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簡,668,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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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6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許祥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9 月8 日院臺訴字第09700896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系爭罰鍰係在200,000 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新竹科學工業園區支局股長,為96年3 月21日修正前(下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其辦理95年度財產申報時(申報日為95年12月7 日),漏報其臺灣銀行債務429,085 元及臺灣土地銀行債務579,307 元,被告認其未確實查詢其名下財產現狀,應可認定主觀認知上對於可能構成行政違章之漏報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而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乃依修正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97年5 月29日法財申罰字第0971105658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60,000元。

原告不服,主張其誤認95年財產申報應計算至同年12月31日止,經估算其債務總額約為946,000元,因未達申報標準而未申報,且所漏報債務總額1,008,392 元,僅較申報標準多出8,000 多元,實無犯意動機,僅不甚熟悉申報債務之相關規定,非具間接故意,且原處分引據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與其漏報債務情事無涉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當事人聲明:

(一)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爭點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⒈原告90年10月4 日向臺灣銀行中正機場分行申貸7 年期「中央公教員工消費貸款」核撥金額1,500,000 元,按月償還本息(每月4 日存摺扣款)約20,700元不等,約定至97年10月還清。

原告另於93年10月21日向土地銀行長春分行申貸同為7 年期「中央公教員工消費貸款」核撥金額800,000 元,按月償還本息(每月21日存摺扣款)約10,700元不等,約定至100 年10月還清。

原告93年4 月陞任股長,首次向機關政風室申報公職人員財產,94年12月下旬因參與財政部工作訓練而遲至年底完成第2 次申報工作,95年度依規定應需申報項目不多,故於12月7 日即完成第3 次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當年無任何名下不動產及各項投資、存款(零星)、債券等為之申報,僅前揭2 項銀行貸款債務。

原95年度申報表未訂「申報日」作為財產申報基準日,未列明各項填報說明欄{97年新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暨施行細則已然將申報表特別另立「申報日」一欄,並於(十一)項債務申報欄下方加強說明:「★『債務』之申報金額,應以『申報日』當日之債務餘額為準,須扣除已清償之部分,非以原始借貸數額申報。

而機關政風單位亦特別宣導該項申報日說明避免被誤解},致令原告認為銀行該年度按期於12月4 日及21日分別扣繳該2 筆貸款後之債務,才是邏輯上所謂95年度貸款債務,與申報日無關,遂以自行估算至95年底對該2 銀行貸款債務總額做為申報基準:⑴向臺灣銀行借款債務:自90年11月4 日起每月還款至95年12月4 日為止共62個月{1,500,000 元-(1,500,000/84月)×62個月=393,000 元}。

⑵向土地銀行借款債務:自93年11月21日起每月還款至95年12月21日為止共26個月{800,000 元-(800,000∕84 月)×26個月=553,000 元}。

⑶上述⑴+⑵合計估算債務946 ,000元,符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一定金額,依左列規定:一、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所以原告95年未申報債務。

⒉依刑法第13條第1款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款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同法第14條第1款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第2款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者,以過失論。」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依例於每年11月1 日至12月31日為之,原未修法前申報表因設計疏漏未另訂說明以「申報日」作為財產申報「基準日」致生誤解。

原告95年於12月7 日申報財產,因當年無任何名下不動產及各項投資、存款、債券等可為申報,僅單純2 項銀行貸款債務,依經驗法則及邏輯認定,原告12月4 日才繳納之臺銀貸款約20,700元,接著21日尚有1 筆土銀12月份貸款債務10,670元待扣繳,不必特意或故意選擇於臺銀扣繳貸款後隔3 日(即12月7 日)申報債務。

設若原告於12月21日土銀扣繳後始予投文申報公職人員財產,則不論當年因預估貸款餘額(或查詢銀行實際餘額為997,722 元),皆未達應申報標準(1,000,000元),依法肯定不會發生受處分情事。

原告對於被認定構成故意未申報之情事,並無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原告實無動機、無理由故意隱匿僅多出應申報債務總額8,392 元,甘冒受處分罰鍰之風險特意選於12月7日申報。

原告初因受申報表格設計缺失而誤解債務申報日之認定,填寫時自行估算後主觀認定該2 銀行12月份固定日扣繳貸款後之債務,必然未達法定應申報標準,並與予歸屬95年度申報標的金額。

繼而原告無特別目的或故意安排送件申報日,僅供確於法定期間內而未有逾期申報情事,非訴願決定第3 頁第13行所稱「……逕以估算其債務總額未達申報標準而未申報,自難認其有據實申報之確信,並已善盡申報財產之法定義務,堪認訴願人主觀上對於可能發生漏報債務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

