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簡,580,200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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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80號
原 告 大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7年7 月30日環署訴字第09700391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桃園縣楊梅鎮○○里○○路155 號設廠從事食品包裝容器製造作業,領有固定污染源「印刷作業程序- 其他印刷程序(M01) 」操作許可證(操證字第H4192-00號),許可證內所記載之空氣污染物(揮發性有機物)年許可排放量達5 公噸以上規模,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下同)92年10月29日環署空字第0920078118號公告之「第二批公私場所應申報年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依規定應自93年4 月起按季於每年4 、7 及10月底前上網登錄該公司所屬固定污染源前一季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並於每年1 月底前完成前一年排放量申報。

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以下稱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網站「固定污染源管理排放量申報系統」查詢發現原告未於97年1 月31日前完成網路申報登錄「96年度空氣污染物年排放量」,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案由被告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裁處罰鍰壹拾萬元,應予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被告應償付原告所繳交之罰鍰併同 所支付之訴訟費用。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⒈原告於97年4 月18日收到被告環保局函文97年4 月16日桃環空字第0970602715號函,有關原告未依規定上網申報96年度四季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作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處分前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97年4 月24日依大華富政字第97035 號函回覆,原告確實按時定期申報,但礙於網路傳輸異常造成資料未傳輸成功,造成延誤,經97年4 月17日被告環保局電話通知後立即補鍵入,並經再次電話確認業已完成申報,但很遺憾,被告環保局僅來文謂原告陳述理由與本案無關,但網路傳輸異常實在是事實上之陳述,該局卻單憑主觀判定不足信而予否定,實屬遺憾。

⒉96年空氣污染物之年度排放量97年1 月份係第一次申報,原告遲至4 月18日前均無接獲被告環保局通知未申報或限期改善之情事,但卻逕予處分;

對首次申報事項,主管機關應有義務協助輔導廠商熟練操作才是。

更何況在網路申報作業上,確實常常因佔線或斷線,需要花費長時間作業,且有因未完成而不自知之異常的疑慮,主管機關應有改善電腦作業平台環境的責任。

⒊有關空氣固定污染源申報,除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外,同時有空氣污防制費申報,原告均會同時作業,試問需繳費部分本公司已依規定確實申報並如期繳納,更何況是僅需上網申報即可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呈請惠予查察。

⒋罰款實不符比例原則,有依規定網路申報,但因網路傳輸異常之行政作業,而無任何產生實際污染或危害之情事,即以重罰壹拾萬元,實令人不解及無法接受。

⒌被告答辯稱原告領有被告核發之固定污染源「印刷作業程序- 其他印刷程序(M01) 」操作許可證,許可證內所記載之空氣污染物(揮發性有機物)年許可排放量達5公噸以上規模,屬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第二批公私場所應申報年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

惟查原告雖領有操作許可證但卻非為行政院環保署92年10月29日環署空字第0920078118公告之第二批公私場所應申報年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

此可查諸於行政院環保署93年3 月31日環署空字第0930023024A 公告(原證一),其言『第二批公私場所應定期檢測及申報之固定污染源, 如附表』,於其附表中之行業別中並未出現原告所領許可證之行業;

蓋原告應係屬行政院環保署93年12月22日環署空字第0930094658公告之第四批及第七批之行業(原證二),並領得「印刷作業程序- 其他印刷程序(M01 )」操作許可證在案。

依法並不受被告答辯所指前稱公告法令之拘束, 故被告裁罰所適用之法令批次有誤。

⒍原告認為,被告裁決依據所引用法令之批次所以錯用,係因法令之方向係朝行業別發展;

而法令的發佈亦是朝行業別而發佈,而被告之執行則是側重於朝揮發性有機物(原證三)之方向發展。

由原證三所陳內容可知其「定義不明確,業者不易辨識所使用之原物料是否屬含揮發性有機物之原物料」且「沒有明確沸點或蒸氣壓可供辨識」;

所以在法令上自第三批以後,即未針對揮發性有機物作出類似於第二批之公告。

⒎被告答辯所稱原告以網路申報相關資料應屬常態性業務,其技術面應非生疏,實則申報未成功豈為申報者之所願;

申報者既已且願付空污費,又何有不願申報成功之故意與理由;

且申報之操作者為公司而為操作,又有何理由不願完成其任務與動機。

故依經驗法則而言,是不會有任一家企業者已繳空污費而不願完成申報程序待以受罰的;

被告詎稱原告係「以網路傳輸異常為由希圖免責」,並非真實。

⒏被告答辯所稱「原告自95年第3 季起上網申報空氣污染排放量,幾乎皆已逾申報期限」,因認原告為非屬於情節輕微者,而予裁罰;

