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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4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7 月9 日北府訴決字第09701082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新店市○○段木柵小段243-7 、243 -407、243-408 、243-542 地號及新店市○○段824 、825 、827 、827-1 地號等8 筆土地,其中同地段243-407 、243-408 地號等2 筆土地(下稱系爭用地)核屬法定空地,被告所屬新店分處遂以一般用地稅率核課民國(下同)96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47萬4,537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不服訴願決定,訴請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⒈243-40地號土地非建物基地:70建520-1 建號基地為243 、243-7 、243-8 、117 等4 地號。
並於75領用75建店使照1479號(證據一),該使照登載建物基地與建照同。
⒉使用執照建物基地與建物保存基地地號不同:75年店使字1479號原起造人領用使照後,對原基地地號辦理分割、合併,導致原使照之建物基地改為243-407 地號。
並非原使照之基地243 、243-7 、243-8 、117 。
⒊法令依據:已領使照後之建物基地不可以分割。
但符合建物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並經工務主管單位檢討核可後,可逕由地政單位依工務核准案辦理分割。
並可依核准圖之說明變更基地使用。
⒋本建物基地已領使照後,建物基地辦理分割,非經前述之流程,不可以變動分割。
既經合法檢討核可,當有原建築師申請案卷存檔於建管單位。
⒌建物保存登載地號:該建物權狀各為92新資建字6394、6395、6396、6397號,其所載基地為243-407 (證據二)。
地政主管單位依工務核可之法定基地地號,登載在建物之地址(地號)上,依規定有多少基地地號均應全部登載在建物保存登載內容中詳備,不可忽略任何基地地號,系爭土地是從原使照基地中243 分割為243-407、243-8 分割增另一地號243-408 。
然而,建物保存登記只有詳載同段243-407 乙筆地號,並無另其他三筆土地,真相甚明。
⒍被告及裁定之理由:系爭243-407 、243-408 地號土地是由早期之建物基地中243 、243-8 分割而來,並不應該使用執照75年8 月發照後,原基地地號(243 、243-8 地號土地)經多次分割而得,改變建築基地之範圍。
⒎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⑴兩造不爭執事項:①玫瑰路27、29號之建物使用執照,75店建字1479號 之建物基地為243 、243-7 、423-8 、119 等四筆 土地。
②玫瑰路27、29號之建物申領建物使用執照後,經多 次分割,再辦理第一次建物保存登記其建物基地為 同段243-407 地號。
③同段243-408 及243-407 經會勘丈測供大眾通行之 道路使用土地面積,各為20.8平方公尺及304.62平 方公尺。
⑵爭執事項:①原告主張建物執照之基地依法經建築師檢討製作圖 表說明後,經工務建照單位核可才能逕由地政單位 分割,並辦理建物保存登記。
該建物建號詳載243- 407 為唯一建物基地,已排除其他243 、243-408 、243-7 、243-8 、119 等地號為建物之基地,故 243-408 並非建物基地,也就是非法定空地,故其 提供大眾通行道路使用之土地應免徵地價稅。
②被告主張: 243-408、243-407為243-8及243分割延登而來。
系爭243-408 、243-407 地號土地仍屬75店使字 1479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不因多次分割 ,而變更建物基地範圍。
⑶爭執焦點:系爭建物基地領使用執照後,經多次分割是否仍然全部仍為法定空地。
⒏綜上陳述:⑴原告對雙方爭執焦點有證據力,證明系爭土地並非原告使照75店使字1479號之建物基地。
同一建物使照及建物權狀所載基地範圍不同時,應以何者為據:經96年6 月29日北縣店地登字009007949 號函覆說明:…是有關女士所述使用執照地籍資料與登記之建物坐落地號不同時,應以何者為據,參以上開說明,仍應以地籍資料之建物坐落地號為準(證據三)。
⑵被告以工務局94年3 月1 日北府工建字第0940103554號函稱:「243-408 範圍」。
「243-408 、243-407係由243-8 集243 土地分割而來,243 、243-8 為75店使字1479號法定空地。
要不因分割而變土地範圍」,只有確認原使照建物基地,而忽略領用使照之後經多次檢討法定空地分割之事實,且又未提示多次檢討分割過程之全部圖表說明,又對地政單位所載建物基地只有243-407 地號並無243-408 地號之事實加以反駁(否認),更無法提示243-408 、119 、243-7 等地號在工務局監控所有建物基地套會圖中標示為法定空地。
⑶臺北縣政府96年1 月26日北府工建字第0960059621號函說明三,故本案申請建築基地範圍應以75店使字第1479號使照為準:惟因使用執照申請地號經地政主管機關多次分割合併,故實際範圍應以地政主管機關鑑界為準(證據五)。
後文之函釋已明確否定原文之說詞,應以後文為據。
①92店更使字261號之建物基地為243-407地號如證據 七。
②96年1 月26日北縣工建字0960059621號函釋:說明 三:…故本府核發92更使字第621 號(筆誤:應該 是261 號)更變使用執照申請「地號」應更正同原 使用執照,惟因原使用執照地號經地政主管機關多 次分割合併,故實際範圍以地政主管機關鑑界為準 。
再予說明。
由此證明,工務局並未要求「更變使 照」更變與原使照之建物基地範圍,也確認更變使 照之合法性。
更明確指出玫瑰路29、30號等建物基 地是只有243-407 地號。
③被告以75店使字1479號不具法律效力之建物基地範 圍主張,243-408 為法定空地,被告據以為處分, 殊為不當。
⑷243-407 中之系爭供道路通行土地,為私設道路非法定空地:①243-407 道路土地為玫瑰路該路依96年6 月5 日北 府工新字0960372148號函說明二有關本案:「…本 案經調閱該區使照、建照圖說等(70店建509-1 號 )了解,玫瑰路為山坡地基地社區開發時所留設之 私設道路…」(證據五)。
②70店建509-1 號之他案建築執照是在70店建520-1 號之前。
也就是系爭土地是先前他案建築案所留設 之玫瑰路。
也就是70建520-1 之建照是依據70店建 509-1 號所留設道路地,而據以核准申請案。