……」⒊本案債務申報不實隱匿僅多出應申報債務總額8,392 元,即處以罰鍰60,000元,對於受處分人之量罰太重,此處分之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並非最少者,違反比例原則。

原告服公職32年才第3 次申報公職人員財產,因債務申報認知上誤解即被罰予等同月俸相當之金額,差距懸殊,顯失均衡。

另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各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應就有無申報不實或財產異常增減情事,進行個案及一定比例之查核。

查核之範圍、方法及比例另於審核及查閱辦法定之。」

係96年3 月21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與原告行為時係於95年申報財產(95年12月7 日)時因漏報對臺灣銀行債務及對臺灣土地銀行債務而受處分罰鍰一案無涉,本件原處分引據前述規定之時間點有誤。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按公職人員及其配偶所有之應申報財產,應一併申報,又債務總額達1,000,000 元以上者即應申報,修正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95年確有故意漏報本人名下債務一節,事證明確,被告原處分自屬合法妥當。

⒉原告所提出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條文,係96年3 月21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惟該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依行政院97年7 月30日院臺法字第0970030500D 號函,應自97年10月1 日起施行,無論就本件之申報時點(95年12月7 日)及裁罰時點(97年5 月29日)而言,該修正條文均尚未施行,故被告原處分係依據修正前條文「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而為裁罰,所引據之條文並無錯誤。

⒊按修正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6項係規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為「各該申報日」,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應申報財產;

又修正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壹、一般事項第5 點亦有規定,申報人應申報之財產一律以申報當日之財產狀況為準。

因此,修正前之財產申報表,其「申報日」本為財產申報之基準日,與修正後並無不同。

另申報表債務欄下之提醒文字,該申報方式亦與修正前相同,僅係再次提醒申報人,原告尚難以舊申報表未加註該等文字而卸責。

⒋原告主張係於申報前自行估算至95年底,其債務餘額未達1,000,000 元,故未予申報,惟就其93、94年度申報表觀之,其臺灣銀行及土地銀行2 筆債務係分別於90年10月及93年10月申貸,其於93年4 月辦理就職申報時,臺灣銀行債務已存在,但仍漏未申報,而94年定期申報時,臺灣銀行債務雖有申報,但卻以概略數字申報,顯未查詢餘額,而土地銀行債務則漏未申報,故原告於前兩年之申報亦未曾確實申報其債務。

⒌綜上所述,原告未確實瞭解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及查詢名下財產現狀即提出申報,應屬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仍放任可能不正確之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自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所訴應無理由。

五、心證要領:

(一)按修正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左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十一、警政、司法調查、稅務、關務、地政、主計、營建、都計、證管、採購之縣(市)級以上政府主管人員,及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院會同考試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

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左:……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

」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

修正前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6項規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為各該申報日,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財產。」

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金額,依左列規定:一、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或有價證券之上市股票總額為新臺幣五十萬元。

……」

(二)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政風室申報不實公職人員裁罰陳報單、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5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實質審核情形彙整表、受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說明單、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政風室存放款查詢結果表、臺灣銀行歷史明細查詢系統表、原告92年4 月10日與臺灣銀行之增補約據、臺灣銀行小額貸款全部查詢表、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土地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帳務交易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三)歸納兩造上開之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本件修正前後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方式及申報表上內容有無不同?可否作為免責之依據?原告不知「申報日」為財產申報基準日是否有理由?原告是否具備本件故意?原處罰鍰是否違反比例原則?茲分述如下:⒈本件原告辦理95年度財產申報時(申報日為95年12月7 日),以申報日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財產為準,原告漏報其臺灣銀行債務429,085 元及臺灣土地銀行債務579,307 元,合計金額1,008,392 元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95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臺灣銀行營業部96年2 月13日營存密字第09600014741 號函附歷史明細查詢系統資料及臺灣土地銀行96年3 月6 日總業一字第0960007398A 號函附存放款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自可信為真實。

⒉雖原告主張「原95年度申報表未訂『申報日』作為財產申報基準日,未列明各項填報說明欄……致令原告認為銀行該年度按期於12月4 日及21日分別扣繳該2 筆貸款後之債務,才是邏輯上所謂95年度貸款債務,與申報日無關,遂以自行估算至95年底對該2 銀行貸款債務總額做為申報基準。」

云云。

經查,關於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為各該申報日,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財產,業經修正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6款規定甚明;

另修正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壹、一般事項第5 點亦規定,申報人應申報之財產一律以申報當日之財產狀況為準。