實則當時業界多有不清楚申報者,此所以被告於96年分別於3 月12日、4 月20日、6 月14日假中央大學及縣政府召開宣導會及說明會;

故原告逾期情節,於宣導會後,即於96年9 月27日申報95年第3 季,之後即於同日申報第4 季(僅該季,因係自第3季開始)、隔月陸續於96年10月31日、11月2 日、11月6 日,分別接續申報補全96年1 、2 、3 季之申報,96年第4 季於97年元月之應申報全年度,尚屬第一次(95年第4 季不用申報全年);

即因此第一次操作全年度之申報,據申報操作人稱其第一次申報獲知未成功後,曾再一次申報,因未知其復亦未成功,乃致逾期。

⒐被告補充答辯中既自承原告屬於環保署93年12月22日環署空字第0930094658公告之第七批公司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之行業,非屬行政院環保署93年3 月31日環署空字第0930023024A 公告第二批公私場所應定期檢測及申報之固定污染源,則原告適用第七批法令之公告,應無違誤。

⒑被告補充答辯中所言,第二批與第七批法規規範之內容並不相同;

實則,法規仍有「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原告並無混為一談。

但查,第二批規範以排放量為主,其所要求以繳納空污費為原則;

而電腦之申報應依第七批公告所公告之規範,今原告係空污費有繳,而電腦申報出問題,被告反依第二批為處罰依據,法理上實有問題。

⒒原告當然知道自己製程中之揮發性有機物的情況, 而所以附具環保署內部教育訓練內容,用以陳述其表明朝揮發性方向之立法會有「定義不明確, 業者不易辨識所使用之原料」等語,主要為申明立法所以朝行業別發展的原因,並非為圖飾辯,尚祈諒查。

⒓原告於第二批公告時已領有被告核發之固定污染源「印刷作業程序- 其他印刷程序(M01 )」操作許可證,雖然許可證內所記載之內容為空氣污染物(揮發性有機物)年許可排放量達5 公噸以上規模,是其許可項目依後法為第七批,許可證所具內容係依申請許可當時(第二批)法令所具。

此實為政府所發之許可證及政府後令之頒布所許可;

許可證之內容並不涉及是許可第二批或第七批等;

故被告答辯中所稱意旨似認為原告除領此「印刷作業程序- 其他印刷程序(M01 )」操作許可證外,尚需再申領「印刷作業程序- 其他印刷程序(M01 )」操作許可證;

實令原告未解,蓋許可證並無所謂何批之許可證。

⒔綜合以上,作二點結論如下:⑴原告之空污費皆能按期申報繳納,故絕對不會有故意不申報排放量之情事。

⑵被告裁罰罰所適用之法令對象誤將原告置於第二批許可法令而適用,而其課罰令原告深感損害比例過大。

⑶被告應可運用「行政督導」以達其目的,卻裁罰原告以十萬元;

是否裁罰過當,謹呈鈞院惠為斟酌。

⒕原告申報96年第4 季於97年元月之應申報全年度時, 尚屬第一次(95年第4 季不用申報全年);

於發現第一次操作全年度申報未成功時,即立即前往被告處請教申報之操作,經再一次申報,因未知其復亦未成功,乃致逾期。

原告支持政令、勤勉守法,配合政府及早充份響應環保政策,今若有任何僱員疏失之處,原告絕對秉承虛心受教之態度,並願意接受懲處。

惟念政府宜多體恤企業經營之不易,原告本即應配合法令而為申報,自此更將使內部之操作多一層把關人員,以確保類似事件不再發生。

且被告理應再盡行政督導之責,卻率然誤為適用第二批法令處罰,因此,謹呈鈞院惠為鑒察並撤銷其處分,俾符法紀而維權益。

至感德便,無任感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查原告工廠從事食品包裝容器製造作業,屬環保署93年12月22日環署空字第0930094658公告之第七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之行業(如附件一),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規定: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次查原告領有固定污染源「印刷作業程序- 其他印刷程序(M01 )」操作許可證(操證字第H4192-00號),許可證內所記載之空氣污染物(揮發性有機物)年許可排放量達5 公噸以上規模,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2年10月29日環署空字第0920078118公告之「第二批公私場所應申報年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

依規定應自93年4 月起按季於每年4 、7 、10月月底前上網登錄全廠(場)前一季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並於每年1 月底前完成前一年排放量申報。

惟經被告環保局查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網站「固定污染源管理排放量申報系統」,原告迄97年4 月17日始完成申報。

未依規定於97年1 月底前上網申報96年空氣污染物之年排放量,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6條第1項工商廠場規定處10萬元罰鍰。

故原告違規事實,已臻明確,被告裁罰適用法令並無違誤。

⒉按「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於每年1 月底前,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其固定污染源前1 年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年排放量。」