故24 3-407 號土地供大眾通行之304.62平方公尺部份是 在70建509-1 號建築案中列為私設道路土地為毋庸 置疑之事。
既然提供道路使用在先,何以工務主管 又稱是後來70建520-1 建照之法定空地,豈不成為 一地二用。
③系爭243-407 供道路通行土地為玫瑰路通往既成道 路安康路三段之中間片段。
無該片段土地,玫瑰路 就無法通行。
故該片段道路土地並非法定空地,應 免徵地價稅。
⒐為維護賦稅公平正義,及納稅人之權益,訴請駁回原處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分別為土地稅法第14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所明定。
⒉本案原告所有坐落新店市○○段木柵小段243-7 地號等8 筆土地,經被告所屬新店分處以一般用地稅率核定96年地價稅47萬4,537 元在案,惟原告對前開土地中243-407 、243-408 地號等2 筆土地以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不服,主張系爭2 筆土地中有部分面積係供公共通行使用且非法定空地,依法應予以免徵地價稅乙節,依據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4款規定,建蔽率係指建築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
換言之,建築基地即係供該建築物使用,包含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含騎樓地)及法定空地。
按據臺北縣政府75年使字第1479號使用執照所載,其建築地點之土地地號包括新店市○○段木柵小段243 、243-8 、243 -7、119 地號等4 筆土地,其中基地面積計3894.58 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為3457.78 平方公尺,而本案系爭243-407 、243-408 地號等2 筆土地,乃係於75年10月17日分別由同地段243 、243-8 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之土地,有臺北縣政府75年使字第1479號使用執照及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
準此,系爭243-407 、243-408 地號土地亦屬臺北縣政府75年使字第1479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甚明,並不因該使用執照於75年8 月發照後,原基地地號(243 、243-8 地號土地)經多次分割,而變更其建築基地之範圍,此合先敘明。
⒊又據被告所屬新店分處於92年10月13日派員實地會勘結果,系爭243-407 、243-408 地號等2 筆土地固分別有面積304.62平方公尺、20.8平方公尺係供公共通行使用,此有會勘紀錄及照片在卷可稽;
然據臺北縣政府92年11月28日北府工建字第0920668840號函復略以:「經調閱本府所核發75使字第1479號使用執照,關於新店市○○段木柵小段434-407 、434-408 (嗣後臺北縣政府以93年2 月9 日北府工建字第0930062892號函更正為243-407 、243-408 地號)等2 筆地號之部分土地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為法定空地,…」,及94年3 月1日北府工建字第0940103554號函復略以:「經調閱本府所核發75使字第1479號使用執照,關於新店市○○段木柵小段243-407 、243 -408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面積325.42平方公尺(即上揭供公共通行使用部分面積總和)…為法定空地」,此亦有上揭3 號函附卷可查,可知系爭2 筆土地縱有部分面積係供公共通行使用,惟該部分土地均屬75年使字第1479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核與上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不符,是原告所為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應免徵地價稅之主張,於法無據,並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本案系爭2 筆土地部分供公共通行使用之面積總計325.42平方公尺既屬75年使字第1479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殊難謂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所屬新店分處就原告所有8 筆土地核定96年地價稅47萬4,537 元,揆諸首揭土地稅法及土地稅減免規則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⒌綜上所陳,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謹檢附本處原卷乙宗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後段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俾維稅政。
理 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土地稅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次按「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新店市○○段木柵小段243-7 地號等8 筆土地,經被告所屬新店分處以一般用地稅率核課96年度地價稅474,537 元,惟原告認8 筆土地中系爭243-407 、243-408 地號等2 筆土地非法定空地且有供公共通行使用之事實,應予減免地價稅。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
核兩造主要爭執點厥為:㈠系爭243-407 、243-408 地號等2 筆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㈡被告否准原告請求減免地價稅,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三、按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同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4款規定,建蔽率係指建築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
