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簡,581,2008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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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81號
原 告 搜時間多媒體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住臺

被 告 乙○○○○○
代 表 人 丙○○處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6 月26日府訴字第097701215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經臺北市政府核准於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1 號地下1 樓開設,並以「Qtime 休閒生活閱讀會館」名義經營資訊休閒業,於97年1 月19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查獲未禁止未滿18歲之李0業(79年8 月5 日生)等8 人於凌晨1 時10分滯留其營業場所,遂以97年1 月24日北市警少偵字第09730026900 號函移由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依權責處理。

案經被告核認原告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以97年1 月29日北市商三字第09730474200 號函處原告3 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5 日內改善。

對罰鍰部分(參見本院卷p-16)原告不服經訴願被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⑴本件調查筆錄所載之內容並不是現場全部事實,且相關之8位未成年少年因怕有刑事責任,並不敢說明當時持假證件之過程,但又怕原告將渠等告上法院,所以其筆錄含糊帶過。

而本件事實為原告於97年8 月21日打電話(0000000000)再次確認李同學(Z000000000,生日79年8 月5 日)之說詞,詢問其原告員工張育甄在櫃檯入場檢查證件是否個別檢查、證件是否滿18歲,結果李同學說是別的同行的先生有出示本人沒有,原告說明這件事情很嚴重,你們持別人證件及輪流交換證件,害原告被臺北市政府處分,原告可能要對你們提出告訴,李同學說我不知道,你先去問其他同學,再來問我。

原告於97年8 月22日打電話(0000000000)給黃同學(Z000000000,生日80年1 月8 日),原告問:你們是不是持有別人的證件入場,黃同學親口承認持家人(哥)證件入場,原告問:那你們其它同學是如何入場的,黃同學答:都是持證件啊,原告問:都是持別人的證件啊,黃同學答:可能吧。

以上電話內容皆是當時的狀況,原告查驗證件的方式是經由櫃檯人員查驗入場,明顯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所作之筆錄不同。

原告在場員工李宛怡、張育甄、陳思穎、簡秀貞、卓文能皆能證明當時8 位少年現場狀況、說詞及未列入筆錄的重要訊息,且當時8 位少年也表示願意協助並留下個人資料及連絡方式後便離去。

⑵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之筆錄和上開實際情形不同,此有原告兩位員工黃秀美及張育甄可就現場狀況作證:①本件持假證件及輪流交換證件入場為凌晨12點,而查證件的員工是張育甄。

②員工黃秀美並不是櫃檯查證件人員,黃秀美只有在約12點10分左右清潔桌時,順口詢問是否有滿18歲。

③另外本件作筆錄時是詢問員工黃秀美,而另一個員工張育甄要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將此8 位未成年少年持假證件及輪流交換證件的事情寫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並不處理,只要求員工黃秀美依少年隊所說的部分簽字。

④8 位少年回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的筆錄,明顯避重就輕,未回答入場時查驗證件的方式,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並未就員工張育甄所述實際狀況作記錄。

⑶原告正派經營且依照國家規定經營公司,10點之前必將未成年少男、少女勸導回家,決不收留,但此次這8 位少年皆持家人證件進入,原告一一檢查過,但原告非警檢單位,沒有專業的機器可檢驗證件,假使有客戶假造證件入場,不應由原告負起責任,且原告不只核對證件有時也會核對資料,自認已盡查察之義務,所以無法接受被告之罰責。

⑷綜上,原告主張其已檢查過8 位少年之證件,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調查筆錄所載與事實不符,原告已盡查察義務,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 萬元於法有違等情。

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3 萬元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⑴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97年1 月23日北市產業工字第0973000 2400號公告:「『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之登記、管理、輔導及處罰等事項,委任乙○○○○○辦理,並自中華民國97年1 月17日起生效。」

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委任乙○○○○○執行。」

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資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應禁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入或滯留:三、未滿18歲之人於夜間10時至翌日8 時,次日為例假日時,為夜間11時至翌日8時。」

第11條第3項規定:「第1項所稱例假日,指週六、週日、寒假、暑假及國定假日。」

第28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

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其情節重大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⑵卷查被告97年1 月29日北市商三字第09730474200 號函處分,係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97年1 月24日北市警少偵字第09730026900 號函檢附之該隊97年1 月19日臨檢紀錄表及9 份調查筆錄作成,該臨檢紀錄表載明略以:「檢查時間:97 年1月19日1 時10分,事由:少保檢查,檢查地點: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1 號B1樓,檢查情形:一、..㈠商號(市招)名稱:Qtime 休閒生活閱讀會館,營利事業名稱:搜時間多媒體有限公司....違法(規)營業具體事證:一、... 當場查獲未滿18歲少年....等共8 名於該營業場所內消費(玩線上遊戲),電腦機台編號分別為632 、629、617 、615 、623 、620 、622 、614 。