「公私場所違反第21條者…;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

…」,分別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1條第1項及同法第56條第1項所明定。

另依「中華民國92年10月29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0920078118號公告「第二批公私場所應申報年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

事項:「公私場所具有任一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記載之空氣污染物年許可排放量達下列規模之一者,應自94年起,於每年1 月底前申報前1 年空氣污染物年排放量:㈠…㈢揮發性有機物達5 公噸以上未達30公噸。

…。」

(如附件二)。

⒊另查原告製程(印刷作業程序- 其他印刷程序)非屬行政院環保署93年3 月31日環署空字第0930023024A 公告第二批公私場所應定期檢測及申報之固定污染源(如附件二);

惟原告領有固定污染源「印刷作業程序- 其他印刷程序(M01 )」操作許可證(操證字第H4192-00號),許可證內所記載之空氣污染物(揮發性有機物)年許可排放量達5 公噸以上規模,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2年10月29日環署空字第0920078118公告之「第二批公私場所應申報年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如附件三)。

故兩者法規規範內容並不相同,是以,原告將「公告第二批公私場所應申報年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與「公告第二批公私場所應定期檢測及申報之固定污染源」混為一談,顯已有所誤解。

⒋空氣污染防制法及其相關規定,業已公佈施行有年,前揭法條所明定其應遵守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

原告以主管機關未通知申報及網路傳輸異常等為由,曲解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顯微推諉卸責之詞。

⒌另被告環保局查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網站「固定污染源管理排放量申報系統」記錄資料顯示,原告自95年第3季起上網申報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幾乎皆已逾越申報期限(如附件三),又原告以空氣污防制費需繳費部分已依規定確實上網申報並如期繳納,可知原告以網路申報相關資料應屬常態性業務,其技術面應非生疏,今以網路傳輸異常為由希圖免責,應非可採。

故原告未依規定上網申報,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最低罰鍰法定範圍內,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爰此原告之說詞顯不足採信。

⒍原告補充理由二提及:被告裁決依據所引用法令之批次所以錯用,係因法令方向係朝行業別發展;

而法令發布亦是朝行業別而發佈,而被告之執行則是側重於朝揮發性有機物之方向發展。

由原證三所陳內容可知其「定義不明確,業者不易辨識所使用之原料是否屬含揮發性有機物之原物料…」…云云。

查原告工廠從事食品包裝容器製造作業,使用油墨、塗料為原(物)料,經塗佈、印刷、烘乾等製程運作,即有揮發性有機物之排放產生,且原告既已領有固定污染源「印刷作業程序- 其他印刷程序(M01 )」操作許可證(操證字第H4192-00號),許可證內所記載之塗佈、印刷、烘乾等製程空氣污染物(含揮發性有機物)年許可排放量達5 公噸以上,均為原告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空氣污染物年許可排放量,其推估依據之順序如下:公私場所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執行之試車檢測報告數據,或主管機關或公私場所自行或委託執行三次以上之檢測報告數據。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係數及控制係數。」

提出申請,並經被告環保局審查通過,詳載敘明於操作許可證內(如附件四)。

原告未依許可內容進行操作,即主觀認定被告裁決引用法令側重揮發性有機物執行,並以已繳空污費又何有不願完成申報程序而待以受罰之理由主張,洵屬飭辯之詞,委無足採。

⒎綜上所述,原告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56條第1項工商廠場之規定,處10萬元整之罰鍰,並無不合,敬請鈞院駁回其訴訟,以維法紀。

理 由

一、按「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於每年1 月底前,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其固定污染源前1 年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年排放量。」

、「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公私場所違反第21條者…;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2項及第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中華民國92年10月29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0920078118號公告「第二批公私場所應申報年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

」事項:「公私場所具有任一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記載之空氣污染物年許可排放量達下列規模之一者,應自94年起,於每年1 月底前申報前1 年空氣污染物年排放量:㈠…㈢揮發性有機物達5 公噸以上未達30公噸。

…。」

二、本件原告於桃園縣楊梅鎮○○里○○路155 號設廠從事食品包裝容器製造作業,領有固定污染源「印刷作業程序- 其他印刷程序(M01) 」操作許可證(操證字第H4192-00號),許可證內所記載之空氣污染物(揮發性有機物)年許可排放量達5 公噸以上規模,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2年10月29日環署空字第0920078118號公告之「第二批公私場所應申報年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依規定應自93年4 月起按季於每年4 、7 及10月底前上網登錄該公司所屬固定污染源前一季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並於每年1 月底前完成前一年排放量申報。

