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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5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王如玄(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7 月8 日院臺訴字第09700863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身心障礙者,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申領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223,212 元,嗣於95年2 月13日參加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啟明協會辦理之視覺障礙者按摩職業訓練班,該班訓練期間自95年1 月6 日起至95年12月20日止,共11.5個月,符合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下稱職訓津貼)者每月得請領新台幣(下同)9,504 元,全期共109,296 元。
被告所屬職業訓練局(下稱職訓局)以95年8 月4 日職特字第0950030967號、95年10月31日職特字第0950043775號及95年11月27日職特字第0950047536號函(以上3 函合稱被告所屬職訓局核發職訓津貼處分)轉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核發全期職訓津貼予原告,因原告並未全程參與訓練1.5 個月,扣款14,256元,原告實際領得95,040元。
嗣經監察院審計部比對發現原告曾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不符領取職業津貼資格,乃以該部96年2 月2 日台審部一字第0960000706號函通被告,茲經被告查證屬實而以97年3 月21日勞職特字第0970502295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前開被告所屬職訓局核發准職訓津貼處分,並請原告於文到30日內繳回95,040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要領:㈠原告主張:⒈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按行政院勞委會職業訓練局對於核發受訓學員訓練生活津貼乙節,乃採事先需進行審查核准機制,且必須審核無誤並審核通過後,才發函文核撥款項,准予訓練單位以予核發訓練生活津貼款項給受訓學員,故職業訓練局於收受訓練單住所送學員資料後(生活津貼個人印領清冊、切結書、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同意書、無工作切結書),便開始審核受訓學員有無牴觸相關法令而有不能領取訓練生活津貼之情事。
如有不能領取訓練生活津貼之情事時即應告知當事人,有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之情事,所以不能領取訓練生活津貼,而非於事後將責任歸咎於不知之當事人,並要求無辜之人繳回溢領之款項,合先敘明。
⒉按職訓局訓練生活津貼都是每3 個月為1 季辦理申請及核銷作業,職訓局理應於每季辦理審理及核銷時,即應發現原告有不可領取訓練生活津貼之情事,即可停發並追繳溢領之款項。
且原告從95年2 月13日就開始接受職業訓練,而訓練生活津貼於95年8 月4 日職特字第09605091861 號函,才審理核准核發原告訓練生活津貼,此審理期問長達6 個月之久,職訓局之行政作為是否合乎常情及正常行政程序,不無可議之處。
故職訓局就本件審理期問長達6 個月之久,並至97年3 月21日方才要撤銷原告訓練生活津貼,實乃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誠實信賴保護原則」,且並無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併此述明。
⒊次按訴願決定書指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逾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第1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領之給付」。
然查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後段規定:「但有下列各款情形知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按上述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知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為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整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準此原告並無上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適用,因原告請領訓練生活津貼並無如上述第119條第1項第1 、2 、3 款之情事,如前揭所述原告皆依相關規定送相關資料至職訓局先行審核,審核核可後方才領取訓練生活津貼,故原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之適用,且職訓局亦應遵循之,以維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才為正辦。
⒋另按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乙節,原告是有申領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21萬7,100 元整,然會領此部分之給付肇因於原告發生意外至成視覺障礙重度,被迫不得不退休,然只領取21萬7,100 元,就不能領取身心障礙者訓練生活津貼,是否有違「比例原則」呢?試問有誰願時值壯年即失去雙眼,而只靠這21萬餘元養老能過多少日子?假如原告戮力從公至可退休,所申領之金額想必不止此數額,此時原告如依就業服務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中高齡者」而受訓或此時致殘而受訓來領取訓練生活津貼,就確實不應該。
故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規範應有所一定之比例數額,才符合行政程序法中之「比例原則」,才不失就業服務法之立法本意,且能嘉惠就業服務法第24條第1項各款之弱勢者,以維失業而想就業者之所埠,始為就業服務法立法精神意旨。
㈡被告主張:⒈原告於95年2 月13日至95年12月20日參加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委託高雄市啟明協會辦理之視覺障礙者按摩職業訓練班,並領取被告發給95年2 月13日至95年12月20日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共95,040元(該訓練班訓練期間共11.5月,每月補助職訓津貼9,504 元,全期共109,296 元,因原告僅參與其中10個月訓練,僅得領取95,040元,原經被告所屬職訓局核發共109,296 元,經扣減後,原告前已繳回溢領之1.5 個月職訓津貼14,256元)。
嗣被告比對領取政府津貼資料發現,原告前任職於臺南縣警察局,於93年4 月28日申請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217,100 元,經詢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前中央信託局公教人員保險處)97年3 月10日公教人員保險現字第0975000308號函查復,原告於93年4 月28日退休生效,該部分別於93年6 月3 日及同年月14日分別核發原告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217,100 元及6,112 元(差額部份)共計223,212 元整在案,另原告因眼睛符合殘廢標準,於93年4 月16日核發殘廢給付80萬5,500元。
為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排除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對象,被告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7條第1項規定,撤銷違法核發原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95,040元之處分,限期請其返還該項給付,依法應無不當。
⒉原告起訴理由略謂:(一)被告係經事前審查無誤後始撥款請訓練單位核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予學員,如有不能領取之情事時即應告知當事人,而非於事後將責任歸咎於不知之當事人,且有違誠實信賴保護原則。
(二)原告認為請領職訓津貼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各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依同法第117條第2款不得撤銷授予利益之處分。
(三)只領取公教保險養老給付21萬7,100 元,就不能領取身心障礙者訓練生活津貼是否有違「比例原則」?領取之公教保險養老給付規範應有一定之比例數額,才符合行政程序法中之「比例原則」,方不失就業服務法之立法本意,且能嘉惠就業服務法24條第1項各款之弱勢者。
