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簡,541,200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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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41號
原 告 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7年4 月29日環署訴字第09700132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其代表人為羅勝順,嗣於訴訟中變更為甲○○,茲據該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告因不服被告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因其爭執之罰鍰金額未逾2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92年9 月17日(92 ) 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花蓮縣吉安鄉○○村○○街100 號設廠從事紙漿生產作業,並於廠內堆置砂石體積超過3000立方公尺以上,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下稱環保署)93 年12月22日公告修正第5 批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惟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96年9 月19日14時50分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仍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7條規定,以96年10月8 日府環空字第09606209010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6年11月5 日前取得操作許可證或將砂石處理完畢。

原告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關於「限期於96年11月5 日前將砂石處理完畢」部分,並駁回原告其餘訴願。

原告就訴願駁回之罰鍰20萬元部份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妥善處置一般事業廢棄物,於95年3 月17日檢具污泥貯存場改善計畫函報被告所屬環保局,經該局於95年3月28日函覆「逕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及相關施工計畫辦理」,原告並依建築法規定取得雜項執照,且於領照後6 個月內開工,並遵照該建造(雜項)執照注意事項附表第六項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運至合法收容場所…」由此可證原告之污泥貯存場改善計畫,係屬「營建工程」,且原告已遵照法令將該「營建」剩餘土石方依法清運至合法之收容場所。

㈡又原告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規定,繳交「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並取得被告所屬環保局開具之「花蓮縣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納結清證明」,可見營建業主為原告,而營建工地就在原告所屬前揭廠區內,再依環保署93年12月22日公告,其中第五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公告條件說明,堆置場屬於室內儲存場所或位於營建工地內者不在此限,因此原告之污泥貯存場改善計畫既已依法繳交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被告亦依法認定為營建工程,則依上開公告,依法免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證,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罰鍰處分顯然違反法令。

㈢再者,依空氣污染防治法第24條第1、2項及環保署環署空字第930094658 號函之規定,堆置場堆置土石體積在3000立方公尺以上,應取得設置、操作許可證,惟上開函亦規定「屬室內儲放場所或位於營建工地內者不在此限」。

本案所堆置之土石,係因原告興建污泥貯存場,開挖工地而產生,此為被告所不否認。

查工程完工後即無再堆置新的土石,至於工程完工前已經堆置於營建工地的土石,依上開環保署函規定,不須取得設置、操作許可證,被告認為應於堆置前取得操作許可,顯無理由。

㈣末者,被告先前於96年4 月30日至原告廠區進行稽查,認原告未取得操作許可證即堆置土石達3000立方公尺以上,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第24條第1 、2 項規定,以96年5 月25 日 府環空字第09606204300 號函處罰鍰30萬元。

被告於另案訴願答辯書主張系爭工程於95年12月13日完工,而原告於工程完工後即無再堆置新的土石,96年9 月19日稽查時堆置之土石與96年4 月30日堆置之土石乃同一行為之繼續,故本次罰鍰20萬元與96年5 月25日罰鍰30萬元,係針對同一堆置土石之行為進行第二次處罰,亦已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爰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20萬元部分均應予撤銷等語。

四、被告則以:㈠依據原告向被告所屬環保局申報「事業廢棄物貯存場工程」營建工程空污費完工證明,該工程於95年12月13日完工,該工地之剩餘土石方即應清理完成,完工後至96年10月仍持續堆置砂石超過3000立方公尺以上,則應於堆置前即取得操作許可,原告未取得操作許可亦非屬營建工地(工程已完工),顯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之規定。

㈡又原告設置事業廢棄物貯存場,理應於設置前取得雜項建照,欲堆置砂石亦應取得固定源操作許可,今原告未於事前遵循法令程序及規定申辦相關許可,卻於「事業廢棄物貯存場工程」完工後補請證照,並以此為理由表示可領照後於6 個月開工,惟該工程實際已於95年12月13日完工,故被告依法處分並無不符等情置辯。

五、經查:㈠按「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

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公私場所未依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

分別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所明定。

又「同一公私場所,其地平面上粉粒狀物堆置場(如礦物、土石等)之總設計或堆置體積在3,000 立方公尺以上或堆置量在60,000公噸/ 年以上之堆置場。」

亦為環保署於93年12月22日公告修正(原公告日:85年6 月3 日)第5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

㈡查原告於花蓮縣吉安鄉○○村○○街100 號設廠從事紙漿生產作業,並於廠內堆置砂石體積約70,000立方公尺,超過3,000 立方公尺以上,屬環保署93年12月22日公告修正第5 批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惟經被告所屬環保局於96年9 月19日14時50分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尚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稽查通知單、稽查現查照片附原處分卷第17、18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堆置之土石,係因興建污泥貯存場之營建工程所產生,且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規定,繳交「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依環保署上開公告堆置前不須取得設置、操作許可證云云。

惟查,環保署上開公告雖許可土石堆置屬室內儲放場所或位於營建工地內者無庸事先申請操作許可,然需堆置場符合該項條件始可,惟系爭土石並非堆置於室內,且係原告新設污泥貯存場始挖起而堆置於廠區內,故所謂之營建工地應指原告新設之污泥貯存場而非所有廠區內之空地均屬之,是原告主張其堆置情形符合環保署上揭公告但書情形,故堆置前不須取得設置、操作許可證,並非可採。

㈣又按,所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就行政制裁而言,係指違法行為人之同一違法行為,亦即其基於單一之決定,或自然意義下之單一行為,違反數個法律;

其與通常複數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係由於各別之決意或自然意義下之複數行為有別,不得以同一事實和同一依據,給予兩次以上行政處罰。

查空氣污染防治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課予公私場所具有經衛生署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負有應於操作前申請設置許可及操作許可之作為義務,若有違反該作為義務時,依同法第57條規定應處以罰鍰,並限期命其申請設置及操作許可證,是其處罰之對象係行為人違反前開作為義務,並非其設置固定污染源之行為或狀態。

本件被告所屬環保局前於96年4 月30日至原告廠區進行稽查,發現原告未於取得操作許可證即堆置土石達3000立方公尺以上,因認原告已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第2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57條規定處原告罰鍰30萬元,並限原告於96年6月25日前取得操作許可證或將砂石處理完畢( 見本院卷第62頁) 。

惟被告於96年9 月19日至現場稽查時,發現原告廠內仍堆置砂石體積超過3,000 立方公尺以上之固定污染源,然原告仍未依規定取得操作許可證,逕行公告製程之運作,故被告依前開稽查結果,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第24條規定之作為義務,依同法第57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洵屬有據,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原告所訴,顯係誤解該法律規範意旨,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被告所為前開罰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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