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網站「固定污染源管理排放量申報系統」查詢發現原告未於97年1 月31日前完成網路申報登錄「96年度空氣污染物年排放量」,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案由被告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陳述,核兩造主要爭執點厥為:系爭處分是否合法?有無違反比例原則?本院判斷如下。

三、查本件原告工廠係從事食品包裝容器製造作業,屬環保署93年12月22日環署空字第0930094658公告之第七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之行業(見答辯卷附件1 ),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檢具符合該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次查原告製程(印刷作業程序-其他印刷程序)雖非屬行政院環保署93年3 月31日環署空字第0930023024A 公告第二批公私場所應定期檢測及申報之固定污染源(見答辯卷附件2 );

但因原告領有固定污染源「印刷作業程序- 其他印刷程序(M01 )」操作許可證(操證字第H4192-00號),許可證內所記載之空氣污染物(揮發性有機物)年許可排放量達5 公噸以上規模,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2年10月29日環署空字第0920078118公告之「第二批公私場所應申報年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見答辯卷附件3 )。

依規定應自93年4 月起按季於每年4 、7 、10月月底前上網登錄全廠(場)前一季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並於每年1 月底前完成前一年排放量申報。

惟經被告環保局查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網站「固定污染源管理排放量申報系統」,原告迄97年4 月17日始完成申報,此有行政院環保署固定空氣污染源管理資訊系統紀錄資料附卷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易言之,原告未依規定於97年1 月底前上網申報96年空氣污染物之年排放量,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事證明確,被告依同法第56條第1項工商廠場規定處10萬元罰鍰核無不合。

四、原告主張被告裁決依據所引用法令之批次所以錯用,係因法令方向係朝行業別發展;

而法令發布亦是朝行業別而發佈,而被告之執行則是側重於朝揮發性有機物之方向發展。

由原證三所陳內容可知其「定義不明確,業者不易辨識所使用之原料是否屬含揮發性有機物之原物料云云。

但查原告工廠從事食品包裝容器製造作業,使用油墨、塗料為原(物)料,經塗佈、印刷、烘乾等製程運作,即有揮發性有機物之排放產生,且原告既已領有固定污染源「印刷作業程序- 其他印刷程序(M01 )」操作許可證(操證字第H4192-00號),許可證內所記載之塗佈、印刷、烘乾等製程空氣污染物(含揮發性有機物)年許可排放量達5 公噸以上,均為原告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空氣污染物年許可排放量,其推估依據之順序如下:公私場所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執行之試車檢測報告數據,或主管機關或公私場所自行或委託執行三次以上之檢測報告數據。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係數及控制係數。」

提出申請,並經被告環保局審查通過,詳載敘明於操作許可證內(見答辯卷4 )。

原告主張被告裁罰所適用之法令批次有誤,係將「公告第二批公私場所應申報年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與「公告第二批公私場所應定期檢測及申報之固定污染源」混為一談,顯屬誤解,洵不足採。

五、原告主張其已繳空污費又何有不願完成申報程序而待以受罰云云。

但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1條第1項明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於每年1月底前,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其固定污染源前1 年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年排放量。」

是針對「申報」所為之規範,且同法第56條第1項亦明定:「公私場所違反第21條者…;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

…」核與已繳納空污費用無涉,原告此項主張亦不足採。

六、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可知雖非故意,而僅有過失亦應受處罰。

本件原告自承未按時申報,係出於疏失,自屬有過失之責。

查空氣污染防制法及其相關規定,業已公佈施行有年,前揭法條所明定其應遵守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

次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網站「固定污染源管理排放量申報系統」記錄資料顯示,原告在系爭應按時申報而未申報之案件外,亦均有按時或逾越申報期限(指95年第3 季起上網申報空氣污染物排放量部分)(見答辯卷附件3),同時原告之空氣污防制費需繳費部分亦已依規定確實上網申報並如期繳納,可知原告對於以網路申報相關資料應屬常態性業務,其技術面應非生疏,縱令如原告所陳因網路傳輸異常,亦應本於申報義務,自行注意克服,要無以此執為免責之法定依據。

七、原告主張業已按時申報繳納空污費,僅係未依規定上網申報排放量,即課處10萬元罰鍰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但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明定:「公私場所違反第21條者…;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

…」原告係工廠,其違反第21條之規定,被告處以低下限金額之罰鍰,要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

八、末按原告請求被告退回所繳交罰鍰及所支付之訴訟費用乙節。

因原處分並無不合,請求退回所繳交罰鍰,自屬無據;

另請求退回所支付之訴訟費用部分,亦屬於法無據,均應駁回。

九、綜合上述,本件原告起訴論旨,均不足採。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1條規定,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請求被告退回所繳罰鍰及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乙節,亦屬於法無據,亦應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法 官 闕 銘 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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