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簡,670,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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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字第670號
原 告 高雄市建築物拆除搬運工職業工會
代 表 人 甲○○理事長)住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7 月25日勞訴字第09700150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因司法院令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增至2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於司法院令所定金額以內,爰改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敍明。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因勞保事件,不服被告民國(下同)96年12月25日保給傷字第09660866720 號函,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於97年4 月24日收受該會97年4 月23日97保監審字第0578號審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審定卷可稽。

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7年4 月25日起算,因原告設址於高雄市,扣除在途期間5 日,計至97年5 月29日即已屆滿。

惟原告遲至97年6 月2 日始分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及經由被告向勞委會提起訴願,此有勞委會及被告於訴願書之收文章可按。

是原告訴願之提起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應不予受理,訴願決定未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固有未合,惟其駁回原告之訴願,結果尚無不同,尚無撤銷訴願決定之必要,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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