣平溪鄉東勢村竿蓁林溪及其支流,實施封溪禁漁保育措施,封溪時間自94年2 月1 日起,嚴禁以任何方式採捕水產動物(含垂釣、撈蝦、徒手捕捉等),業於93年12月14日以北府農林字第093008040461號函公告在案。

準此,台北縣平溪鄉東勢村竿蓁林溪及其支流,業經主管機關公告自94年2 月1 日起,嚴禁以任何方式採捕水產動物,行為人如在前開禁漁區內從事垂釣行為,即構成違反漁業法第44條第4款規之違章行為,應依同法第65條 第5款規定予以處罰,並不以行為人獲得漁獲為其要件,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未經核准,於97年4 月8 日8 時許,擅自進入被告公告封溪護漁之台北縣平溪鄉區○○村禁漁區內釣魚,為警當場查獲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調查筆錄及現場違規照片附原處分卷可稽,事證明確。

故被告以原告違反漁業法第44條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5款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3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執其尚未釣得漁獲,主張不構成漁業法第44條第4款規定之處罰事由云云,顯係誤解該規定意旨,並無足採。

㈢又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查被告前開封溪護漁公告除將相關資訊置於該府網站農業局首頁「生活休閒」之「自然保育」─「台北縣境內封溪護漁區段暨禁止事項」中供大眾查閱,並已於該區段○○○○道路、出入口、橋樑等明顯位置設有禁漁告示牌,足見被告已善盡告知義務,此有現場照片附原處分卷可參,原告辯稱現場並無禁止釣魚之警示標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原告疏未發現被告所設置之前揭告示牌,致應注意而未注意,雖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前揭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自應處罰。

原告以其非故意,主張不應處罰云云,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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