因此,修正前之財產申報表,其「申報日」本為財產申報之基準日,與修正後並無不同,亦無適用上或解釋上之疑義。

原告為依法應申報財產之人員,且自93年開始辦理申報,已有2 次之申報經驗,自難諉為不知。

至於新式申報表債務欄下之「★」註解(參見本院卷第10頁),僅係再次提醒申報人,並非謂申報方式與修正前有所不同,尚難據以解免申報不實之責任。

況且,依原告95年度之公務人員財產申報表顯示,其當年度另填載6 筆金融機構存款,總金額僅數千元,原告亦不否認並未特別查明95年底之存款餘額,逕依最後一次刷簿結存金額申報等語,有其供詞附卷可稽,足見其所稱誤以為應以95年底之總額作為申報基準一詞,與其客觀上實際作為顯然矛盾。

而原告既稱其自行估算債務僅946,000 元,未達1 百萬元,符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故未申報該筆債務云云,則何以該年度同樣未達1 百萬元之存款及有價證券,仍填載在公務人員財產申報表之內?此亦顯不合理。

據此足認,原告之上節主張,應係事後用以脫免違章責任之推卸之詞,洵不足採。

⒊復按,修正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所稱「故意申報不實」,係指已辦理財產申報,但申報內容因申報人故意短報、漏報、溢報或虛報而不正確者而言。

且因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目的乃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之可罰性,乃在於公職人員未誠實申報其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內容,致影響民眾對其個人及政府施政作為之信賴,故公職人員是否有申報不實之故意,自不以行為人是否有故意「隱匿」該應申報之財產(含消極財產)為要件(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6年度判字第0085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所謂「故意申報不實」,已明定處罰申報不實者,係以「故意」為其構成要件,惟不以「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在內。

又所謂「間接故意」係指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本件原告一方面主張系爭債務未達1 百萬元,故無須申報,但卻填載僅數千元之存款及79,430元之有價證券,另一方面訴稱應以95年底之總額作為申報基準等語,卻又隨性以存摺內最後一次之刷簿結存金額作為申報依據,未配合財產申報予以更新,顯見原告對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一事態度輕忽,無關緊要。

尤有甚者,系爭臺灣銀行及土地銀行2 筆債務,係分別於90年10月及93年10月申貸,原告於93年4 月辦理就職申報時,臺灣銀行債務已存在,但仍漏未申報;

而94年定期申報時,臺灣銀行債務雖有申報,但卻以概略數字「餘68萬」申報,顯未查詢餘額,而土地銀行債務部分則漏未申報,分別有各該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附卷可按,益見原告態度之輕慢。

據上可知,原告在辦理系爭95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時失諸於輕率,實存有僥倖之心態,其未確實查詢名下財產現狀即提出申報,將導致申報不實之結果,應為原告所能預見,又自認申報不實應不致被查核發現,苟被發現,也僅能自行承受,故亦不違反其本意。

原告既能預見申報不實之結果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是原告有本件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足堪認定。

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之可罰性,在於公職人員未誠實申報其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內容,致影響民眾對其個人及政府施政作為之信賴,故公職人員是否有申報不實之故意,自不以行為人是否有故意「隱匿」該應申報之財產(含消極財產)為要件,如前所述。

是原告訴稱「原告對於被認定構成故意未申報之情事,並無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原告實無動機、無理由故意隱匿僅多出應申報債務總額8,392 元,甘冒受處分罰鍰之風險特意選於12月7 日申報。」

云云,即非可採。

⒋本件原告在辦理95年度財產申報時,既有漏報系爭債務致發生申報不實之客觀行為,且主觀上亦有申報不實之故意,俱如前述,則被告審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考量原告之資力等,處以法定最低罰鍰60,000元,經核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謂為不法。

是原告主張「本案債務申報不實隱匿僅多出應申報債務總額8,392 元,即處以罰鍰60,000元,對於受處分人之量罰太重,此處分之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並非最少者,違反比例原則。」

及「原告服公職32年才第3 次申報公職人員財產,因債務申報認知上誤解即被罰予等同月俸相當之金額,差距懸殊,顯失均衡。」

等云,亦非可採。

⒌至於原處分書理由欄第2項所引用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係指修正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

並無誤用修正後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各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應就有無申報不實或財產異常增減情事,進行個案及一定比例之查核。

查核之範圍、方法及比例另於審核及查閱辦法定之。」

之情形,原告就此適用上有所質疑,亦有誤解,併此敘明。

(四)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劉錫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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