惟:⑴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明文將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者排除於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適用範圍,且原告自陳於91年4 月28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致雙眼失明,請公傷假2 年後奉命退休,每半年領取一次退休金等語,原告明知自公職退休之事實,豈有不知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之可能,卻仍申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其縱非明知原核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處分違法,亦屬重大過失而不知,難謂具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所訴不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⑵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發給參訓學員訓練期間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其立法意旨係為補貼學員參訓期間之基本生活不虞匱乏而能安心接受訓練。
惟查原告除核給之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217,100 元及差額部分6,112 元,共計223,212 元外,另原告因眼睛障礙符合殘廢標準,核發殘廢給付805,500 元及每半年領取之一次退休金等給付(按原告自陳平均每月約17,000元),已足以保障其參訓期間之基本生活。
以政府有限之資源,應優先分配予其他符合資格之對象,方為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立法之精神意旨。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就業服務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一、…三、身心障礙者。
…」第3項規定「第1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依上開授權,訂定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其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辦法之適用對象如下:一、…二、本法(即就業服務法)第24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失業者。
…」第3條第1款規定「前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不適用本辦法:一、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國內經濟發展、國民失業及經費運用等情形,發給下列就業促進津貼:一、…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第18條第1項規定「第2條第1項第2款人員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諮詢並推介參訓,或經政府機關主辦或委託辦理之職業訓練單位甄選錄訓,其所參訓性質為各類全日制職業訓練,得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核上開實施辦法內容均係母法(就業服務法)授權範圍,合於法律保留原則。
㈡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即使該處分已發生形式上之確定力,亦然。
惟若如此,將使法定救濟期間之規定喪失意義,且亦使法律狀態長期處於不安定的爭議中,有鑑於此,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行政處分發生形式確定力後,違法行政處分是否撤銷,原則上仍委諸行政機關之裁量,但行政機關行使裁量,仍應遵守有關裁量之一切限制。
此外,為免公益遭受重大損害,以及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以但書規定撤銷權應予限制之例外情狀。
簡言之,授益之行政處分違法是否撤銷,行政機關仍有裁量權,惟其裁量當然應遵守行政法之一般原則。
而授益行政處分,如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因該處分而受領之給付,即因此喪失法律之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為求明確,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此種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合先敘明。
㈢首開事實概要欄所載原告係身心障礙者,93年間申領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223,212 元,嗣95年2 月13日參加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啟明協會辦理之職業訓練班,被告所屬職訓局轉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核發全期職訓津貼予原告,因原告並未全程參與訓練1.5 月,扣款14,256元,領得95,04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高雄市啟明協會95年度身請視障按摩職業訓練受訓學員訓練生活津貼補助印領清冊、原告95年度視障按摩職業訓練受訓學員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補助申請書、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97年3 月10日公保現字第0975000308號函、被告所屬職業訓練局核發職訓津貼處分函(3 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原告已領取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為首揭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排除發給職訓津貼之對象,被告所屬職訓局所為之核發職訓津貼處分有違上開法令,並無疑義,兩造所爭執者無非被告撤銷系爭核發職訓津貼處分是否有違一般裁量原則(誠信、比例及信賴保護原則)。
經查:⑴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發給參訓學員訓練期間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其立法意旨係為補貼學員參訓期間之基本生活不虞匱乏而能安心接受訓練,苟學員已有其他收入,足以保障其基本生活所需,以政府有限之資源,應優先分配予其他符合資格之對象,或挪為其他增進公眾福利用途,故而,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明文將領取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者排除於該辦法適用範圍。
原告係因91年4 月28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致雙眼失明,請公傷假2 年後奉命退休等節,為原告所自承,其明知自公職退休之事實,當然知悉領有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
而原告為請領職訓津貼出具切結書,切結2 年內並未重複領取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37條所指就業保險法各項津貼、給付或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之津貼,否則願依法繳回已領取之職訓津貼或補貼乙節,復有切結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告所領取之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自屬於「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之津貼」無疑,原告竟未將此重要資訊告知被告所屬職訓局,其實已有行政訴訟法第119條第2款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⑵被告所屬職訓局欠缺原告曾領有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此項重要資訊而為核發職訓津貼之處分,乃出於原告就此重要事項未為告知,事後發現而予撤銷,無違誠信原則。
且原告除前述申領之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共計223,212 元外,另因眼睛障礙符合殘廢標準,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805,500 元,亦有卷附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通知書影本可憑,已足以保障其參訓期間之基本生活。
原告基本生活既已無虞,政府有限資源,應妥為分配,無庸就原告生活再為挹注,撤銷核發職訓津貼處分,並未過度不利原告,合於比例原則。
㈣綜上所論,被告以原告已領取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為首揭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排除發給職訓津貼之對象,所為之核發職訓津貼之處分有違法令,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及第127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並限期原告返還95,040元,自屬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合。
原告主張被告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等節,均無足採,執詞求以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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