故建築基地即係供該建築物使用,包含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含騎樓地)及法定空地,且法定空地之留設亦應包括道路。
查臺北縣政府75年使字第1479號使用執照所載,其建築地點之土地地號包括新店市○○段木柵小段243 、243-8 、243 -7、119 地號等4 筆土地,其中基地面積3894.58 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3457.78 平方公尺(見原處分卷第62頁);
而系爭243-407 、243- 408地號等2 筆土地,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係於75年10月17日分別各由同地段243 、243-8 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之土地(見原處分卷第45頁、48頁)。
足見系爭土地亦屬臺北縣政府75年使字第1479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不因該使用執照於75年8 月發照後,原基地地號(243 、243-8 地號土地)經多次分割,而變更其建築基地之範圍,要無疑義。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非法定空地且供公共通行使用之部分免徵地價稅云云。
經查,被告所屬新店分處於92年10月13日派員實地會勘結果,系爭土地固分別有面積304.62平方公尺、20.8平方公尺係供公共通行使用,合計325.42平方公尺(其餘則供林肯美語學校使用)等情,有會勘紀錄及照片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見原處分卷第17至20頁)可稽;
然而,依據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3年2 月9 日北府工建字第0930062892號函略以,說明二、…經調閱本府所核發75使字第1479號使用執照,關於新店市○○段木柵小段243-407 及243-408 等2 筆地號土地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為法定空地等語(見原處分卷第26頁);
94年3 月1 日北府工建字第0940103554號函查復略以,經調閱本府所核發75使字第1479號使用執照,關於新店市○○段木柵小段243-407 、243-408 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面積325.42平方公尺(即上揭供公共通行使用部分面積總和)…為法定空地等語(見原處分卷第63、64頁)。
是以系爭土地縱有部分面積係供公共通行使用,惟該部分土地均屬75年使字第1479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並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至明。
五、原告援引臺北縣政府96年1 月26日北府工建字第0960059621號函(見本院卷第18、19頁)中說明二、三及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6年6 月29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60007947號函(見本院卷第16、17頁)說明三,主張系爭243-407 、243-408地號等2 筆土地非屬法定空地云云。
惟查,臺北縣政府該函略以:「主旨:有關台端函詢本府核發75店使字第1479號使用執照與92店變使字第621 號變更使用執照所登載地址不同應以何者為依據乙案,請查照。
說明二、…其中變更使用執照申請地址為新店市○○路29、29號2 樓31號、31號2 樓,因前述執照毀損,故以申請當戶建築登記簿載示之建築物坐落地號(新店市○○段木柵小段243-407 地號)作為變更使用執照之「建築地址」欄位之申請「地號」,先予說明。
三、故本案申請建築基地範圍仍應以75店使字第1479號使用執照為準;
另旨揭75店使字第1479號使用執照申請地點(地號)前經本95年4 月4 日北府工建字第0950187898號函(諒達)函復在案,故本府核發92店變使字第621 號變更使用執照申請『地號』應更正同原使用執照」等語;
而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6年6 月29日函略以,主旨:女士申請查明新店市○○路29號、31號建物基地地號登記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三、…是該等建物於76年3 月9 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按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及登記,建物坐落地號,應依建物實際坐落之地段地號填載於建物測量成果圖,據以辦理登記,是建物坐落地號為「安坑段木柵小段243-407 地號」。
…有關女士所述使用執照與地籍資料登記之建物坐落地號不同時,應以何者為據乙節,參照上開說明,仍應以地籍資料登記之建物坐落地號為準」等語。
可知上該2 號函均無改變系爭243-407 、243- 408地號等2 筆土地部分面積屬法定空地之情事。
從而,系爭243-407 、243-408 地號2 筆土地核屬法定空地,至臻明確。
六、綜合上述,原告所有系爭243-407 、243-408 地號等2 筆土地雖有部分面積係供公共通行使用,惟該部分土地屬於75年使字第1479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並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被告所屬新店分處以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原告96年度地價稅474,537 元,核無不合,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及一己主觀見解,主張其所有系爭243-407 、243-408 地號等2 筆土地部分面積係供公共通行使用,應減免地價稅云云,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法 官 闕 銘 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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