二、....網咖區共設有電腦主機63部,提供消費者上網玩線上遊戲,並以非會員每分鐘新台幣1 元計算收費(會員另以優惠方式計費),每日營業額約新台幣2 萬元....。」

店員黃秀美調查筆錄載明略以:「....問:你是否知道該少年等係未成年?該少年等何時進入店內消費?貴店有無查對消費者身分並禁止少年(未滿18歲之人)於禁止入店消費時間內,入店消費或逗留?答:我不知道。

8 名少年約97年1 月18日22時38分許一起進入店內消費。

因為當時正在忙所以有部分少年持成年的健保卡矇混進入,也有部分是趁沒注意時進入。

....。」

李姓、王姓、馮姓及凌姓少年之調查筆錄載明略以:「... 問:你進入該店消費或逗留時、店方是否有查驗你的身分證件?是否知道你為未成年少年?答:沒有。

不知道。

....。」

而另一李姓少年(79年8 月5 日生)調查筆錄載明略以:「....問:你進入該店消費或逗留時、店方是否有查驗你的身分證件?是否知道你為未成年少年?店內有無張貼警示標語?答:我進入店內消費時還沒超過24時,所以當時未查驗我身分證件,到了23時許,店內人員只是口頭詢問我是否成年,我因沒帶證件,隨口回答已成年後,店員便未進一步查明... 。」

孫姓少年調查筆錄載明略以:「....問:你進入該店消費或逗留時、店方是否有查驗你的身分證件?是否知道你為未成年少年?店內有無張貼警示標語?答:我進入該店消費時因尚未超過深夜,所以店家並未查驗我的身分證件,到了24時的時候,店員亦未向我查驗身分,所以店員並不知道我未滿18歲... 。」

徐姓少年調查筆錄載明略以:「..問:你進入該店消費或逗留時、店方是否有查驗你的身分證件?是否知道你為未成年少年?店內有無張貼警示標語?答:我是與友人一同進入該店消費,起初進入店內時,店內有向我們查驗身分,而我朋友則只是口頭上回答店員說我與他均已成年後,店員便讓我進入消費,所以店員並不知我未成年..。」

黃姓少年調查筆錄載明略以:「....問:你進入該店消費或逗留時、店方是否有查驗你的身分證件?是否知道你為未成年少年?店內有無張貼警示標語?答:我進入店內時店員有問我是否已成年,我告訴店員我沒帶證件僅以口頭告訴店員已成年,他便讓我進入;

23時許時,店員有再詢問我是否成年,而我仍以口頭告知已成年,他便未進一步求證..。」

以上均經該8 名少年及店員黃秀美親閱無訛後,簽名捺指印確認,附卷可稽。

依前開紀錄表及調查筆錄可知原告未遵守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未禁止未滿18歲之人於97年1 月19日凌晨1 時10分進入並滯留其營業場所,被告依同自治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以97年1 月29日北市商三字第09730474200 號函處原告3 萬元罰鍰,並命令文到5 日內改善,洵屬有據。

⑶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既已明文規定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應禁止未滿18歲之人於次日非例假日之夜間10時至翌日8 時及次日為例假日之夜間11時至翌日8 時進入或滯留,原告及其僱用之員工自應遵守。

惟依店員黃秀美之調查筆錄記載得知,部分少年係趁其未注意時進入該營業場所,且依8 名少年之調查筆錄記載,原告營業場所人員並未落實查證該等少年之年齡,原告營業場所現場人員既未落實查證該等少年之年齡,所稱持假證件、輪流交換證件及少年隊筆錄避重就輕等情,自難作為免責依據,況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資訊休閒業者對消費者之年齡有質疑者,應請其出示身分證明;

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進入。」

已賦予資訊休閒業者查驗消費者年齡之法源,並課予相對之義務。

原告未落實查驗消費者年齡,未禁止未滿18歲之人於禁止進入時間內進入其營業場所,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臨檢查獲,其違規行為雖非故意,仍有過失,依法應予究責。

又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已明定經營資訊休閒業者應盡查驗消費者年齡及拒絕年齡不明消費者進入其營業場所之義務,倘原告落實查驗義務,自不會發生違反規定情事,此與原告有無專業機器供查驗證件,毫無相涉。

⑷綜上,被告以原告未禁止未滿18歲之人8 名於97年1 月19日凌晨1 時10分滯留其營業場所,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依同自治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以97年1 月29日北市商三字第09730474200 號函處原告3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5 日內改善,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被告查獲未滿18歲之人8 名於97年1 月19日凌晨1 時10分滯留原告之營業場所,此部分兩造均無爭議。

兩造之爭執在於:原告稱已檢查過8 位少年之證件,是少年持假造證件入場,不應由原告負起責任;

而被告認為原告並未落實查驗義務。

⑵本案爭點之相關規範為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資訊休閒業者對消費者之年齡有質疑者,應請其出示身份證明;

