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簡,548,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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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48號
原 告 人志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林志明(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7年6 月24日交訴字第09700309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UZ-9752 號自用小貨車之民國83年1 月1 日至88年5 月31日汽車燃料使用費新臺幣貳萬陸仟元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關於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涉訟,所課徵之金額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3 萬元,業經司法院以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增至20萬元,並定於93年1 月1 日實施),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又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依序由陳晉源變更為吳瑞龍,再變更為林志明,茲由被告歷任代表人遞序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本件原告所有車號UZ-9752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88年6 月1 日因逾期未辦理車輛定期檢驗,經被告所屬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監理所)逕行註銷牌照,惟尚積欠83年1 月1 日至88年5 月31日汽車燃料使用費共計26,000元未為繳納,高雄監理所乃於93年7 月以雙掛號郵寄89年以前累計共6 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予原告,然因原告遷移不明而遭退回,嗣高雄監理所於93年10月27日辦理公示送達限原告於93年12月31日前繳納,因原告逾期未為繳納,高雄監理所遂於96年9 月20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經原告於96年11月30日異議後,高雄監理所查明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之送達之程序有瑕疵,乃以96年12月4 日高監稅字第0960049350號函向高雄行政執行處撤回該執行案件,暨檢附83年至88年共6 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送達原告,催請原告於97年1 月31日前繳納。

原告不服,於97年1 月18日向高雄監理所聲明異議,經高雄監理所以97年1月25日高監稅字第0970003277號函覆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未逾15年請求權時效等語;

原告仍表不服,再於97年2 月29日聲明異議,經高雄監理所97年3 月6 日高監稅字第097000930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以前述相同理由回覆原告。

原告不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有關計徵88年1 月1 日至同年5 月31日止汽車燃料使用費2,000 元部分,另有關計徵83至87年全期共5 期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是依法令負有義務,其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為88年7 月31日,迄今已逾8 年,亦逾行政執行法第7條所定5 年執行期間,被告自不得再行執行。

又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公路法及相關法規未有規定,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 年時效規定,且依從新從輕原則,亦應適用為新法之行政程序法及行政執行法規定,且其規定亦較民法所定15年時效有利於原告,被告竟援引法務部91年2月5 日法律字第0910003264號函,而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規定,向原告請求繳納,顯然違法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原所有UZ-9752 號自用小貨車83年1 月1 日至88年5 月31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債權不存在。

四、被告則以: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債權,依法務部91年2 月5 日法律字第0910003264號函釋,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規定,是系爭汽燃費因未逾15年請求權時效消滅,被告所屬高雄監理所向原告催繳,於法無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第一項)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

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

(第二項)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等之各型汽車,除第四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

、「汽車燃料使用費…自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車輛失竊、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車輛失竊、申辦登記、逕行註銷前一日止…」、「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除分別將應繳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寄發汽車所有人外,並將開徵起迄日期公告之。」

分為公路法第27條、第75條、93年1 月27日修正公布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2條、第5條、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第11條第3項所明定。

經查,本件原告所有車號UZ-9752 號自用小貨車於88年6 月1 日因逾期未辦理車輛定期檢驗,經被告所屬高雄區監理所逕行註銷牌照,積欠83年1 月1 日至88年5 月31日汽車燃料使用費共計26,000元未為繳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信實。

從而,被告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註銷牌照,依法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車輛逕行註銷前一日止,於法尚無不合。

六、惟按「(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

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查於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

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 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第9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關於系爭83年至87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請求權發生於於各該期之年7 月(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5條規定參照)、88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請求權發生於系爭車輛被告所屬高雄區監理所逕行註銷牌照之時(88年6 月1 日),據此,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請求權時效,自90年1 月1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原15年時效所殘餘之期間因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 年時效期間為長,依上開所述,自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施行起,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5年時效期間,亦即被告對原告之系爭83年至88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請求權時效,除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中斷等事由外,於94年12月31日即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而本件被告就原告積欠之系爭83年至88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共計26,000元,雖曾於93年7 月23日向原告催繳,惟該再次催繳通知書未經合法送達原告(退郵信封、公示送達公告附本院卷第80、81頁參照),嗣遲至96年12月4 日始以高監稅字第0960049350號函檢附83年至88年共6 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於96年12月10日合法送達原告(送達證書附本院卷第59頁參照),此外,就其於96年12月10日前曾向原告行使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以中斷時效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於96年12月間向原告行使公法上之請求權催繳汽車燃料使用費,顯逾5 年之請求權時效,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之83年至88年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該債權已不存在一節,即屬有據。

七、次按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90年1 月1 日施行之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

其於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

但自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蓋執行期間之設,使當事人所負義務不致陷入永久不確定狀態,同時亦具有促使執行機關從速執行之作用。

又無論對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執行,均屬請求權行使之效果,而請求權行使之期間係消滅時效期間。

矧以在現行行政法規中,對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甚少規定,建立一般性之時效條款有其必要性,是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亦具有補充現行行政法規普遍欠缺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規定之作用(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7 版,第472 頁參照)。

又燃料費係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維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而徵收之費用,其徵收之依據與各項稅捐徵收之法源並不相同,亦難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3條有關稅捐徵收時效之規定。

是依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

前項關於第7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從而,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事件,既於行政執行法施行前仍未進入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其執行期間亦應從行政執行法施行日即90年1 月1 日起算5 年,至94年12月31日止即告屆滿。

據此,系爭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原告固未依公告開徵之每年7 月31日止自動繳納,且未對各該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之開徵處分提起訴願而告確定,而各該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依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本應於94年12月31日前移送執行,詎被告遲至96年9 月20日始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嗣經其以96年12月4 日高監稅字第0960049350號函撤回執行,視同未移送執行,被告至96年12月4 日仍在系爭汽車燃料費之催繳,尚未移送執行,則系爭汽車燃料費之開徵處分已逾執行期限甚明。

而本件兩造就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既有爭執,原告為免除被告催繳未獲繳納,將遭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不利,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各年度汽車燃料費債權不存在之訴,核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又本件系爭83年至88年度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請求權於94年12月31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迄至96年12月間猶向原告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於法自屬無據,原告執此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繫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周玫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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