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進入。」

,原告稱其員工非專業辨識人員,證件的鑑識方面無法與執法人員相比,自然無法正確的辨別對方所持之證件是否為偽造,或非本人所有(如持其他成年人之證件),然而上開規範之意旨十分明確,對消費者之年齡有質疑者,應請其出示身分證明,就是為積極之查核,如果消費者無法提出相關之證明者,如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就應拒絕其進入。

因此,爭點之釐清在於原告有無為積極之查核,要求年齡有疑問之消費者出示適當證明文件,並進行適當之比對。

經查:①原告之店員黃秀美調查筆錄載明略以:「....問:你是否知道該少年等係未成年?該少年等何時進入店內消費?貴店有無查對消費者身分並禁止少年(未滿18歲之人)於禁止入店消費時間內,入店消費或逗留?答:我不知道。

8名少年約97年1 月18日22時38分許一起進入店內消費。

因為當時正在忙所以有部分少年持成年的健保卡矇混進入,也有部分是趁沒注意時進入。

(參原處分卷p-27)」,足見原告之查核並未積極亦未落實,顯然與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之規定有間。

②而原告另稱本件持假證件及輪流交換證件入場為凌晨12點,當時查證件的員工是張育甄(員工黃秀美並不是櫃檯查證件人員,黃秀美只有在約12點10分左右清潔桌時,順口詢問是否有滿18歲)。

然而張育甄並未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臨檢時陳明相關查核內容,參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臨檢紀錄表(原處分卷p-09)並未為在場人之記載,衡諸常情如果張育甄是查證件之員工,且少年之行為是持假證件及輪流交換證件入場者,再為警查獲之際,焉有不當場指明要求查核之理,而相關少年陳述:1.李姓、王姓、馮姓及凌姓少年之調查筆錄載明略以:「... 問:你進入該店消費或逗留時、店方是否有查驗你的身分證件?是否知道你為未成年少年?答:沒有。

不知道。

....。」

(原處分卷p-19、23、27、31)。

渠等進入原告營業場所之時間為當晚22時。

2.而另一李姓少年(79年8 月5 日生)調查筆錄載明略以:「....問:你進入該店消費或逗留時、店方是否有查驗你的身分證件?是否知道你為未成年少年?店內有無張貼警示標語?答:我進入店內消費時還沒超過24時,所以當時未查驗我身分證件,到了23時許,店內人員只是口頭詢問我是否成年,我因沒帶證件,隨口回答已成年後,店員便未進一步查明... 。」

(原處分卷p-21)。

3.孫姓少年調查筆錄載明略以:「....問:你進入該店消費或逗留時、店方是否有查驗你的身分證件?是否知道你為未成年少年?店內有無張貼警示標語?答:我進入該店消費時因尚未超過深夜,所以店家並未查驗我的身分證件,到了24時的時候,店員亦未向我查驗身分,所以店員並不知道我未滿18歲... 。」

(原處分卷p-25)其進入原告營業場所之時間亦為當晚22時。

4.徐姓少年調查筆錄載明略以:「..問:你進入該店消費或逗留時、店方是否有查驗你的身分證件?是否知道你為未成年少年?店內有無張貼警示標語?答:我是與友人一同進入該店消費,起初進入店內時,店內有向我們查驗身分,而我朋友則只是口頭上回答店員說我與他均已成年後,店員便讓我進入消費,所以店員並不知我未成年..。」

(原處分卷p-29),顯見原告之查核並未落實要求出示證件核對。

5.黃姓少年調查筆錄載明略以:「....問:你進入該店消費或逗留時、店方是否有查驗你的身分證件?是否知道你為未成年少年?店內有無張貼警示標語?答:我進入店內時店員有問我是否已成年,我告訴店員我沒帶證件僅以口頭告訴店員已成年,他便讓我進入;

23時許時,店員有再詢問我是否成年,而我仍以口頭告知已成年,他便未進一步求證..。」

(原處分卷p-33),顯見原告之查核並未落實要求出示證件核對。

足以顯示,少年等是22時至23時之間進入而原告未經查核或未經要求出示證件以供查核,則原告稱少年是凌晨12點持假證件及輪流交換證件入場為無可憑。

③原告又指稱警訊不實者,就原告所稱當時查證件的員工是張育甄部分,且有其他員工李宛怡、陳思穎、簡秀貞、卓文能等可供為證者,參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臨檢紀錄表(原處分卷p-09)渠等均未為在場人之記載,衡諸常情豈有張育甄、李宛怡、陳思穎、簡秀貞、卓文能5人均知詳情卻均不當場表明要求查核,而卻讓不知情之黃秀美代表原告擔任在場人而製作筆錄之理,顯見原告事後卸責之情,認定原告之陳述與要求其他員工為證者,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信,而原告事後對少年之電話聯繫內容(如本院卷p-08)僅屬傳聞,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相關資料以供查核,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以原告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原告3 萬元罰鍰,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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